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己○○即黃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謝天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己○○(即黃櫻琴)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己○○(即黃櫻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 9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274,830元)確定後,於98年12月 1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0元, 8年96期,還款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2.6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 1月12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274,830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珠寶銀樓{景瓏珠寶銀樓45,400元、6,800元、50,000元)、萬寶銀樓}、服飾{生生服飾店(7次31,130 元)、牧牧屋服飾店(3次22,000元)、奧菲衣倉服飾、B2 女裝服飾店、龍成牛仔(3次11,280元)、時尚流行鞋坊、KIKI-SISTER衣著館( 9次42,390元)、瑪子精品服飾、貝多兒親子兒童服飾店、龍門寢飾精品館9,000元、美大利精品店9,800元、高品精品男飾店2,800元、芭金拿服飾7,500元 、台灣奧黛莉3,438元、油麻地服飾、喬綺服飾站3,740元}、預借現金(91年7月40,000元、91年9月31,000元、92年2月43,000元、92年12月37,000元、93年1月50,000元、93年4月173,000元、93年5月35,000元、93年6月19,500元、93年8月93,000元、93年9月57,600元、93年10月63,000元、93年1 1月159,000元)、電信{和信電訊(6,117元、5,873元、5, 017元、6,262元、4,468元、7,751元、15,334元)、全虹企業社、遠傳電信17,30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27次、中友百貨、台灣莎曼莎百貨、宏美百貨、宏玉百貨商店4,725元)、其他(善英商行、華力柔實業公司9,887元、16,053元、老六的店8,170元、NEW WORLD 6,920元)、飯店(大成飯店、大億國際酒店)、美容(子翔髮型設計名店、髮題美髮工作室、巨星剪燙、最美人兒國際美容公司15,000元)、保險(國華人壽)、汽車百貨{愛車族企業公司 9,616元、遠東汽車百貨4,414元、中部豐田汽車(34,000元、10,000元)、裕益汽車(5,583元、2,544元)、耕鼎興業公司5,800元}、代償債務(93年4月8日230,5 00元、93年 7月29日125,000元) 、娛樂(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好樂迪、百視達、劍湖山世界)、電子(全國電子)等(其他小額未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 9月16日訊問時亦自承百貨公司之消費大部分買服飾;珠寶店買黃金飾品,因為父母生日;汽車百貨公司是朋友借我的卡去刷,他再給我錢;最美人兒國際可能是酒店,因為我前夫會拿我的卡去刷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