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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劉長宜林學晴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陳柏元

  • 上訴人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 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0,660,000元,惟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 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額為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上訴人因而於97年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3837 5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工程經追加及結算後,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價應為13,338,718元。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其之工程款應為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 元。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金71, 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分金 額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約內(5吋 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應為14,226,618元等語。惟其中: ㈠、關於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費:700,000 元 、⑥BHK修改部分582,194元、⑦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分 ,因上訴人之上包訴外人鴻群公司就③風煙道製作工程,僅核付1/2款項,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就訴外人鴻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實行假扣押,致訴外人鴻群公司未能付款予上訴人,是此部分上訴人既尚未自上包處領得款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暨工程 慣例,上訴人自無從給付予被上訴人,即上開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 ㈡、關於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部 分,因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以上」二字係屬筆誤,實際上應無此單項費用,且兩造業已協議此部分不得請款,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 三、再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被扣款共計1,753,639元,分述如下: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全數: 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工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鴻群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所承包部份應負擔之333,012元,係由被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 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其嗣後再爭執僅同意扣款一半金額,顯不可採。 ③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 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會同「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業主即 中龍公司,及中宇公司、鴻群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余登淵,共同會點系爭工程所需如上訴人98年7月22日民事準備狀 附件4-2所示材料後,將該等材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因 被上訴人遺失其中之Jp1J-056號材料,致無法提供該材料供安裝,鴻群公司當時緊急向國外購買材料,並對上訴人扣款372,000元,上訴人因而所生損失,既係被上訴人遺失由其 負責保管之材料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由上訴人扣款。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14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 壞,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回復補強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 自行回復,而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立綸公司代其施作回復工作,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理當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 此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 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施作後,業主發現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作所產生之費用 ,則上訴人自得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⑥雜工支援16,727元: 此係中宇公司代「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清除雜物之費用,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⑦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此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無效後,由鴻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自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則上訴人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罷工所致,上訴人自亦得對被上訴人扣款,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得對被 上訴人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款,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 此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 主禁止進場施作後,伊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應修繕而未修繕之瑕疵,委託 訴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 5樓安裝valve及管子,經鴻群公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 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落後部分先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 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施工落後致遭鴻群公 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上訴人為修改而代被上訴人購 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中扣除。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就基墩打毛不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 出之費用,同⑫之說明,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此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工地之廢鐵及雜物清運所生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約定,上訴 人得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⑮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人力支援請款 14,50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因而委 請立宏公司派人支援趕工,惟被上訴人遲未支付立宏公司 款項,立宏公司遂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並自被上訴人應得之 工程款中扣除之,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預估30,000元: 此部分為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撞損 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而此部分之款項,因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業已按已施作之重量數目,計價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因重新安裝所應支付之工資,本即應自行支付,故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予以扣款。 四、再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633,334元,然上開金額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應遭扣款之金額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利息,即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則上開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中,經統計後,本件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應為12,107,240元。 五、基上,系爭工程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價應為13,338,718元,扣除扣除前述16項被上訴人應被扣款之金額1,753,63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實領之工程款12,107,240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分文工程款。退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且於扣除上述16項應扣款項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仍有剩餘,惟被上訴人因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自同年月4日起,所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瑕疵,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原審99年2月1日準備續(三)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依該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1,119,052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是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之總工程款10,600,000元 ,僅係預估之數額,實際結算金額應依該合約第3條、乙部 分之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總價本應為14,366,924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14,226,618元,其細目如下: ①本案工程款(含被上訴人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 10,490,522 元。 ②點工:445,000元。 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582,194元。 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所認定之結果,即就下列各項合計共755,383元之金額不爭執 :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一半金額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372,000元。 ⑥雜工支援16,727元。 ⑦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⑮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應被扣款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同意,理由如下: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另半數166,506元: 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程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商依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體之損失,333,012元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被上訴 人僅同意負擔一半即166,506元。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 上訴人為主張此項扣款所提出之如其準備狀附件5-1及5-2之人力支援確認單,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該確認單上簽名,實係因上訴人宣稱日後將以該確認單向上包申請「雜項鋼構或試車費用」之施工款項,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作所謂「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工程,故上訴人此項扣款為無理由。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包有關鋼構、土木、灌漿、試車及清潔等工作,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施作該等工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 此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合約內工作,被上訴人並無施工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款。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該項工程,且未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 此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理由同上⑫。 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賠償過全新閥體給業主自行施工,被上訴人已無須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工程閥體甚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何閥體,其空言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兩造預估之10,660,000元甚多,系爭工程係因業主、上包、材料商等諸多因素,而延期多次,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延期報告,從未於5日期限內提出答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可視為其延期要求已被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工程逾期之情形,上訴人臨訟始以被上訴人有施工逾期等情形,主張對被上訴人扣除10%之違約金共1,119,052元,殊屬無憑。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結果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14,226,618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結果所認定之755,383元,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633,334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37,901元。雖上訴人嗣後又主張上開已給付工 程款11,633,334元,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應遭扣款之金額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利息,即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已高於法定利率,對於超過法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亦應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工程款,且其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上開工程款,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3日 、面額500萬元、票據號碼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於超過1,837,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3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票據號碼 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議,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隨時可能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18元: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關於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 。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 049,052元。合計13,338,718元等金額並無爭執。雖上訴人抗辯對於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費:700,000元、⑥BHK修改部分 582,194元、⑦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分,因上訴人之上包訴外人鴻群公司就③風煙道製作工程僅核付1/2款項,且因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就訴外人鴻群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提起假扣押,致訴外人鴻群公司未能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上開項目其之所以於原審爭執,是因當時尚未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完成結算,現業已與鴻群公司驗收完畢完成結算,並同意上開項目確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以下),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向訴外人鴻群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進行假扣押,其目的即在保全本案請求,自難認因被上訴人進行假扣押,即認上訴人得因此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置辯,顯無理由。故以上項目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3,338,718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5吋至12吋以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元,合計其得請求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為887,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及V62動力工場BFG焊口管制表、非破壞委託檢測申請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 )BFG費用係以每DB單價130元計算,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係屬誤載,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無意見者,被上訴人始於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之工程款數量無誤,兩造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問題,與上訴人之上包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確認該估價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載。至於系爭契約中有關燃料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依據,即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僅能依「K00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價。若圖面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位請款。正因當時兩造及訴外人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始未另再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期之工程估驗款至 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面上標示為「DUCT」 者,列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施作數量中請款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5"-1 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為屬誤載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為佐,且證人楊明仙亦附和上訴人所述,證述系爭工程契約關於「5"-12"以上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訴外人鴻群公司與兩造於系爭 工程進行中,就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曾達成協議,即 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所示之DUCT,就以重量計價,如果是PIPING就是配管以DB數計價,此項工程我們就是依照圖面上記載依上述協議付款等語。然,雖上訴人迭次辯稱證人楊明仙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知之甚詳,其證詞應堪採信云云。然本件若果如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楊明仙所言,兩造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達成所謂分別12吋以上之配管依照施工圖判斷,如寫PIPING就可以配管(DB)計價, 如圖面上寫DUCT時,僅能以重量(MT)計價之協議;此協議顯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 」部分一律以DB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不同,且為合約內容之重大修改,兩造自應在達成協議當時,更正該合約上之錯誤記載,或由兩造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就該業經協議之計價方式,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日後爭議。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訂定後追加燃料管線金額50,000元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等二項工程,兩造均有於契約附註之後另以書面記載其 追加之工程內容及請款計價方式,並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之訂定及執行,均知為免爭議,應以文字記載為當。而關於前揭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是否屬誤載,乃屬對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及數額,具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兩造確有於締約後另行協商而達成協議,自應依協議結果更正錯誤或另為書面約定,始有公信,然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由,顯悖離常理,其與契約文字不符之不利益自難歸由對造即被上訴人負擔。再上訴人辯稱會再另以DB為計價單位付款者,通常僅只有小尺寸之配管,也就是12吋以下者,圖面上就是標示為PIPING,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見原審卷第262頁、263頁,本院卷二)其間同為24吋者,有標示為DUCT者,亦有標示為PIPING者,已與上訴人所辯不符;況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訂立管件安裝乃以尺寸之計價區分,並無上訴人所謂以PIPING或DUCT為區分,本件自難以證人楊明仙上述證言,即遽認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契約關於「5"-12"以上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 誤之事實,為屬真實。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倘係12吋以上之DUCT者,即不得再以DB 為單位請款等情,尚難採信。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合約附件內關於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以每DB130元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應給付887,900元,應屬有據。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 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金71, 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應為14,226,618元(計算式:10,490,522+445,000+700,000+71,550+400+582,194+1,049,052+887,900=14,226,618)。 三、本件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主張扣除者,總計應為1,455,987元: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關於: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半數166,506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VALVE)372,000元。⑥雜工支援16,727元。⑦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⑨打架滋 事罰款10,000元。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⑮立宏公司人 力支援扣款14,500元,合計755,383元部分並不爭執(即被 上訴人同意原審此部分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上訴人自得將此部分款項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關於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另半數166,50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中龍動力工場」工地發生火災,該工程所有協力廠商,包括中宇公司、鴻群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記載:「鑫贊-浚源負擔 =333,012」等文字後簽名確認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如其準備狀附件3所示信函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記載其其僅須負擔該數額之1/2即166,50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原審9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同意此部分由上訴人扣除此筆款項之全額,但應於尾款中扣除等語(參見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一第76頁),其嗣後改稱僅同意 被扣除1/2即166,506元,已與其先前自認不符。且酌以上訴人主張當時之所以於「浚源負擔」文字之前,又加上「鑫贊」字樣,係因浚源即被上訴人係該參與會議之廠商中,唯一與鴻群公司無簽約關係之廠商(中宇公司為鴻群公司之上包,立綸及鑫贊均為鴻群公司之下包),故上開記載方式,僅係在表明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有工程承攬關係,而鑫贊公司應對鴻群公司負責而已,並非表示兩造之間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尚與常情無違,再稽以證人楊明仙於原審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開「鑫贊-浚源=333,012」之 記載,乃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33,012元等語(參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佐以緊接於前開款項即『333,012』之下方,另由被上訴人方面記載「由10%尾款扣除」之文字,並無除外之附記,顯指全部而言,由此足認證人楊明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嗣後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333,012元全數(即應可再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之另半數166,506元)。 ㈢、關於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穿孔造成格柵板破壞,因而必須回復補強,惟因被上訴人欠缺人手,故兩造確認後,委託同於現場施作他項工程之立綸公司施作該補強工程,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148,14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得之 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前述人力支援確認單上記載之工程名稱均為「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所以在前述確認單上簽名,係因上訴人宣稱日後將以該確認單向上包申請「雜項鋼構或試車費用」之施工款項,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作所謂「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工程,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答辯狀(七)證三即為 當時業主確認支付之點工項目,內容1、7項(附照片、圖說)即為有關格柵板切割、補強施作之部分工資,當時被上訴人即主張格柵板之切割及補強均為系爭合約外之工項,業主需另外支付工資給施作之人,所以,才有點工費用之產生,當時亦獲業主開會決議認同,即點工一項之工資,後來上訴人意圖賴帳,且從未支付該筆款項,竟指稱其餘的格柵板之修護工作,「依工程慣例」該工項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工作,故此項扣款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於原審99年5月13日答辯狀(七)證三之完成數量確認單 、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93-213頁),惟從 上開照片及單據可得知被上訴人為施作其工程,確有將格柵板切割之舉,然上開單據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認,況依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15-46項點工人數(3/10開會確認),並不包括第2項「格柵板切割(安裝BFG 的預留孔太小)」,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格柵板之切割及補強均為系爭合約外之工項,業主需另外支付工資給施作之人,當時亦獲業主開會決議認同乙情,尚難採信為真。反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附件5-1、附件5-2之人力支援確認單(原審卷一第64、65頁)、「立綸支援鑫贊鍋爐區格柵板、欄杆修改點工及機具」表2紙(原證六,原審卷二 第40頁以下)、被上訴人第8期工程估驗單(原證七,原審 卷二第108頁)、兩造97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原證18 ,原審卷二第176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單據均經被上訴人方面 代表人簽名確認,佐以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件5-1、5-2,是業主要求原告應將施工破壞的結構回復補強;依照工程慣例應由實際施作之人補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及證人余昆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 年9 月及10月間,浚源公司是否因其人手不足,委請立綸公司,同時施作浚源公司格柵板穿孔破壞之修復工程?這部份之修復費用是否就是【證六】所記載『浚源』應負擔之費用?)有,實際上就是浚源公司陳柏元於開會時有答應我們去施作,做的是浚源公司向鑫贊公司承包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及證人黃振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件5-1、附件5-2的表格是我做的,我是在97年9月23日到 達系爭工地,擔任總領班,這兩份的工程內容相同,項目都是格子板,都是鑫贊公司轉包給峻源公司的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有關因隔柵板 破壞所須進行之修復,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工項,被上訴人曾同意委由立綸公司施作,再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148,400元。 ㈣、關於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00元部分及⑩動力場人力支援313,69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本應負修繕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故由上訴人自同年月4日起至4月19日止,代被告修繕其施作工程之瑕疵,因而支出259,000元;另自同年4月20日起,委由訴外人良特公司修繕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瑕疵,因而支出313,698元,故該2項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其並未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且上訴人所提證物所載各項工程,並非其合約施作範圍,上訴人應先舉證上開瑕疵確屬被上訴人之合約內容,不得僅憑私製之工資報表、施作照片即為扣款之依據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安全違約扣款單(附件9,原審卷一第69 頁)、瑕疵修繕照片(證5,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之 動力場人力支援(3/4-4/9)明細(附件12,見原審卷二第38頁)、動力場人力支援(3/4-4/9)明細(附件12-1,原審卷二第109頁)、施工缺失原因一覽表、統一發票(原證10 、原證11至13,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以下),及於本院提出 施工人員明細表(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 168頁)、薪資表(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等件為證,且有證人楊明仙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7頁、第275頁以下),及證人黃振欽、黃勝霖(見本院卷第 210頁以下)於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上開項目確為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其等確有施作等語相佐。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不依其所定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後,再向承攬人求償修補所需費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一事,雖提出上開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1份為證,惟從該紙扣款單所載可知 ,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元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禁止進入工地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或其餘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處分,此觀該扣款單記載該扣款單乃於同年月9日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 程負責工地管理之陳祈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收受自明。又證人陳祈中曾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到庭證稱:其是代表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於98年3月間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被禁止進場後,其仍持續在現場工作至少三個月以下,直到整個案子結束才退場,期間上訴人方面雖有跟其聯絡瑕疵修繕並請其到現場看,但上訴人上開所提之證五等照片,其僅部分有印象,伊到現場看過之後,有跟上訴人方面說如果是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該做的,被上訴人就會負責,伊覺得有很多不是伊方面該負責的,且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的工人去修繕的,至於修繕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則上訴人主張自上開扣 款單開立後,被上訴人已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乙情,自難認屬實。本院酌以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扣款區○○○段時間,乃在於98年4月20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許炎坤曾就系爭工程應付及應扣被上訴人工程款項,提出「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款明細」與證人陳祈中進行核對(下稱兩造98年4月20日核對明細),經兩造核對後分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炎坤於該明細上記載「98/4/20與浚源陳 祈中核對」後簽名,並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祈中記載「細目待合對」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1頁),顯見兩造於斯時,就本件工程之應付及應扣項目已有初步共識,僅細目待核對而已。而觀之該次明細表上,雖已有此兩筆扣款之項目,惟該明細表上所載「7.動力場人力支援(3/4-4/19)」項下並無金額之記載;「14.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4/20~)」項下卻記載金額為200,000元。依上訴人之主張於4/19前之人 力支援,乃由上訴人以其自有員工代被上訴人為修繕,則衡情於98年4月20日該日核對時,當無該日後之款項得預估為200,000元,該日前已發生之金額卻無法列計之情形,由此足以推知,上訴人斯時尚無對被上訴人就「7.動力場人力支援(3/4-4/19)」之修補費用金額為具體請求之意思,自無從推知於核對該日前,上訴人確已有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求之表示,反之,於核對該日後,上訴人既已預估瑕疵修補費用200,000元對被上訴人為扣減工程款之表示,被上訴人 自難諉稱上訴人未曾對其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基上說明,於98年4月20日之前,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已對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為瑕疵修補之通知,則其主張就98年4月19日前由上訴 人自行代被上訴人修繕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259,000元得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自不合法。反 之,自98年4月20日兩造核對後,應認上訴人已踐行通知承 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之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加以修繕,則就該日後由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上訴人自得主張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此部分上訴人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僅為⑩動力場人力支援313,698元,尚無從扣除⑤動力場人 力支援259,000元部分。 ㈤、關於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以致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工地安裝valve及管子,經鴻群公司與兩造協議 後,由鴻群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落後部分先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對被上訴人扣款72,000元,則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項金額等語,業據其據其提出附件11之「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安裝費用」表1紙為證(附件11 ,見原審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附件11所載工程,並非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請領過該項之「運輸費用」,但並未向上訴人請領該項「安裝費用」,則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請款,何來扣款等語。惟查,稽之附件11即由鴻群公司製作之安裝費用表,於「備註」欄業已載明「浚源」,且「修改內容」欄亦載明為「安裝前(後)爐燃料管閥」,核與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內容「鍋爐燃料管線....製裝工程」相符,且被上訴人已自陳有請領此部分之運輸費用,而有關系爭管閥之安裝費用,上訴人業已以重量計價給被上訴人乙節,並據證人楊明仙於本院100年2月22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柏元的弟弟(即陳祈中)與現場工程師講好,此部份已經依照管閥的重量計價,就有包括安裝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等語屬實,而此亦核與上 開兩造98年4月20日核對明細表上之記載大致相符,自堪信 屬實。故此部分,上訴人應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㈥、關於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及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預估3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費用乃因被上訴人 未依圖面施作,將膨脹接頭安裝錯誤,為免去拆除重裝之大動作修正,上訴人乃購買牙條,以「牙條」來改正原本之錯誤;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費用乃因被上訴人就基墩打毛不 實,以致作動器未與基礎混凝土結合,而於試車時「整座拔起」,故須局部再敲除、打毛、灌漿所而支出之費用;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費用,乃為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撞損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故上開項目均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固據其提出該牙條費、灌漿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證12、13,原審卷二第153頁、154頁),並有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扣款費用等語相佐。然查,關於⑯「#lDWS閥體切除 換新」預估30,000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賠償過全新閥體給業主乙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此部分上訴人僅泛稱為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 人之前撞損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用,則上訴人究有無此項支出尚不明確。又依前開說明,承攬工程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期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或委請第三人修補,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然觀之上開牙條費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6月7日、灌漿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8月30日,其日期均已在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98年3月間被禁止進場之後數月,且上開三項目均 未在曾經兩造於98年4月20日核對之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 款明細表之扣款之列,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就此三項目加以修補而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再依證人楊明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號機的墩柱在被上 訴人施作前確實已經做好了,被上訴人在安裝作動器時,我就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打毛,而且打毛要確實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該墩柱之打毛、 不牢固及嗣後產生之灌漿費用負有義務,則上訴人就此三項目之費用,自難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而得主張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 ㈦、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關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 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半數166,506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VALVE)372,000元。⑥雜工支援16,727元。⑦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⑮廢鐵雜物清運3, 150元。⑯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合計75 5,383 元 部分;及本院上開認定之:②動力場火災333,012元被上訴 人否認另半數166,506元。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合計700,604元,以上總計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1,455,987元。 四、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暫緩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自同年月4日起,所有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以其於原審99 年2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續(三)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4項 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上訴人終止合約,得以合約之總價1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群公司之備忘錄為證,然承前所述,依該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及備忘錄所載,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元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禁止進入工地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或其餘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處分,又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工程之施作,本非必須且不可能均由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為之,是雖其法定代理人遭業主禁止進入工地,然非謂如此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之情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a款約定,必須被上訴人施工有遲延,經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無效時,始得據以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既未為書面要求改善,其抗辯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d款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遇特殊之變故,及重大工安事故,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時,甲方始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所謂「重大工安事故」,應係指被上訴人施工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作業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約定,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妥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致發生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而言;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上訴人)之相關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關係可以得知。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施工人員如對甲方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罰款壹萬,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即約定如有鬥毆情形,應予罰款而已,尚非可據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固確有於98年3 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情事,然此事由顯不符合前述「 重大工安事故」之定義,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至多予以罰款並禁止進入施工場所而已,尚非可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當不合法。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暫緩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633,334元乙情均不爭執,然嗣後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實際領得的工程款,惟上開金額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應遭扣款之金額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利息,即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上開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計算時自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中,經統計後,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應為12,107,24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額,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收取者為重利,已逾法定利率,對於超過法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應予扣除等語。惟,兩 造約定之利率縱有過高之情事,亦僅係出借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然本件依兩造約定,該提前領款之利息已於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中扣減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超過法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云云,尚屬無據。是此 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而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為12,107,240元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統計,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12,107,240元,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1,455,987元後,被上訴人應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663,391元(計算式:14,226,618-12,107,240-1,455,987=663,391)。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之663,391元工程款部分,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63,391元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然上訴人逾該範圍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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