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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瑞蘭劉正中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發票人邱飛能(業於民國98年4 月28日死亡)係經營鐵工廠為業,因生意上急用而於97年5 月20日簽發以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票號Y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向原告調取現金,原告因在邱飛能經營之鐵工廠內工作已3 、4 年,有些許積蓄,便自家中拿取現金70萬元借予邱飛能。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與丈夫周大森係承攬機械噴漆工作為業,因邱飛能曾將機器之噴漆工作交由上訴人與丈夫周大森施作,故自91年間即陸續與邱飛能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與邱飛能為借貸之結算時,由邱飛能簽發交付,70萬元中有約2、30萬元係上訴人之女兒證人甲○○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借予邱飛能,證人甲○○於91年間就與邱飛能認識,上訴人於原院因不願講出證人甲○○與邱飛能交往之事實,故未講清楚借貸關係之始末。

(二)上訴人因邱飛能多次表示將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始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期提示,後因知悉邱飛能車禍死亡,為保債權始於98年5 月8 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丁○○○等5 人為邱飛能之繼承人,且辦理限定繼承,即應在限定繼承邱飛能所得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在限定繼承邱飛能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7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邱飛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為邱飛能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所簽發,惟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票據上「邱飛能」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等為邱飛能之繼承人,就發票人邱飛能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抗辯權利,亦得主張之,是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就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然上訴人就原審主張係於97年5 月20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邱飛能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於本院改稱:上訴人與丈夫周大森承攬邱飛能工廠機械噴漆工作,而有些許積蓄,邱飛能因廠商來工廠請款,陸續自91至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在工廠內交付借款予邱飛能,有林清仁在場見聞;其中借款予邱飛能之約2、30萬元,係上訴人向證人甲○○借得後,再借予邱飛能;後上訴人與邱飛能於97年4月結算,邱飛能始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改稱係屬於第二院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實,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之事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借款目的、地點、時間及交付情形等情顯然不符,是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主張反覆且無法提出確實證據,又與為親屬關係之證人甲○○說詞南轅北轍,證人甲○○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邱飛能、票面金額為7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7年5 月20日之系爭支票1 紙,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退票理由為「發票人死亡」,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發票人邱飛能已於98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上訴人丁○○○等5 人,被上訴人等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邱飛能之遺產,應於繼承邱飛能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邱飛能之債務,有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以及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繼字第6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之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票據為邱飛能於97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調取現金而簽發,後又於本院改稱:邱飛能自91年至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97年4月結算時,由邱飛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支票係結算91年至97年借款而簽發,是否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倘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有無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系爭支票是否為邱飛能所簽發?倘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邱飛能,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無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應予駁回:1.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 查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支票係邱飛能陸續自91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97年4月時結算後,由邱飛能所簽發云云,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雖上訴人陳稱原審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不想講出證人甲○○與邱飛能間交往之事實等語,惟上訴人因訴訟外原因故意隱匿事實,致其未能於原院提出正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難認上訴人已盡釋明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係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然上訴人於原審稱1次交付借款70萬元予邱飛能云云,係指雙方僅成立1個借貸契約,與其在本院改稱70萬元借款係結算91年至97年間借款總和云云,係指系爭70萬元係數個消費借貸契約之總和,上訴人前後所稱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並非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支票確為邱飛能所簽發:查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支票非邱飛能所簽自簽發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支票上「邱飛能」之簽名,核與原審依職權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函調邱飛能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上立約定書人處「邱飛能」之簽名及印章相符,應認系爭支票確為邱飛能所簽發,被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邱飛能簽發系爭支票向其調取現金,惟未能舉證已交付70萬元借款予邱飛能之事實:

1.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參。

2.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邱飛能為向其調取現金而簽發,意即上訴人與邱飛能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衡諸票據法揭示票據為無因證券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票據流通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則上訴人與邱飛能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非屬上開立法目的之適用範圍內,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及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借貸70萬元予邱飛能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3. 惟原告於原審徒空言交付現金70萬元予邱飛能,以現金70萬元數額非小,上訴人又係以承攬邱飛能工廠機械噴漆工作為業,非有餘裕之生意人,倘邱飛能已因周轉不靈而須向他人調取現金,似難認以領取邱飛能報酬為經濟來源之上訴人,有一次交付現金70萬元予邱飛能之資力。雖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是從91至97年陸陸續續借給邱飛能,其中有2、30萬元是證人甲○○的錢云云,惟上訴人改稱借予邱飛能之金錢部分來自證人甲○○之陳述,係基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來,該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所述,應不予審究。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邱飛能本來是要向我借錢70萬元,我怕邱飛能不還,我手上沒有那麼多,我出一半,我繼母出一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與上訴人主張邱飛能係陸續自91年至97年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雙方於97年4月結算後簽發云云,並未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述非屬實在,自難認上訴人有借款70萬元予邱飛能並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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