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8月間上訴人因需現金週轉,乃透過當時任職於勝品公司之訴外人丙○○助其週轉資金,而被上訴人為丙○○之姊夫,透過丙○○之關係,被上訴人先於97年8月13日借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後於97年9月10日,上訴人再透過丙○○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詎料,前開面額14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催告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要求延至98年3月13日清償,惟因被上訴人為模具工廠之負責人,適亦需資金營運,故而拒絕上訴人緩期清償之要求,然上訴人宣稱其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先清償20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換回前開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因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3日、面額20萬元及票號FY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3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而換回原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並未獲付款,經詢問銀行始得知上訴人已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為禁止提示之假處分。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對於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乃因勝品公司臨時急需用款,當時勝品公司監察人即前任財務經理、總經理秘書丙○○表示有錢可以出借,因而上訴人代勝品公司與丙○○達成協議,由丙○○於97年8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至勝品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則於當日以「丙○○」「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並由上訴人開立清償本金支票、上訴人及勝品公司分別開立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丙○○;又丙○○令其姊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匯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亦於當日以「戊○○」「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亦由上訴人開立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交付丙○○。由上可知,達成借貸合意之當事人為勝品公司與丙○○,且支付借款利息之票據均由丙○○兌現,顯見被上訴人非貸與人,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即不可採。上訴人既係向丙○○借款,系爭支票乃係簽發交付丙○○,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然丙○○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私人借貸,與上訴人或勝品公司無涉。㈡再丙○○於任職勝品公司期間,向上訴人提出展業計畫,表示伊在台灣覓得買主,擬向泰國「PROSPECT INTERNATINAL CO.LTD」進口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轉售,獲上訴人同意後,其便向泰國公司採購,詎料丙○○為圖私利,未依勝品公司請款流程,私自開立即期信用狀,製作轉帳傳票、動支聲請人新光銀行款項各4,290元、3,253,633元,惟約定之交貨期屆至,丙○○在未收受貨物前即開立即期信用狀付款行為,造成勝品公司極大損失,丙○○因此離職,勝品公司以上述32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丙○○主張與借款餘額220萬元互相抵銷時,丙○○竟無故拒絕返還支票,幸而上訴人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始免於損失。被上訴人既係出借名義予丙○○,應知該張支票與丙○○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丙○○間無金錢往來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4條第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上訴人已獲勝品公司轉讓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325萬元,並執該債權向丙○○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債權220萬元相抵銷,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
參、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然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借入140萬元借款時,原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1月13日、面額14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清償之用,於14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98年2月13日、面額2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換回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貸與上訴人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丙○○借款而簽發交付丙○○,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而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而系爭票據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業經上訴人以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以對丙○○之債權主張與系爭票據權利為抵銷?經查:
㈠丙○○原任職於勝品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於離職前負責調度公司資金,勝品公司如缺資金週轉,即由丙○○與上訴人出面調集資金,丙○○確有代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上訴人向外借款之支票都由丙○○經手,及上訴人之個人帳於97年年底、98年年初丙○○離職前幾個月方移交由訴外人即勝品公司行政經理甲○○負責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背面),可知97年間丙○○確實有代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之事實,則丙○○於代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調借資金時,借貸契約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貸與人之間,丙○○縱有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轉交付予貸與人、或收受貸與人交付之金錢轉交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僅係上訴人對外為借貸行為之代理人而已,丙○○無從因之取得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應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8月13日借款140萬元、於97年9月10日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借用並取得上開款項,然辯稱上開款項係向丙○○所借用,並非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付丙○○,非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茲就系爭兩紙支票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120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借用140萬元時,原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13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於該面額140萬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3日、面額2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換回該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及系爭120萬元支票於交付時,系爭120萬元支票受款人欄上即有以鉛筆註記「張金蓮(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之字跡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丙○○就上開註記證稱:「系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李淑瑗(按為「媛」之誤)填載,因為這是由戊○○個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戊○○名義開立的支票,上面都會以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戊○○透過我向丁○○家借錢,當時我向公司戊○○報的時候是說我是向我姐姐張金蓮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司在支票上開立的時候,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字」等語,可知丙○○於交付140萬元借款時,有向上訴人表明借款之由來,否則何須於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註記被上訴人之妻姓名,再由上訴人影印留存之理?參之97年8月14日雖係由丙○○將140萬元分兩筆(40萬元、60萬元)匯入勝品公司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中,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確分別自其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元大商銀)等銀行帳戶中分別轉帳多筆金額至丙○○帳戶內,同一日並自數個帳戶提領現金多筆,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匯交上訴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資金,已屬信而有徵,另再參照上訴人於140萬元借款屆期後,為緩期清償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於98年2月13日屆期時,乃係由被上訴人於該日逕向銀行為請求付款之提示,供清償其餘借款本金之系爭支票亦均係由被上訴人逕存入其元大商銀帳戶內託收,復有元大銀行99年8月13 日原豐字第09900008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上揭140萬元借款如非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供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之支票,當無均由被上訴人逕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理,而該20萬元支票提示日期乃在丙○○離職之前,上訴人辯稱清償借款本金之支票係在丙○○於98年2月16日離職後,丙○○為脫免帳務未清遭追索之責任,方交由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以就140萬元借款部分,勝品公司係以「股東往來--丙○○」登入公司帳、及系爭120萬元支票上「張金蓮」之註記係甲○○應丙○○之要求而為,辯稱該140萬元係勝品公司向丙○○借用之款項云云。惟勝品公司公司帳之記載,乃係片面之記載,顯不足為上開140萬元借款借貸關係存於何人間之證據,而證人甲○○固證稱有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及在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張金蓮」係應丙○○之要求而為等語,然甲○○並結證稱:「(問:關於勝品公司及戊○○個人的財務狀況清楚嗎?)丙○○離職之前幾個月約97年年底、98年年初是總經理戊○○要求丙○○將他的個人帳交給我,從那時候我才清楚戊○○的個人財務狀況,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甲○○開始處理上訴人財務之時間,已在上訴人借用140萬元數月之後,甲○○至多單純僅係事後處理緩期清償而代上訴人簽發系爭120萬元票據之人,並非參與處理該140萬元借款之人,甲○○之證詞已不足為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所借用之140萬元係向丙○○所借用之證據;縱甲○○於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時,係應丙○○之要求而在受款人欄註記被上訴人之妻之姓名,以系爭120萬元支票係在上訴人原所簽發140萬元支票於98年1月13日屆期時所簽發之時點,及當時丙○○尚未離職、上訴人復仍同意簽發系爭120萬元及另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原所簽發之140萬元支票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時,上訴人與丙○○間之主雇關係及情誼尚未完全破裂,丙○○焉能預知日後將有爭執,而未雨綢繆要求甲○○在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上為不實註記?凡此亦可知丙○○要求甲○○在系爭120萬元註記被上訴人之妻張金蓮之姓名,當係反應借貸事實之舉,甲○○之前開證詞誠不足為14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勝品公司與丙○○間之證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間,委堪採信。
⑵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系爭100萬元支票係丙○○於97年9月10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1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除據丙○○迭次陳明外,且由卷附兩造存摺影本及元大商銀99年8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45頁、第65頁、第66頁及本院卷第72頁)互核以觀,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所借用之100萬元,乃係由被上訴人在元大商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在元大商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確有於97年9月10日透過丙○○向被上訴人借用100萬元之事實,實屬甚明。上訴人雖辯稱10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被上訴人所匯入云云。惟查,張金蕊固曾於97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商銀之帳戶內,然張金蕊匯款之日期不但與上訴人借款之日期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所簽發、用以按月支付利息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及用以清償本金之系爭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67頁)均不符,足見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所匯交上訴人之100萬元,係張金蕊基於與上訴人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與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100萬元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末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之支票均由丙○○提示請求付款,資為系爭支票均係因向丙○○借款而簽發之論據。然查,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均為丙○○提示兌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120萬元支票上之註記、兩造之前述資金往來等內容,均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而簽發無誤,而丙○○業已到庭陳證:實際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利息領取後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等語,按諸系爭借款均係由丙○○代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用,140萬元借款部分甚至由被上訴人匯交丙○○後,再由丙○○轉匯入勝品公司帳戶,已詳如前述,在被上訴人與實際借款人之上訴人間並未有實質接觸下,全由丙○○代為處理,丙○○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丙○○於收受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並於收受利息後再轉予被上訴人,無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自不得僅因丙○○代為兌現利息支票,即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丙○○與上訴人或勝品公司之間。
⑷綜據上述,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13日、97年9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1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勝品公司與丙○○之間,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洵無可採。兩造間既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要無足取。另上訴人或勝品公司與丙○○間縱有損害賠償之糾紛,亦與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支票無涉,上訴人更無從以上訴人及勝品公司與丙○○間之糾紛,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