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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代表人胡龍海亦於民國95年8月24 日死亡,該公司並未完成董監事之改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必以公司無董事,或章程未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為其前提。如公司業經法院選任有臨時管理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乃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在另有新任董事選出前,公司如有應行清算之情事,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自應由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為公司之清算人,應無聲請法院另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因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代表人胡金龍復已於95年8月24日死亡為由,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甲○○為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卷。則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有臨時管理人甲○○可資代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另行聲請為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爰予駁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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