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桀榮實業有限公司
- 共同
特別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金村律師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與相對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特麗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1380號函廢止登記、桀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桀榮公司)則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4480號函廢止登記。上開二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迄今既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即應由該二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係遭冒名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欲提起確認與該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訴訟,惟因該二公司均係1人公司,致無人可代表該二公司應訴而進行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弟紐天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鈞院認紐天德並不適任該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請鈞院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之,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相對人萬特麗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1380號函廢止登記、桀榮公司則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448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該公司迄今既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即應由該二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其欲對相對人二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該二公司均係1人公司,致無其他股東可代表該二公司應訴而進行訴訟,本院認如不為相對人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弟紐天德為相對人二公司特別代理人,惟依聲請人自陳陳紐天德與其係屬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如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不免有偏頗之疑慮,顯有未妥;而陳金村律師為經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經徵詢陳律師本人亦表示有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定陳金村律師為相對人二公司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