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宏洋工程行即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原告並應補提被告宏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洪瑞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7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原告並應補提被告宏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洪瑞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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