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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涂秀玲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一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七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一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三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柯振益購 買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618-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7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為防止被告任意處分,致原告老來無居住之所,於90年8月30日以原告為抵 押權人,被告為義務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與夫梁金誠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於60年間報養被告於辦理戶籍登記時,逕行申報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實則兩造間並無自然血親之關係,且因被告有諸多對原告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甚至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侵占系爭房地之告訴,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業向鈞院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原告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已無信賴,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於98年因考量被告工作不穩定等原因下,同意被告全家搬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因被告對原告有言語騷擾虐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618-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7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618-1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7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33號房屋遷出。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8年高中畢業至89年底扣除當兵之時間,被告在機械工廠等工作收入款項均交付原告,被告遂於90年4月16日將8、9年工作所得作為價金向柯振益購買系爭房地 ,是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購,則所有權依法登記為被告名義;又被告於99年4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7984號偵訊時,係陳述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柯振益購買系爭房地,錢除了原告之外,被告亦有出錢,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自無須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中縣太平市○○路33號之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本件所須審究在於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現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者,惟出名者並不行使登記權利人之權益者,為借名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合資契約或備忘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99年4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84 號偵查庭訊問時自承「90年5月16日是乙○○(即本件原告 )買的沒有錯。是借我的名字,錢是我母親(即本件原告)出的。」(詳99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8頁),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宗足憑,依被告上述偵查所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僅借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自屬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於上述偵查中所陳述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柯振益購買系爭房地,錢除了原告之外,被告亦有出錢云云,自屬事後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經本院傳訊原告之妹江丙○○到庭陳證:「(法官問: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沒有,但是住的很近,相隔三、四間。我比較早買我的房子,原告比較晚買系爭三十三號房屋。…(法官問:系爭三十三號房屋的購買過程如何?)當時我鄰居說缺錢要賣房子,我就將消息告訴我姐姐即原告,原告去看了房子也喜歡,找了命理老師看過也說好,原告就買了那間房屋,購買的時間我已忘了,我姐姐買房屋的時候,他兒子並沒有工作。…(法官問:為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你是否知情?)因為那時候被告很壞,常常換工作,那時就跟原告建議買個房屋讓被告成家,看看被告會不會比較孝順原告,原告就買了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這都是事實,絕無謊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薪水有無給原告用來貼補購買系爭房屋?)沒有。因為那時候他都沒有工作,那時已經結婚還沒有工作,原告本來想幫他們租房子,再給他們家用。」(詳本院99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江丙○○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妹江丙○○先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消息,通知原告後原告始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參與購買系爭屋地之過程且其時被告並無工作;更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出,伊僅為原告借名登記云云,所述實在。 ⑶被告雖辯稱伊自78年高中畢業至89年底扣除當兵之時間,被告在機械工廠等工作收入款項均交付原告,被告遂於90年4 月16日將8、9年工作所得作為價金向柯振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號之存摺觀之,該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始存入230萬元,此與被告所辯原告將8、9 年中收入陸續存入該帳戶已有不符;再觀存摺於89年12月20日存入230萬元之同日又提出230萬元,餘額則僅剩19,240元,亦與被告辯稱其於90年4月16日將郵局領出之230萬元款項向柯振益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兩者時間相差逾4個月,顯不 符常理。再參照被告郵局帳戶83年5月10日亦存入1,406,501元,同日即提出1,400,000元。而被告僅高中畢業,自78年 至83年在隆達商行、大聖汽車保養中心(投保薪資均為9000元)、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9000元、10200 元)、達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緯豐木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3800元)、聚暉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91034251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被告自78年至83年間投保薪資為9000元至17400元以觀,被告實無可能於短短5年間存款即高達140 萬元,此更可證原告主張此帳戶為原告為資金運用而存入被告郵局所致等語,足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告於99年5月4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揭書狀業為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現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登記財產,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財產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所有權狀等文件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該財產者,為借名登記契約。此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財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在外部關係上,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者,並不相同。是以,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⒉如上所述,原告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原告自得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前係因考量被告工作不穩定等原因下,同意被告全家搬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因被告對原告有言語騷擾虐待之情事,原告業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書狀業為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使用借貸既業已終止,被告對系 爭房地為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四、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地遷出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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