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 原告
- 皇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潭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甄
- 被告
- 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翠盧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就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二場四萬噸清水池重建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經雙方同意於96年12月27日將該後續工程移轉予訴外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繼續辦理,但在移轉前被告已交付之定金支票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仍由被告負責兌現,惟被告僅支付其中156萬元,尚餘156萬元則拒不支付。依兩造及宏成公司三方於96年12月27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稱:乙方(即被告)原已支付丙方(即原告)之訂金(應為定金,以下均稱定金)兩期合計台幣312萬元整(未稅)之權利,乙、丙雙方亦均同意移轉給甲方(即宏成公司)」。依該條之文義,所移轉者係乙方支付丙方定金後,所衍生相對之「權利」而言,係屬該權利之讓與,而非乙方應兌現現金支票「義務」之移轉;被告將權利與義務故意混為一談,殊屬非是。且事實上有關定金支票之交付,自96年12月27日三方協議後,亦均係被告簽立並換發,苟支付定金之義務,亦由宏成公司承擔,何至於此?茲敘明其經過如下:
(一)96年12月27日配合三方系爭協議內容,被告開立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光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6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付原告。
(二)96年5月31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兌現上開支票,事經雙方會商協議,被告乃於97年7月底換開炬光公司為發票人之下列三張支票:⒈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56萬元。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⒊發票日98年1月31日、面額50萬元。前開⒈之支票於97年10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後又於97年12月15日換開日期為98年2月28日、面額56萬元支票乙紙,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余翠廬背書。上開支票係被告同意之結果,被告亦應依此一會商之結果,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若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何以收到律師函後,願意換發支票?且於施工中,被告亦致函原告,催辦應辦事項,亦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又被告換發炬光公司之支票予原告,基於新債未償,舊債不消滅之法理,並無損兩造間基本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說明,有關定金支付之義務,並無移轉問題,否則被告何以自甘開立並換發支票?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依該約附表工程進度付款,簽約時被告已經先給付156萬元予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退出時,被告又交付面額15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定金312萬元係用以給付簽訂合約及嗣後開始處理圖面、進料等款項,依照施工進度表,至96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已達312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指對定作人(即業主)之報酬而言,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自來水公司,係由被告公司得標後,將之轉予原告承作,被告並非業主,亦非定作人,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自稱:「乙方放棄…機電設備共同承攬合約」等語,益見兩造間並非屬定作與承攬之關係,而係一般轉包(分包)或共同合作之無名契約,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更何況被告係以炬光公司之支票代償,在此支票確定未獲兌現前,其時效請求權,尚不得謂已開始進行。再所謂時效之計算,以其請求權能行使之時,開始計算,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28日(56萬元余翠廬背書)、97年12月31日(50萬元)、98年1月31日(50萬元)共156萬元,其時效請求權,應自支票逾發票日而未能兌現時起,始能開始計算時效。則本件不論時效為2年或15年,均自上開發票期日起算至99年5月16日起訴時指止,均未逾限。
(三)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於取得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施工期間被告退出施工團隊,因而才有三方協議,將「過去」與「將來」之權利義務有所區劃,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又怎可參與三方協議?更何況在施工期間,被告亦來函催辦應辦事項,亦證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件債權係屬三方協議之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本不在三方協議轉讓之列,故原告依原來舊有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並無不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退出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兩造與宏成公司已有協議,將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移轉予宏成公司,且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宏成公司爾後有權決定是否向原告請求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需對宏成公司全力履約等情以觀,被告已經退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顯可易見,此即「免責之債務承擔」,此觀諸民法第300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之意旨自明。兩造間既已與宏成公司協議由宏成公司受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並承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則被告已經脫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復負擔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更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定金。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謂之定金312萬元,即為兩造工程承攬報酬之頭期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縱認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得向被告請求簽訂前之工程款,惟原告於98年1月15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受理,但原告於98年7月6日、98年7月2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縱使認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1條之規定,其2年時效,不因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至遲於98年12月27日已經時效屆滿,原告遲至99年5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系爭工程係95年10月31日由炬光公司所得標,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始由炬光公司接手,之前炬光公司發包及支付款項均由炬光公司負責,支票亦均由其開立,原告主張在96年4月3日就與被告簽約,然在被告尚未取得工程之前,如何與原告簽約,原告所謂96年4月3日即與被告簽約係屬偽造。原告所述完工的時間及工程款,均係炬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情事,與被告無關。至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款項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炬光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關係,無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炬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皆已經訴訟請求,並已經判決或訴訟上和解確定,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票款,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56萬元之支票(此支票退票後,被告又於97年12月15日換開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之支票,且由被告負責人余翠廬背書)部分:原告持該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原告與炬光公司、余翠盧,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⒉原告主張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56萬元之支票(正確票面額應為50萬元)部分:原告對炬光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確定。
⒊原告主張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56萬元之支票(正確發票日應為98年1月31日、正確票面金額應為50萬元)部分:原告對炬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嗣兩造與宏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公證在案,三方因被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案機電設備共同承攬合約,並委請宏成公司全權另覓合格替代廠商辦理,就兩造已簽訂之刮泥機製作安裝合約兩份之後續處理方案,兩造與宏成公司達成協議事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刮泥機規格暨相關附件、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與宏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是否仍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之約定給付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有關定金之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查兩造與宏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原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計兩份之權利與義務,同意移轉予宏成公司後續辦理。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同時約定:被告原已支付原告之定金,兩期合計312萬元整(未稅)之權利,兩造亦均同意移轉給宏成公司,原告並同意於該協議書簽訂之同時,開立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宏成公司收執,作為上述合約定金之對等保證,俟兩造及宏成公司三方無爭議事項或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被告原已支付原告之定金,兩期合計312萬元整」之約定,足見關於給付系爭工程定金兩期合計312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負給付義務,且由「原已支付」之用語,足以認定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應已支付原告兩期定金312萬元予原告,且兩造同意移轉予宏成公司者,係給付定金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經脫離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不復負擔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更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定金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上開條文臚舉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所謂承攬人,自包含次承攬之情形在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嗣後主張:兩造間並非屬定作與承攬之關係,而係一般轉包(分包)或共同合作之無名契約,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並非可採。查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依附表㈠,若有需要調整依雙方協商決議為準(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據此主張:關於定金之給付時期,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是依照工程進度付款,簽約時被告已經先付了156萬元給原告,後來簽協議書被告要退出時又交付了156萬元的支票,兩造簽約後,原告開始處理圖面、進料等的款項,依照施工進度表,簽約時支付156萬元,到了96年6月3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工程款即已達有312萬元等語,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0、30頁)。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於96年6月30日即得請求給付上開名為定金之工程款312萬元,算至98年6月30日,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縱認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簽訂前之工程款,惟原告於98年1月15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但原告於98年7月6日、98年7月2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前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1頁)。是縱認為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起得對被告請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的工程款156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1條之規定,其2年時效,不因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至遲於98年12月27日已經時效屆滿;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之其餘156萬元定金工程款,於96年12月27日配合三方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交付炬光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56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嗣於9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兌現上開支票,被告進而於97年7月底換開炬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依序為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31日,面額依序為56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三張支票予原告,其中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56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復於97年12月15日換開炬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2月28日、面額56萬元,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翠廬背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5至107頁)。惟被告否認有簽發或交付前揭支票予原告之情事,抗辯:系爭工程係95年10月31日由炬光公司所得標,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始由炬光公司接手,之前炬光公司發包及支付款項均由炬光公司負責,支票亦均由其開立,原告所述完工的時間及工程款,均係炬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情事,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款項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炬光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函文等為證。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面寄發)、支票正反面影本,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前揭支票予原告之情事。況前揭支票如係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工程款,衡諸常情,原告理當要求被告背書擔保之,惟前揭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換發炬光公司之支票予原告,基於新債未償,舊債不消滅之法理,並無損兩造間基本之法律關係,被告係以炬光公司之支票代償,在此支票確定未獲兌現前,其時效請求權,尚不得謂已開始進行,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應可採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拒絕給付,是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