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告
臺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數批,貨物業經被告受領,惟被告至今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86,38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均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銷售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86,38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