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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⑵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⑶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⑷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⑸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⑹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⑴97年6月1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97,360元⑵於97年6月26日簽發面額321,300元⑶於97年7月3日簽發、面額371,700元⑷於97年7月10日簽發面額370,440元⑸於97年7月20日簽發、面額370,440元⑹於97年7月30日簽發面額385,560元之支票共6紙,上開支票並均經指定訴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牛頓公司)為受款人而交付牛頓公司,經牛頓公司在上開支票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詎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進化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受讓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後,業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業已發生原告將債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效力,爰依債權讓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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