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0號
- 原告
-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合金鋁條共六批,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0,894元,原告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於取得貨物後,即未依約給付價金,故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四紙、銷貨單六份、客戶對帳單二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約定之貨物數量交付予被告,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