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華

  • 當事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吳清連 廖金水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563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6公頃)、563之2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07公頃)、C(面積0.0003公頃)、D(面積0.0002公頃)、E(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17公頃)、564地號土地符號A( 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564之2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24 公頃)範圍內、565之1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33公頃)範圍 內、573地號土地符號A(僅限圍牆部分,不及於面積0.0018公頃之教室部分)、B(面積0.0026公頃)、C(面積0.0004公頃)、D(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574地號土地範圍土地符號A(僅 限圍牆部分,不及於面積0.0051公頃之教室部分)、B(面積0. 0002公頃)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施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563、563之1、563之2、564、564之1、564之2、565 之1、573、574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之磚牆、鐵絲網圍牆、RC遊樂設施、鋼鐵造1F構造物、鋼鐵造2F構造物、磚造構造物、鋼架壓克力棚、鋼架石綿瓦棚、鐵皮頂棚、簡易房舍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99年12月22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563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6公頃)、C(面積0.0039公頃)、D(面積0.022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267公頃)、563之2地號土地 符號B(面積0.000 7公頃)、C(面積0.0003公頃)、D(面積0.0002公頃)、E(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 0.0017公頃)、564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564之2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24公頃)範圍內、565之1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33公頃,誤載為0.0013公頃,以下同)範圍內、573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18公頃)、B(面積0.0026公頃)、C(面積0.0004公頃)、D(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公頃)、574地號土地範 圍土地符號A(面積0.0051公頃)、B(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3公頃)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施工。」,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復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且依本件卷證可知原告自97年6月5日迄今,已在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主持下,與被告進行過多次之調處,是原告追加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且原告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更於台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6樓之1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 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故原告依法顯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顯見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㈢原告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法核准。而被告為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所有上開地上物均坐落原告重劃區範圍內,基於重劃工程之需要,原告必須於被告之土地上進行拆除地上物、埋設管線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之作業,否則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然原告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調,且於99年4月15日、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更於99年6月1日發函請被告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7萬1447元,惟被告均拒絕配合重劃,渠於99年5月19日之協調會上,猶執意拒絕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顯見被告業已決心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影響重劃會會員之權益甚鉅,原告依法顯得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灼然至明。 ㈣原告自97年6月5日迄今,已在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主持下,與被告進行過多次之協調,被告於97年7月24日所召 開之「【天主教臺中教區南屯教會】位『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案』自辦重劃期間陳情案第二次協調會議中即已表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願意繳交因土地重劃保留土地所應付之差額地價。」,顯見被告早已同意依法繳交保留土地所應付之差額地價;被告於98年11月4日所召開之「整體開發單元三細部計晝中『天 主教臺中教區南屯教堂陳情案第五次協調會』」中,更已承諾:「同意以永春重劃會所提方案二辦理,並修正方案二東側沿排水道用地之6米計畫道路及變更南側10M-4計畫道路(10M-6計畫道路以東路段)為6米人行步道」,可見被告更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案。詎原告請求被告配合施工時,被告卻要求原告需額外尋找安置場所,然重劃後之安置處所,並非為原告之法定義務,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與法不符,渠以該理由拒絕配合施工,自屬未當。是兩造雖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多次調處,因被告一再堅持原告需違背章程而額外優惠予被告,已屬失當。況被告既屬公益團體,理應促進公共利益,渠一再推翻渠於主管機關調處中所為之承諾,悍然拒絕配合原告依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已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進行之重劃施工,業已嚴重影響重劃會諸多會員之權益,更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地上物,業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基於維護重劃區會員之全體權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依法訴請被告拆除,洵屬正當。另查原告自97年6月5日迄今,即已在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主持下,與被告進行過多次之調處,但被告均遲遲不願同意,原告爰依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563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6公頃)、C(面積0.0039公頃)、D(面積0.0222公頃 )範圍內(面積合計0.0267公頃)、563之2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07公頃)、C(面積0. 0003公頃)、D(面積0.0002公頃)、E(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面 積合計0.0017公頃)、564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564之2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24公 頃)範圍內、565之1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33公頃 )範圍內、573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 0018公頃)、B(面積0.0026公頃)、C(面積0.0004公頃)、D(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公頃)、574地號土地範圍土地符號A(面積0.0051公頃)、B(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3公頃)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施工。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目的既係排除重劃工程障 礙,則自辦市地重劃會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排除之工程障礙,除該障礙物本身之外,顯亦應包括在工程技術上,為排除前項障礙物所需拆除之其他障礙物在內,如此方能達到該項規定排除重劃工程障礙,俾利重劃工程順利進行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不包括台中市○○區○○段563地號編號D教室部分云云,惟該編號D之部分與同地號編號C部分、同地段573地號A部分、同地段574地號A部分,係具有一體性之同一建物,在工程施工技術上,無法單獨保留該563地號編號D教室部分,若認定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不及於該D部分,則無異於要求原 告亦不得拆除同地號編號C部分、同地段573地號A部分及 同地段574地號A部分等重劃工程障礙物,顯無從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與立法意旨有違。另被告既主張原告於施工時應設置甲種圍籬,卻辯稱原告主張拆除之範圍不應包括甲種圍籬設置之範圍云云,殊屬自相矛盾。蓋被告既要求原告需設置甲種圍籬,則應允許原告為設置甲種圍籬而拆除相關之地上物,否則原告又如何為被告進行甲種圍籬之設置!此亦可見被告答辯自相矛盾,顯無可採。 ㈡另按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可見重劃地區之邊界範圍依法已包括計畫道路之中心線,此自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變二圖之邊界線已將系爭道路包括在細部計畫範圍,即屬明證。實則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內容具有依存性,市地重劃乃需依據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辦理,故倘重劃區內之工程施作需與舊有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有所差異時,重劃會即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細部都市計畫,而主管機關亦會於審核後進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惟主管機關所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並未變更自辦市地重劃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自行辦理之本質,故主管機關所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僅係代表重劃會需依據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進行道路、公園、溝渠等之重劃工程施作而已。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道路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應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進行施作云云,顯無視於自辦市地重劃仍須依據都市計畫施工之本質,殊屬謬誤,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本重劃案未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云云。查被告之建物有百分之90以上予以保留,僅有四間教室及圍牆需拆除,與其他住戶需全部拆除之例子不相同,被告不能援引其他重劃區之案例相提並論,且原告之重劃計畫書均已經主管機關同意,自無違反法律之問題。況以被告所提「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適用負擔減輕原則之案例觀之,本件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參酌被證3所載「…於區內無 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等 諸多限制,可知被告並不符合上開限制,因被告原可分配到的面積有2175㎡,嗣又增配930㎡;另被告教區內之建 物均未經保存登記,皆非合法建物,明顯無法適用該案之減輕負擔原則。 ㈣另關於重劃會籌備會成立前,將土地過戶給多數人,以通過人數過半數之決議,乃常見之方式,被告質疑本件重劃案有「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情事云云,並無具體舉證說明其有何影響重劃案成立之處,顯係無據,自無可採。且被告所稱涉及灌水、虛漲之人數不到百人,而原告會員人數共有822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人 數有509人,而扣除百人之會員,對重劃之效力仍不生影 響,故被告主張本件重劃有虛漲、灌水而違法無效云云,顯悖事實,殊無可信。關於被告指稱本件重劃有虛灌人頭之情事云云,無非以台中市○○區○○段第549、第549之1地號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之情事為據。惟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已就永定段第549、第549之1地 號是否涉及虛偽買賣乙事進行詳察,經詳細調查後,已肯認上揭土地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事,業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本件重劃過程合法。 ㈤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故重劃工程之施工,本需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始能興建公共設施及整地,準此,除重劃計劃書上已載明之保留建築外,重劃區域內其餘地上物均需加以拆除,否則重劃工程即無法進行。而實務上針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 阻撓重劃施工」之定義,均肯認只要地上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即屬「阻撓重劃施工」,此有實務上諸多判決,附狀可稽。查被告等所有地上物係位於重劃區內,渠等拒絕配合拆遷地上物,自有上開條文所定「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猶於99年7月4日在系爭土地上栽植樹木,顯係積極阻撓重劃施工,故原告依法訴請鈞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教室之部分,緣由為台中市○○路之拓寬工程,且原告起訴之依據係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上開該條文係適用於「重劃區內土地」之「重劃施工」,然道路拓寬並非重劃工程,道路拓寬所使用之土地,亦不屬於重劃區內之土地,而均屬於台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之一環(亦即不管有無系爭市地重劃,台中市政府本來就要拓寬該道路),此有關於系爭道路拓寬之公告,係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且載明係都市計畫可證(參照被證1,「變2」為系爭土地所在地,有顏色的框框所包圍的,才為重劃區內土地,而系爭要拓寬的道路並不在該框框之內)。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教室,不僅沒有請求權基礎,甚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欲起訴亦應由台中市政府擔任原告。 ㈡本件重劃計畫書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重劃程序應屬無效: 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被告之南屯天主堂係屬本件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惟原告於本件重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對於上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內容卻付諸闕如,僅記載「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辦理」,甚至僅提及「既成合法社區」而隻字未提「(與被告有關之)合法建物」。再較諸同樣為自辦重劃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則明確記載關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負擔減輕原則之內容, 且重劃區內之既成社區及合法建物之負擔,最多只有20%,遠遠低於本件原告一視同仁所要求的負擔50%(甚且被告一律單純以面積計算負擔比例,並未考慮土地原本之價值,更欠公平)。 ⒉台中市政府對於上述情形未為詳查,即率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文予以核定(原證16),該核定函文顯然亦屬違法,是被告業於收受該函文後,提起訴願,嗣該訴願雖經訴願機關駁回(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977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 定),但只是程序上駁回,並未為實體認定,被告方面另已提出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04號),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件原告土地重劃分配決 議無效(100年度訴字第2907號)。故本重劃案之依據 即重劃計畫書,依法既須受台中市政府核定始可實行,而台中市政府目前對本件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既有受撤銷之可能,一切尚屬未知,本件訴訟顯有等待該訴願等行政案件確定結果之必要。蓋核定若遭撤銷,即等於本件重劃計畫書未受核定,本件重劃案之實行即失所附麗,原告欲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教室,即無所據。 ㈢依照兩造99年8月4日之協調會紀錄所載「共同結論」第二點:「…惟教室之拆除以獲得安置為條件」,而迄今被告就教室之拆除,並未獲得安置,是本件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獲安置),顯未成就,是原告請求拆除,自無可採。況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除至建築線位置之教室建物外,竟包括為拆除教室,原告應設置之甲種圍籬之範圍(即建築線退縮一米之位置,例如563地號符號B部分、563-2地號符號B部分等等),原告之聲明,顯有錯誤。次者,原告於鈞院99年8月20日勘 驗現場時,明白表示就系爭教室應拆除之部分,僅有至建築線(參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嗣原告竟以99年12月22 日書狀主張要擴張拆除「系爭教室之全部」,亦即包括拆除563地號符號D部分,其原因則為要拆除該地號上C部分 建物時,無法單獨保留為同一建物之D部分,因此要一併 拆除D部分云云。惟原告如有權拆除系爭教室C部分,應僅僅有權拆除C部分,則於拆除當時,原告必須自行解決如 何保留該教室之「無權拆除之其餘部分」,殊無可能因拆除技術之問題,遂要求將全部建物拆除,否則即屬倒果為因。甚且原告所謂原本要拆除的C部分,面積僅僅0.0039 公頃,而原告無權拆除的D部分,面積則為0.0222公頃, 為C部分5倍之大,原告以拆除6分之1建物的權利,要求擴張拆除其餘6分之5的建物,亦恐有權利濫用問題,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違誤甚明。 ㈣被告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項所謂阻撓重劃之情事 : ⒈被告乃宗教、公益團體,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屬純粹之教會機構即「南屯天主堂」,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外國傳教士、教友捐款奉獻而能購買,被告自56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均靠教友奉獻捐款以維持南屯天主堂,被告亦均按時繳交該處之相關稅捐,40餘年戮力從事社會服務與關懷,毫無任何營利行為。反之,本件重劃屬「台中市自辦重劃區單元三開發案」,由惠宇、豐邑、順天三家台中知名建商聯手組成的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導開發,其等均有雄厚財力,且若參諸媒體報導,主導開發之建商於本件重劃後預計所得之利益,應極為鉅大。而對於本件重劃,被告從未表示不予配合,被告更早已同意南屯天主堂正門臨道路處,願意配合為道路拓寬,況兩造亦曾多次協商,更有數次協商係由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出面進行,足認被告確實無所謂阻撓重劃之情事。 ⒉惟原告於兩造協商後提出之條件,均為被告和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均僅能保留50%面積之土地,其餘土地必須提供重劃且其上建物必須拆除,如被告欲保留超過50%以上之土地,就超過部分必須以金錢購買(之前原告提案為3000萬元,最近一次則為被告支付2800萬元,則再給被告保留15%,總計65%)。然系爭土地本即為建地,且面臨道路,亦即系爭土地與本件重劃之其他土地原為農地之情況不同,被告就本件重劃不論係要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或抵費地,被告提供之土地不能單單以面積計算,而應以土地之實際市價計算貢獻;且如前述,被告非營利事業,不論重劃前後均同,亦即被告在重劃後所能夠因此獲得之利益,微乎甚微,從而,被告若和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一律保留50%面積之土地,顯不公平,此即為兩造持續協商之關鍵問題。 ⒊申言之,本案不過是兩造尚未達成最終協議,被告何來阻撓?若被告確實有所阻撓,又何必與原告進次多次協商?況兩造尚未確定「被告可保留之系爭之土地確切大小及位置」之情況下,如何確定系爭土地上哪些建物應予拆除?易言之,原告就本件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法律情狀,於事實有所不符,原告更未明確指出原告如何有所謂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項的「阻撓」行為 ,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亦即重劃案件之核准實施,必須達到法律要求之「人數」、「土地面積」之雙重基準,而為達到上述雙重基準,有些自辦市地重劃區遂以小面積土地移轉成多數人(人頭)共有之方式,以增加所謂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人數,並透過掌控此些人頭,以便達到「人數過半數」之基準。為避免上開弊端,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乃規定:「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亦即法律不准以「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方式,違法取得平均地權條例上述要求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然於本件重劃案,卻令人合理懷疑有上開「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情事,蓋觀諸原告依地籍謄本資料所整理「本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人之土地面積」一覽表(如被告100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竟有諸多一小塊土地,有多數人共有,且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不到1㎡之不合理情事,如附表1第30頁,永定段549地號,總面積不過34㎡,竟為34人共有,其中4人持有面積各0.68㎡、其餘30人持有面積各約0.23㎡,且其等取得各該0.23㎡,均統一在94年12月19日(參被證5,該日 期在本件重劃會之前身即「重劃籌備會」93年受核准成立之日後),且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第31頁,永定段54 9-1地號,總面積125㎡,37人共有,其中除3人持有面積 各31.25㎡外,其餘34人竟均僅持有面積各約0.92㎡,且 其等取得各該0.92㎡,均統一在95年1月10日(參被證6,係在本件重劃會之前身即「重劃籌備會」93年受核准成立之日後),且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常情論,何以有人願意購買不到1㎡之土地,且同一筆地號均在同一日期, 進行大量之所謂買賣、移轉?由此可見本件重劃確有「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情形,甚至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恐亦有虛偽買賣、偽造文書之嫌。原告雖主張縱有被告所陳上述虛灌人頭之情事,然因人數不到百人,扣除後對重劃效力不生影響等語,不符實情。蓋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計算人數即有271人, 以原告所稱原同意人數假設有509人,扣除271人,僅剩238人,未達全部會員人數822人之一半。另被告已針對原告虛灌人頭之情事,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發,雖嗣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擬再行告發。另原告曾於開庭時承認虛灌人頭的作法,在重劃會是常見的,惟虛偽買賣,不論是在重劃籌備會成立前或後,均不應算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重劃會,設有 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章程及辦公處所(設台中市○○○路○段666號6樓之1),並有獨立之財產。 證據:原告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證1)、第1次理、 監事聯席會記錄(原證2,並證明理事長之資格)、台中市 政府96年7月6日函文(原證3)、章程(原證4)。 ㈡原告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依法核准(原證1)。 ㈢被告為系爭563、563-1、563-2、564、564-1、564-2、565-1、573、5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6:土地登記謄 本)。 ㈣原告曾於99年4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關於道路拓寬的施工 時間(原證7),其地上物迄未拆除。 ㈤原告通知被告得受領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總額為327萬1447元,原告業於99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取(原證8)。 ㈥兩造曾於99年5月28日協調會進行協調,仍未有結果(原 證9),兩造再於99年8月4日再次進行協調(原證15)。 ㈦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拆遷其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該是由台中市政府擔任原告、㈡重劃計劃書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重劃程序應屬無效、㈢本件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安置)尚未成就(原證15)、㈣被告並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項 的阻撓重劃的情形。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重劃會,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 淑芬、章程及辦公處所(設台中市○○○路○段666號6樓之1 ),並有獨立之財產;原告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依法核准;被告為系爭563、563-1、563-2、564、56 4-1、564-2、565 -1、573、57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99年4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關於 道路拓寬的施工時間,其地上物迄未拆除;原告通知被告得受領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總額為327萬1447元,原告業於99 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取;兩造曾於99年5月28日協調會 進行協調,仍未有結果,兩造再於99年8月4日再次進行協調,均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記錄、台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函文、 章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9年4月15日惠永字第0990203號函、99年4月29日惠永字第0990252號函、99年6月1日惠永字第099034 9號函、99年5月19日惠永字第0990315號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及施工協調記錄、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19日府都計字第0980298959號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拆遷其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該是由台中市政府擔任原告、㈡重劃計劃書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重劃程序應屬無效、㈢本件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安置)尚未成就(原證15)、㈣被告並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 項的阻撓重劃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 開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且原告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更於台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6樓之1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 ,且有獨立之財產,原告依法顯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 月29日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亦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顯見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⒉另按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可見重劃地區之邊界範圍依法已包括計畫道路之中心線,此自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變二圖之邊界線已將系爭道路包括在細部計畫範圍,即屬明證。實則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內容具有依存性,市地重劃乃需依據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辦理,故倘重劃區內之工程施作需與舊有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有所差異時,重劃會即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細部都市計畫,而主管機關亦會於審核後進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惟主管機關所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並未變更自辦市地重劃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自行辦理之本質,故主管機關所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僅係代表重劃會需依據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進行道路、公園、溝渠等之重劃工程施作而已。準此,本件原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參酌台中市政府之訴願答辯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坐落於本件重劃區內,則原告應具有當事人適格益明。被告辯稱:系爭道路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應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進行施作並擔任原告,故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此無視自辦市地重劃仍須依據都市計畫施工之本質,自無可採。 ㈡本件重劃是否有違法而無效之情事? 關於被告抗辯:本重劃案未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且本件重劃案有「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之重劃計畫書均已經依法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為之,且經主管機關核定,況被告所稱未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以及重劃會之成員有虛灌人頭等情事,均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及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就被告之教室是否有負擔安置之義務,而尚未安置之情形? 經查,依照兩造99年8月4日之協調會紀錄(原證15)共同結論中第二點後段記載「…惟教室之拆除以獲得安置為條件」,再參酌⑴原告於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 :「我們曾考慮警衛室後方有一處鐵皮屋頂地上物,目前供作停車、集會之用,可以幫被告圍起來當教室使用,這是我們將來可再協調的方案之一。」等語(詳見本院同日勘驗測量筆錄第2頁所載);⑵原告復於99年10月11日庭 期陳稱:「當初我們同意安置的部分是在目前停車場的位置,幫被告搭建教室,取代原來安置的教室。」等語(詳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見兩造確有就被告所有系爭教室之拆除以獲得安置為條件之合意,此即兩造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惟迄今被告就教室之拆除並未獲得安置,是本件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獲安置),顯未成就,是原告請求拆除,自無可採。被告此一抗辯應屬可信。 ㈣被告是否有確有阻撓重劃之情形?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所示,系爭563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6公頃)、C(面積0.0039公頃)、D(面積0.0222 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267公頃)、563之2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07公頃)、C(面積0.0003公頃)、D( 面積0.0002公頃)、E(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面積 合計0.0017公頃)、564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564之2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24公頃)範 圍內、565之1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33公頃)範圍內 、5 73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18公頃)、B(面積0.0026公頃)、C(面積0.0004公頃)、D(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公頃)、574地號土地範圍土地符號A(面積0.0051公頃)、B(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3公頃)之所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所有上開地上物均坐落原告重劃區範圍內,基於重劃工程之需要,原告必須於被告之土地上進行拆除地上物、埋設管線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之作業,否則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然原告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調,且於99年4月15 日、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更於99 年6月1日發函請被告領取補償費327萬1447元,惟被告均 拒絕配合重劃,渠於99年5月19日之協調會上,猶執意拒 絕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顯見被告業已決心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影響重劃會會員之權益甚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告99年4月15日惠永字第0990203號函、99年4月29日惠永字第0990252號函影本、99年6月1日惠永字第0990349號函影本、99年5月19日惠永字第0990315號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及施工協調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除前開教室(即系爭563地號土地C、D部分;系爭573地號土地符號A部分;系爭574地號土地符號A部分,但不包 括後2筆系爭573、574地號土地上圍牆應拆除部分)之拆 除並未獲得安置,亦即本件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獲安置)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外,其他部分(包括設置安全圍籬範圍為施工時安全必要設施,亦為施工所必須者),被告確有阻撓重劃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於法有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就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本件尚難認有被告所指本重劃案未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且本件重劃案有「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除前開教室之拆除並未獲得安置,亦即系爭教室拆除的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獲安置)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外,其他部分(包括設置安全圍籬範圍為施工時安全必要設施,亦為施工所必須者),被告確有阻撓重劃之情形,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系爭563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6公頃)【原請求C、D部分為教室,應予剔除】、563之2地號土地符號B(面積0.0007公頃)、C(面積0.0003公頃)、D(面積0.0002公頃)、E(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17公頃) 、564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05公頃)範圍內、564之2地號土地符號A(面積0.0024公頃)範圍內、565之1地號土地 符號B(面積0.0033公頃)範圍內、573地號土地符號A(僅 限圍牆部分,不及於面積0.0018公頃之教室部分)、B(面 積0.0026公頃)、C(面積0.0004公頃)、D(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面積合計0.005公頃)、574地號土地範圍土地符號A(僅限圍牆部分,不及於面積0.0051公頃之教室部分 )、B(面積0.0002公頃)範圍內之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施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月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