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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秀芬黃峻隆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告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由其代表人許新裕出面向訴外人陳振修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71號房屋(下稱系爭171號廠房),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詎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並配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71-1號廠房(下稱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之電器設備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其金屬外殼業已鏽蝕破損嚴重,惟被告臺電公司竟未盡其修繕維護義務,系爭電表箱乃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並因而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導致原告所有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全部燒成灰燼。而㈠因系爭電表箱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被告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依電業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對用電設備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被告臺電公司對系爭電表箱是否完好無腐蝕破損等情,本應注意,以免雨水灌入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臺電公司未依法對系爭電表箱善盡檢修、維護之責,違反電業法第41條至第45條、第63條及第107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臺電公司為經營電業之事業,依電業法第63條規定,本件起火之系爭電表箱為被告臺電公司經營電業使用之工具,而原告確實因被告臺電公司所經營之電業事業而發生損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無庸令原告就被告臺電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臺電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另因被告楊文忠未依法申請即在系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復在屋內堆放許多木材易燃物及汽車乙輛,又在陳振修所搭建位於系爭171號廠房及系爭171-1號廠房間之另間空屋(下稱系爭空屋)內放置汽車乙輛,導致大量木材延燒、兩輛汽車爆炸,火勢增大而不可收拾,終導致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全部燒毀,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用戶維護義務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再者,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系爭火災現場緊貼系爭電表箱之廢棄木架雞舍(下稱系爭廢棄雞舍)乃系爭火災延燒原因之一,而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物,縱有破爛廢棄之狀無法稱為建築物,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告楊文忠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導致系爭電表箱起火後,因系爭廢棄雞舍而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文忠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㈢又因系爭火災之起火及延燒為被告臺電公司所配置之系爭電表箱起火及被告楊文忠所建造之系爭廢棄雞舍欠缺保管引燃所致,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而原告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之財物明細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837,806元,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人公司)所做之系爭火災出險結案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可證。另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失,業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給付316,869元,依法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尚有13,520,937元之損害,爰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其餘請求權暫先保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臺電公司所主張之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用戶陳振修於86年9月間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乙節。退步言之,縱使為真正,依電業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無論系爭電線桿及電表箱係被告臺電公司自己之設備或用戶之設備,被告臺電公司均有義務定期進行檢驗,以維護設備安全,故被告臺電公司仍應對相關用電設備所生損害負責。退萬步言,本件縱係陳振修自備電桿之情形,惟被告臺電公司是否曾對陳振修明白告知應由其負責維護?再自備電桿乃被告臺電公司與陳振修之私人約定,外人無從瞭解其約定內容,就整體對外而言,仍屬被告臺電公司之電業活動,是被告臺電公司與私人間就用電維護之約定顯不影響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臺電公司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因其電業事業而受損害之原告。

㈡被告臺電公司為經營電力之一定事業,且電力之輸送及相關配備諸如發電設備、高壓電、電纜或電表箱等,均為被告臺電公司經營電業之工具,又電力輸送及發電等行為、使用中之相關工具,均極容易造成爆炸、觸電、發生火災或有其他危及生命、財產之危險,況被告臺電公司確因從事電業之經營及電力之輸送為營利,足見被告臺電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臺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原告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並非須證明該工具確為被告臺電公司所有。而系爭電表箱究為何人出資設置,並不影響其確實為被告臺電公司從事電業活動及輸送電力工具之事實。復系爭電表箱設備在設置完成前或後,均須由被告臺電公司檢驗無誤方可進行設置或輸送電力,足見最後仍由被告臺電公司把關,且被告臺電公司仍須定期進行檢驗,以確保安全,益見被告臺電公司對於系爭電表箱生鏽腐蝕而引發火災之侵權行為,難辭其咎。再者,依電業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臺電公司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義務者,其負責人尚且應負刑事責任。由此足見電業事業之工作及活動,顯然存有一定危險性,且極易對他人產生損害,故以電業法規定科以刑罰,以期其遵守相關規範。足見電業之活動及工作,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遭火損之貨物大多於96年、97年間進貨,相關資料均放在系爭火災現場即系爭171號廠房貨物暫存區資料櫃內,均已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焚毀,因此舉證上存有諸多困難。而原告已逐一向火災前交易往來之廠商索取相關資料,確已極盡所能舉證所有損失。又原告係將購買之零件加工後再行出售,因此銷貨單據所示均係加工完成之成品,且成品所使用之貨物零件甚多,其進貨時間不一,須依加工時程及庫存數量而定,有數月之累計,甚至更久,期間數量出出入入,並非固定,因此若依銷售單據計算,牽連甚廣,難以計算。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系爭火災現場原告廠房實際清點數量為準,並非單純以進貨單據計算。該進貨單據主要係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貨相關零件進行加工及相關貨物之零件單價成本。再者,原告成品之價格除購買零件成本外,尚包括人事成本、管銷成本、加工成本及包裝成本等,故本件庫存遭火噬之加工商品,其價格一定比進貨零件價格高。又因原告購買原物料之價格,因進貨先後時間不同而有不同價格,而因離系爭火災發生最近時間之進貨價最符合系爭火災現場毀損之物品實際價值,故原告才以該單價計算。另原告依所蒐得單據記載之出售成品價格或進貨物料價格計算而得之損害金額,亦高達5百萬元。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殘餘之物品,均無任何剩餘價值,因此僅請資源回收場前往回收處理,回收資源所獲價金為12,5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電公司以:

㈠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陳振修於86年9月間以空地名義申請用電,故需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電表使用(目前用戶名已變更為洪春錦,下稱系爭電表)。用戶向被告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提出各類電表登記單均已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而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之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被告臺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該計量電表為被告臺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臺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及裝置在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系爭電表箱,含系爭電表箱內之配線,均係用戶自備,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是陳振修知悉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應由其負責維護。而被告臺電公司為維護電表計量之準確性,雖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印鎖(塑膠製密封盒),惟用戶如有需要亦得申請拆封維修。

㈡系爭電表箱係因烤漆燒失後底層金屬板欠缺保護,與水及空氣接觸氧化而生鏽,且箱體為金屬材料構造,非易燃體,起火原因與系爭電表箱無關。而該電源配線熔斷處係在系爭電表箱上端穿孔處與電表箱內電源側閘刀開關間,與系爭電表箱上端穿孔處有無鏽蝕無關。遑論系爭電表箱外側上方依規定裝置有PVC引進管,而有充分之保護,穿孔處縱有鏽蝕,亦不致於破壞導線。

㈢另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雖認定系爭電表箱內熔斷之電源配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惟該熔痕除可能係電線短路起火產生外,亦可能係外部起火燃燒將包覆電線之絕緣皮燒毀後造成短路所產生,準此,自無法由導線短路造成之熱熔痕來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遑論電源配線除非係用電過載,否則一般不可能短路起火。而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為14m㎡導線,平均用電量2個月約為500度,並不致於發生用電過載短路之情形。觀諸緊貼系爭電表箱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炭化嚴重情形,自以由系爭廢棄雞舍起火,高溫燒向系爭電表箱,致燒毀導線造成短路較為可能。

㈣被告臺電公司組織龐大,均分層負責各職所司,原告以被告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轄業務,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過失責任,殊非有理。

㈤被告臺電公司所從事者為發電及電力之供應,就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之低壓用電而言,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來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以,本件系爭熔斷之電源導線,係在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內,並由用戶自行裝設及負責維護,即非屬被告臺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被告臺電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臺電公司就該用電裝置均有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系爭火災前於96年2月16日經定檢良好,且被告臺電公司每2個月派員抄表時均有檢視電表裝置之情形,對於用電安全確實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自亦免負賠償責任。

㈥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臺電公司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負有過失責任,則原告違規使用違章建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責任。

㈦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貨物全遭大火焚毀、煙薰及遭消防污水浸泡受損,已無任何剩餘價值之情形,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載明系爭171號廠房僅為部分毀損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原告既係經營自行車之各項配件及組裝,即使貨物受有煙薰或消防水澆濕,仍屬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其竟謂已無任何剩餘價值,請求賠償貨物之全部價額,顯非有理。又原告就生財器具未計列折舊認列損失,明顯違反損失計算原則。從而,系爭公證報告書自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之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原告引用為求償損害之依據,即難採憑。

㈧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東方公證人公司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3日即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於該日13時許抵達現場,會同原告負責人對受損之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並於原告負責人於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後之97年8月18日通知已提列損失清單後,始再於97年8月20日及8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提供之損失清單,檢查、清點標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益見系爭公證報告書所列之損失貨物及生財器具,並無法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存放在現場。

㈨系爭公證報告書雖記載要求原告向上下游廠商調進出貨紀錄,據以核對貨物之金額與數量,及貨物損失金額部分,係核對原告提供之進出貨憑證及成本分析云云,惟該報告所附憑證,並無法查對出損失理算表所列貨物及生財器具之品項、數量及單價,亦無足以核算損失金額之成本分析。故被告臺電公司否認前開貨物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實值理算表之實質真正。另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貨物與生財器具之保險金額僅50萬元,更足以證明該屋內不可能存放原告主張之800餘萬元貨物。又證人劉彥谷因認原告損失之金額已超過50萬元投保金額,故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及查核單價,其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貨物損失理算內容,則完全抄自原告提供之清點報表及賠償請求書,自非可採。再者,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內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有限空間是否足以存放原告所製作明細表所列全部物品,殊值懷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是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其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上所載之損害。

㈩原告僅提出進貨單據,並未提出銷貨單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當時尚存在之數量。且系爭火災發生於97年7月18日,原告所提出之部分銷售日報表出貨日期及對帳單日期為96年間,上開單據交易時日已久,無法證明火災當時在現場之數量。而原告所製作明細表內容,除有項目品名與單據不符外,單據與明細表所列之單價亦有不同,甚至相差懸殊,部分項目且重複計列。被告臺電公司否認訴外人林宗祺所出具「回收證明書」之實質真正,該回收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忠則以:

㈠原告前以被告楊文忠涉嫌公共危險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對被告楊文忠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楊文忠並無應負擔之責。

㈡被告臺電公司所提出之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示意圖係被告臺電公司所自製,被告楊文忠否認該示意圖所示內容之正確性。系爭電線桿及電表箱當初均係由被告臺電公司提供及裝置,系爭電表箱內裝置有電度表及供電電源配線,是自系爭電表箱以下接入用戶倉庫內之電源配線,方相當於「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電表箱內上方之電源配線,自難強求用戶對此負擔維護修繕之義務。此外,被告臺電公司自承系爭電表箱平時即由其予以上鎖,是實難將系爭電表箱之維護修繕義務歸由用戶負責。又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被告臺電公司負責維護,故系爭電表箱係屬被告臺電公司負責維護。再被告臺電公司自承火災前於96年2月16日經定檢系爭設備良好,由是可知,本件起火點之用電設備之維護責任應該不屬申請用電戶,倘屬之,申請用電戶於無法知悉系爭用電設備有無設施破損之情形下,申請用電戶亦無可歸責。

㈢系爭廢棄雞舍係原地主陳振修所搭建,應屬陳振修所有。被告楊文忠雖曾經陳振修同意而一度將系爭廢棄雞舍作雞舍使用,惟數年之前早已不用,故被告楊文忠顯非民法第191條所指設置及保管之人,況系爭廢棄雞舍亦非該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本件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廢棄雞舍並非起火原因或起火處,且亦非火勢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之原因。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系爭電表箱係陳振修申請裝設,並非被告楊文忠,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歸責於被告臺電公司未盡其維護系爭電表箱之責所致,與被告楊文忠無涉。又被告楊文忠停放在系爭火災現場之兩輛自用小客車並未起火爆炸。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系爭空屋為陳振修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約已有17年之久。而系爭171號廠房與陳振修所搭建系爭空屋二者之間原本間隔約有6公尺寬之距離,原告約於93、94年間,連接系爭171號廠房而在上揭約6公尺寬之空間內搭建違章建築物,並與原本使用之系爭171號廠房連為一體,以致於系爭171號廠房與系爭空屋二者之間只剩下0.5公尺左右之短小距離而已,根本無法隔絕火勢之蔓延,故原告前開搭建之違章建築才是火勢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之直接原因。原告對系爭火災受損結果,顯然與有過失。倘認被告楊文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楊文忠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系爭火災係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惟原告之人員係於97年7月20日13時許始至現場,其間已間隔2天多,如何確定放置現場之貨物及生財器具確實均係此次火災受損之物?又系爭火災所燒損之殘餘物甚多金屬物品,該些金屬物品縱使無法作為正常零件使用,惟仍應可當成廢鐵賣掉,豈可能會是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已無任何剩餘價值。再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無法證明東方公證人公司之人員於現場清點當時確實有逐項逐一清點原告所主張之受損貨物,故系爭公證報告書尚非可採。

㈦原告所提出作為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理算表、清點表及原告所自行製作明細表憑據之部分單據,為97年7月18日凌晨發生系爭火災後之交易,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原告製作明細表之內容均有不實,被告楊文忠否認原告主張受損內容之真正。

㈧證人林宗棋證詞頂多僅能證明其於97年9月間有向原告回收12,500元之廢棄物品而已,並無法證明該些廢棄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火災受損物品。再從經驗法則判斷,倘真有價值7、8百萬元之廢棄金屬物品,光從其重量估算殘值,即不可能僅有1萬多元殘值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陳振修租賃其所有系爭171號廠房,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期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

㈡被告楊文忠在其所有系爭171-1號廠房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屋內放置大量木材易燃物及停放車牌號碼為1997-SM號自小客車。

㈢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設置有系爭電表箱,其內所安裝之系爭電表電號為:00-0000-00,該電表係陳振修申請用電,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林滿,楊林滿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春錦,系爭電表箱並經被告臺電公司上鎖。

㈣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並導致系爭17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及系爭171之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

㈤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316,869元。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就系爭火災難認被告楊文忠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對被告楊文忠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

㈦本件被告楊文忠以本件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增違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171之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何?起火原因為何?

㈡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線桿及其上之電源配線、系爭電表箱是否有維護義務?應維護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係何人所有?原告以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楊文忠辯稱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建違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於97年7月18日1時28分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7月18日至20日連續3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㈠起火戶研判:系爭火災計燒損系爭171號廠房、系爭171-1號廠房連棟建築共3戶。消防人員到場時,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附近竄出火舌燃燒猛烈,經切割各戶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搜救,延伸水帶在各廠房內射水撲滅火勢。勘查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搭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嚴重,緊鄰系爭廢棄雞舍之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金屬變色嚴重,系爭171號廠房燒塌及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外牆,均向雞舍處斜向燒損狀。火警報案人邱淑玲筆錄供述,及查訪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系爭171-1號廠房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並延燒隔壁廠房,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71-1號廠房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71號廠房空屋,呈現遭屋後南側處延燒火流殘跡。勘查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原告公司,呈現遭西南側屋頂高處延燒火流殘跡。清理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燒失木架雞舍及緊鄰電線桿附近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依據燒損程度比對,延燒路徑走向分析研判,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牆燒穿附近變壓器表面燒損,電線接點未有熔斷跡象,電源箱內閘刀式總開關呈使用狀態、分路開關部分成關閉狀,保險絲金屬受熱熔斷,電源線薰黑未有熔斷跡象;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嚴重,地板薰黑燒損跡象,緊貼木架雞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金屬燒損變色嚴重。清理勘查系爭電表箱外殼燒損變色、上端處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系爭電表箱內電表電源側三相三線閘刀開關一次側與被告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14m㎡絞線)熔斷燒損嚴重,系爭電表箱下方接線供電災戶廠房用電迴路則未有熔斷跡象;系爭電表箱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向系爭171號廠房屋頂燒塌傾斜,及廠房外牆斜向燒損變色狀,呈現系爭電表箱處燒損火流殘跡;又查火警報案人邱淑玲及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清理勘查起火處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金屬面狀燒損,與微弱火源點狀炭化,燃燒能量不足及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及系爭電表箱關閉狀態,無放置微弱火源跡象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會同系爭171-1號廠房關係人蒐證採樣封緘,房屋前東南側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表電源側閘刀開關一次側與被告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熔斷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系爭電表箱外殼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14m㎡絞線)短路引燃火災等情,業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記載明確。參以證人邱淑玲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聞到燒焦味,即跑出門口看,看到遠東街179巷口之電線桿上之鐵盒子起火燃燒,當時鐵盒子有明火冒出,並有大量灰煙,且有塑膠味,當時火還未燒到旁邊之工廠等語明確,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外殼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並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

二、關於被告臺電公司之維護義務範圍部分:被告臺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於86年9月間由陳振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配線產權均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楊文忠所否認。經查:

㈠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之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且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㈡被告臺電公司自陳: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之接線箱即係電表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正、背面),揆之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系爭電表箱檢驗送電後,係由被告臺電公司負責維護。況被告臺電公司亦自承其為維護系爭電表計量之準確性,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印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臺電公司既將系爭電表箱上鎖,除被告臺電公司外,用戶及一般人均不能自行開啟或更換系爭電表箱以檢查、維護及修繕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是縱使該產權屬於用戶,然用戶就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已喪失管領力,即難認應由用戶負責維護。故縱使被告臺電公司辯稱:系爭電線桿係陳振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乙節為真,被告臺電公司就其已檢驗送電且上鎖之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仍應負維護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箱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茲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危險責任。而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㈡不惟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即可能因人員碰觸導致感電事故(即觸電),或因電線負荷過量、漏電、短路,導致溫度升高而起火之電線走火等事故,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臺電公司為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各種設備以輸送電力,是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工具,且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源配線應負維護之責,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並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致原告放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臺電公司雖辯稱:其有定期檢視系爭電表裝置之情形,對於用電安全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而依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7月18日至20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電表箱上端處金屬已鏽蝕破損嚴重,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箱並未盡維護之責,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致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是難認被告臺電公司就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臺電公司抗辯伊得援用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楊文忠辯稱:系爭廢棄雞舍係陳振修所搭建,應屬陳振修所有;被告楊文忠雖曾經過陳振修同意而一度將系爭廢棄雞舍作雞舍使用,惟數年之前早已不使用等語。而證人陳昱錤證稱:我於90至97年間受僱於被告楊文忠,我於90年間任職時,系爭廢棄雞舍就在該處,我在職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楊文忠利用該雞舍養雞或其他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楊文忠於97年7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數年,已未使用系爭廢棄雞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楊文忠未依法申請即在系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導致大量木材延燒,且其停放在現場之兩輛汽車爆炸,終導致原告倉庫內之財物全部燒毀,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用戶之維護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則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忠停放在系爭171-1號廠房及系爭空屋內之兩輛汽車在系爭火災中爆炸等情,為被告楊文忠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起火原因之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非被告楊文忠所有或負責維護,另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亦非被告楊文忠所有,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數年,被告楊文忠已未使用。而系爭171-1號廠房既係遭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之火災,經系爭廢棄雞舍延燒而燒損,則被告楊文忠縱未依法申請即在系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楊文忠在系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係有關被告臺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責任分界點及其維護責任之規定。而系爭電線桿並非被告楊文忠申請用電或裝設,系爭電表箱亦非被告楊文忠所有或負責維護,即難認被告楊文忠有何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用戶維護義務規定之情形。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忠有侵權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楊文忠所有之系爭171-1號廠房與陳振修所有之系爭空屋及系爭171號廠房為同排之違章建築,系爭171-1號廠房與系爭空屋係相連接,系爭空屋與系爭171號廠房間則有空地,原告於向陳振修承租系爭171號廠房後,將系爭171號廠房往系爭空屋方向擴建,使前開空地變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楊文忠以本件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建違建,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文忠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搭建違建無關,而判決被告楊文忠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者,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171號廠房係遭系爭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之火災,經系爭廢棄雞舍延燒而燒損。則原告縱違規使用系爭171號廠房之違章建築,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原告違規使用該違章建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臺電公司辯稱:原告違規使用該違章建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應屬無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既因被告臺電公司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之財物共計13,837,806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公證報告書固記載:標的實質13,837,806元;求償金額8,789,229元。本公司依據現場查勘丈量、估價單、市價查詢、進貨憑證、貨物庫存表、現場清點表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損失,理算金額為8,769,240元等語,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查,系爭火災係於97年7月18日發生,東方公證人公司係於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後,於同日13時抵達火災現場以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嗣原告公司於97年8月18日電話通知已提列清單,東方公證人公司始於97年8月20日、97年8月21日分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損失清單,逐項檢查、清點標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且逐一拍攝照片,並記錄損失情形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可知,東方公證人公司實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受損物品時,已係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後,則其清點時之現場情形,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時相同,已屬有疑。

⒉而證人楊淑貞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至99年11月15日止。系爭火災後,我有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之劉先生去現場清點。有一些物品劉先生有清點數量,有一些數量很龐大,他有翻文件及物品,惟我不知道其有無清點數量。且劉先生來過幾次,後來我就沒有陪同他清點。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表之初期報表格式係我所製作,若數量多的部分,我是用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之部分就用現場實物計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就用進貨帳減出貨帳即庫存之數量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後,進、出貨資料有一部分還在,另外一些已不在之資料,原告有向廠商及客戶要資料,我現在並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資料可當作依據以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裕證稱:我是簽署公證人,實際承辦人為劉彥谷,我沒有去過系爭火災現場,數量清點、價格覆核、核算損失之實際作業均由實際承辦人在現場實際作業,簽署人不需核算實際承辦人所製作之數量及價格,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貨物損失理算表係以何單據為依據,要問實際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又證人劉彥谷證稱:我任職於華信公證人公司,公司接單後會分由華信公證人公司或東方公證人公司接案,兩公司之員工會混著辦理案件。系爭公證報告書係我所製作,其中清點報表係原告先製作後,我再依該表勾選,然後我與原告確認後,才製作清點報表。理算表則係我所製作,我計算理算表內之理算金額時,是以數量及單價理算金額。我有至現場實際清點,並會同拍照。我至現場時,原告係由負責人許先生及另一位小姐(姓名已忘記)陪同。許先生有告訴我貨物之來源及銷售紀錄均已被火燒掉。當時盤點原告全部之庫存價值為1千3百多萬元,原告主張之損害為8百多萬元,故堪用部分並沒有算入理算金額。我是在現場找殘骸上之標籤以認定被燒掉部分貨物之品名。現場若有殘骸之數量,就依殘骸之數量計算,倘無殘骸,則以貨物擺放之位置依可放置之最大量,再比對原告實際求償之數量,該位置是否可以容納原告所述數量,若不行,就依照最大量計算,若可以容納,則依照原告請求之數量計算,以此方式確認毀損部分之貨物數量。我決定數量時,有參考原告請求之內容,且因現場之位置已經遭消防單位滅火時移動,我就已位移部分係請原告承辦人員提供材積,依原告所述恢復原狀擺回大概位置,我再依櫃位與材積估算數量。我並沒有核對原告之進、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因我只要求原告提出單價之正確,並不要求數量正確,因為數量若太多我亦無法核對,且原告可能分數年進貨,故我無法核對。我已忘了理算表內有實際逐一清點數量,而非以材積與最大可容納量估算之項目有多少。另我有參考原告提出之進貨憑證上之單價,然並沒有參考出貨憑證上之單價,因為保險公司只有賠償原告成本。我現已忘記理算表是否有單一項目單價金額係以數張單據金額相加之情形。若原告請求單價與其所提出之進貨憑證不符,我會請原告提出成本分析,來判斷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有含加工費部分是否實在,惟我已忘記單價有含加工費之情形有多少。至於原告無法提出進貨憑證之部分,我就先略過,之後我核對7、8成均有進貨憑證,故沒有進貨憑證之部分就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876萬多元部分只有7、8成有進貨憑證。我在看原告所提出之憑證時,並沒有注意進貨憑證上之進貨日期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後。原告所提供給我之進貨憑證不一定都附在系爭公證報告書內作為附件,因為原告提供之進貨憑證單據甚多,故我僅附一部分供富邦產險公司參考。我至現場清點時,已知原告投保50萬元,此係保全公司附帶投保。因為本件原告損害金額與其保險金額差距甚大,故我約略核對原告主張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上單價有7、8成相同後,其他部分我就當作正確而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裕並沒有實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亦未核算實際承辦人劉彥谷所製作系爭公證報告書之數量及價格。另證人楊淑貞並未全程陪同劉彥谷在現場清點,亦不清楚劉彥谷是否有全部清點數量。是證人卓進裕及楊淑貞均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如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再者,依證人劉彥谷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損失物品,證人劉彥谷僅就其中之7、8成核對進貨憑證上之單價金額,其餘皆以原告所主張之單價計算;且就已沒有殘骸部分之數量,則以原告實際求償之數量比對材積之最大可容納量估算,完全沒有核對原告之進、出貨憑證,故系爭公證報告書理算表所載損失物品之數量,並非經實際計算或依進、出貨單據計算,顯非可採。至證人楊淑貞雖證稱: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清點報表初期報表格式係其所製作,若數量多的部分,其係以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之部分,其以現場實物計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其就以進貨帳減出貨帳之數量計算等語。然其又稱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資料可據為清點數量等語,可見,證人楊淑貞就燒燬嚴重之部分是否均有依進、出貨帳計算數量,已屬有疑。況證人劉彥谷證稱:其有與原告確認清點報表,然其完全沒有核對原告之進、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可見,證人楊淑貞前開所證述之清點數量方式,與證人劉彥谷證述情形顯不相同,實難遽信。基此,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記載之單價及數量均非可信,即難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⒋原告固再主張:依其向系爭火災前交易往來之廠商索取所得之報價單、訂購單、採購單等之記載,以該單據記載之出售成品價格或進貨料價格計算而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確實高達500萬元等語。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2日、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00頁),均係於97年7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是該訂購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廠房內於系爭火災時之物品項目、數量。而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理算表所載之物品數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前開單據縱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物品單價,然原告所主張受損物品之數量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原告據其自行主張之數量所計算得出之受損金額,即非可採。

⒌又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171號廠房靠南側牆置物鐵架上層材料燒損薰黑、下層處完好狀,通道處紙箱包裝受熱未有燒損,東南側牆面上段薰黑,靠牆紙箱包裝材料上端燒損薰黑狀,靠北側牆置物鐵架上物料薰黑未有燒損,東北側組裝作業區附近未有燒損跡象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一第165至176頁)。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表,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有未遭火損,亦未遭消防單位滅火時射水撲滅之水損部分,有該清點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1頁)。另依證人劉彥谷所證述,另有尚堪用之物品部分並未算入原告受損金額,堪認原告擺放設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各項零件、設備,確有部分受有損害,然亦有部分未受損害。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物品之項目、數量、價值,已如前述。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導致原告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貨物及生財器具之保險金額固僅50萬元,惟此係保全公司所附帶投保等情,業據證人劉彥谷證述明確,是亦難以該投保金額認定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物品之價值。再觀之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原告所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固然非少,然有部分並未受損,即難認照片中之全部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零件,單價從1元至上千元不等各情,是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零件及設備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0萬元。

㈢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既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富邦產險公司已依約賠付原告316,869元,且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有富邦產險公司99年8月2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083號函及99年9月14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206號函及所檢送之公證報告摘要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89、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臺電公司之請求權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即已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當不包含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

㈣另原告將系爭火災受損之殘餘物品以12,500元售予林宗祺等情,業經證人林宗祺證述明確,並有回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卷三第86頁背面)。故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其置於系爭171號廠房內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失,應扣除出售前開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之12,500元。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及其出售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之12,500元,經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70,631元(計算式:2,000,000-316,869-12,500=1,670,631)。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給付1,6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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