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9號
- 原告
- 林宗勇
- 被告
- 賀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交付加盟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依該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45個工作天內協助原告設立專櫃,開始營業。開始營運滿一個月後,並由兩造共同於每月5 日前盤點商品結算獲利而為分配。詎被告全未依前述約定履行,其業已對被告為終止及解除契約之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目前仍有部分店面營運中,其願意協助原告覓得新店家繼續營業,或由被告退還等值之商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加盟契約,其並交付被告加盟金600,000元等情,有提所提加盟合約書、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
1、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規劃所謂「店中店」之事宜。詳言之,即由被告將商品寄放於第三者之店中販售,每月再由兩造、第三者店家三方結算獲利情形,並依據契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比例分配利潤。兩造加盟契約期限為3 年,如有必要並得延長為5年,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100年3月17 日筆錄)。是依債之內容觀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性質無疑。
2、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性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不得解除契約。查系爭店中店加盟契約雖為繼續性契約性質,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諸如按月於5 日前會同原告結算店家獲利情形等主要義務,對原告而言,債之內容並未獲得任何之實現,可認系爭契約尚處於未履行之狀態,縱使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效滅,亦無前述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之限縮解除權行使之理由存在。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於法有據。
3、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記明筆錄。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540,000元之加盟金,自應准許。
四、縱上,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本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係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終止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