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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清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雍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另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2日以書狀追加以如先位之訴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無理由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許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期間即99年12月3 日當庭聲明提起反訴,以原告解除契約應給付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委託酬金之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5 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徵信事宜,約定契約履行期限為系爭契約簽定之日起45日內完成,如遇特殊狀況而需延期者,需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依契約第4 條約定,預先支付被告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31日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1 張,作為全部酬金85萬元之一部分,並由被告公司代表簽約人即經理陳世昌當場簽收;另餘45萬元待被告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事項後,依約結算給付。詎料被告收受40萬元後,屆期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嗣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履行期限延至99年2 月28日,然被告於99年2 月28日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履約事項,屢經原告催促,均藉故拖延,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9年3 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799號,催告被告應於99年3 月31日前完成並交付委託事項,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99年3 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均未完成徵信及交付原告任何徵信事項資料,是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乙方(被告)於收受甲方(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後,若未依約履行或確實辦理或惡意詐欺收款不辦者,除應退還甲方所交付款項外,仍應再賠償甲方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將受領之40萬元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60條,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又若法院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契約自始不存在,然原告已交付被告40萬元經被告收訖無誤,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40萬元等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指其為完成委任事項共投入45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否認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在訂約時,被告保證可以蒐集到證據,原告擔心被告會依非法方式蒐證,故在契約中約定被告須以合法手段蒐集證據,被告擅自以非法方式蒐集證據,超過契約約定範圍之外,與兩造契約效力無關,被告以此主張契約有無效原因,更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收受40萬元後迄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
(三)系爭契約約定之酬金,為原告所應支付之最高額費用,有關被告出差住宿、機票、交通、交際應酬、罰金、罰鍰、規費等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理。被告不得假借其他名義再向原告收取酬金或費用。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份: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98年11月1日起,另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依約前往中國大陸調查原告所委託之事項,且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共支出購買偽裝型MP4 攝錄影機、偽裝型汽車遙控器攝錄影機等各式蒐證用錄影照相器材以及交通費等人力、物力費用共45萬元,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返還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以非法之方式取得相關保密文件,該契約有無效之事由,應認契約一部無效導致全部契約無效等語,茲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8年11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徵信事宜,約定於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事項後,原告應支付被告全部委託酬金85萬元,原告已於98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酬金40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31日支票),惟被告遲遲未完成約定事項,經原告以99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完成,逾期原告則解除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告之領款簽收單影本1 張、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799號影本1 紙為證,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完全未履行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酬金4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另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契約有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72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15條以下規範有妨害秘密之罪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營業秘密法等皆有相關保護隱私或營業秘密之規範,因此若雙方約定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應秘密事項之契約,應認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並有悖於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事由。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以不法手段侵入獲取他人應秘密之事項,應屬違反公序良俗有無效事由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委託之內容為「一、裕昌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與侵害甲方(原告)所有下述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契約權利有關之一切證據。二、尼亞加拉節能產品有限公司所有與侵害甲方所有下述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契約權利有關之一切證據。三、艾美國貿有限公司所有與侵害甲方所有下述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契約權利有關之一切證據。」,第五條約定:「乙方(被告)於辦理委託徵信事項時,應本於專業、誠實及合法之方式辦理,不得用非法或大陸當地法令所不允許之方法辦理,否則如有觸犯法令時,乙方應自付其責,與甲方無關。」,細譯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何要求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資料之約定,縱令被告採取不法手段,亦屬被告個人行為,尚難認定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指示被告可以找人去偷前揭公司98年度9、10、11月份之出貨存檔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語,惟遭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錄音檔及證人之年籍資料足資證明所述為真,堪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尚難認定兩造於簽約系爭契約時即互相同意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徵信資料。又被告所提出之99年3月3日至3月5日通話9通(本院卷第103頁)及99年3月3日22時29分、22時37分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04頁)為:「拜託啦!虎門的也很重要,我們訴訟官司是虎門,一定要拿到虎門工廠的訂單及出廈門的出貨單,除非廈門資料裡有跟虎門往來訂單也行,拜託我們二家文件都非常重要。」、「說真的快速又確實的方法,就是你們運用公安去查扣,那時要拿什麼就拿什麼,不是很好媽?」作為契約有無效事由之證據方法,惟參諸該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並未見原告有何要求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徵信資料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契約有何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是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簽約後45日為履行期限,如因特殊情況而須延長辦理者,應先徵得甲方(原告)同意。」被告應於98年12 月21日前完成約定事項,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改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完成,被告仍未完成,原告於99年3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799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3月31日前完成並交付事項,被告仍不履行,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7月7日前被告都未交付原告任何約定徵信事項之資料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堪信為真。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已經蒐集到產品型錄、下游客戶名單、目錄影本、名片影本等資料,並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條先決要件是第三人要侵害原告商標權、專利權等為前提,若沒有侵害,則無法取得所謂「侵害權利之出貨單」,被告早已將前開資料蒐集完備,實已完成約定事項等語。惟查:原告起訴前被告從未提供如答辯狀所附產品型錄、下游客戶名單、目錄影本、名片影本等內容之資料予原告乙情,被告並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催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存證信函乙份可證,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收受甲方(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後,若未依約履行或確實辦理或惡意收款不辦者,除應退還甲方所交付之款項外,尚須再賠償甲方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酬金4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2、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衡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雖被告並未抗辯違約金過高,但本院非不得依職權審酌數額之多寡。爰審酌本件契約總金額為85萬元,被告迄今已蒐集一部份之徵信資料,雖原告認並無受有何利益,但原告亦未能提出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何種損害等情,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超過10萬元部分為過高,應予酌減。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確實有依約前往中國大陸調查原告所委託之事項,且為完成系爭契約共支出購買偽裝型MP4攝錄影機、偽裝型汽車遙控器攝錄影機等各式蒐證用錄影照相器材以及交通費等人力、物力費用共45萬元,並提出訴外人陳世昌為證據方法,惟查:訴外人陳世昌未到場作證,反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單據或支出憑證以資佐證所述為真,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返還,既無任何證據佐證,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酬金4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支票兌現日98年11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份,係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末能證明有何支出45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規定先位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因契約有效,被告復未依約給付委任之標的物,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4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8年11月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9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仍備位請求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