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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高英賓

  • 原告
    賴文雄
  • 被告
    林承漢即林國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林承漢即林國熒 林泳禎 吳信宏 蕭麗珠 盧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信宏、蕭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信宏、蕭麗珠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信宏、林承漢、林泳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4年間,被告林承漢偕同被告林泳禎至原告家中,以「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濤京公司)經理自居,二人一搭一唱,向原告誇稱該公司在阿里山從事開發案,也在大坑興建大飯店,公司財力雄厚,將來投資報酬將以百倍回收。又稱投資該公司以一口20萬元為計算單位,每月回收6%之紅利,每年可以回收紅利達72%,保證賺錢。原告 本不欲投資,惟被告林泳禎又稱:「我是客家人,跟你一樣是同鄉,我們東勢客家人投資濤京公司至少都有五口以上....,這樣才賺得快」。另被告林承漢則稱:我是調查局幹員(出身),不會害你,你就幫幫我的忙,我以幹員之身份了解濤京公司保證會賺錢」等語。被告二人即以上開詐術,欺騙原告簽定投資契約,原告並分別自94年7月間至95年3月間,匯款100萬元、220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5筆 合計400萬元至濤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信宏之帳戶內,被 告吳信宏及公司並簽發五張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嗣後原告未分得任何紅利,而公司名稱則一再更換,最後換為「探極實業共管公司」(以下簡稱探極公司),並由被告林承漢、林泳禎將探極公司之股票送到原告家中。 ㈡又被告盧秀琴與被告蕭麗珠分別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任期自96年12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而探極公司之資產「豐原大樓」即登記予被告盧秀琴名下。被告盧秀琴於97年7月2日尚將其所有宏都公司及凱衛公司之股票出賣予原告,由原告持以向銀行換發現金8萬1268元,以代替被告原先 承諾給付予原告之紅利。顯見被告盧秀琴及蕭麗珠,與被告林承漢、林泳禎、吳信宏等人均為同夥。另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行,業經法院判決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承漢、林泳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於向原告招攬投資濤京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沒有詐騙原告,伊二人只是公司的員工,自己也有投資,現在連業務獎金都沒有拿到等語。 ㈡被告盧秀琴則稱:沒有詐騙原告,自己也是投資受害者,探極公司後來是由投資人組成的,目的在共管公司的財產,而豐原大樓則是公司的財產,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共管公司後來有處分公司的資產,包括宏都公司的股票,不只是原告,其他投資人也有拿到。事實上,原告在94年7月27日至 95年3月29日間,已陸續領回145萬2000元;95年4月7日公司遭檢察官搜索後,檢察官於95年8月退回公司所有資產,由 投資人成立監督委員會,期間已發還原告30萬5760元;96年1月,部分投資人組成探極公司,而共管公司則陸續在96年1月至97年1月間將資產處分發放股東,原告也領得36萬元; 97年年中,共管公司又處分公司名下的凱衛、宏都、零壹公司等股票,原告也都有分配到錢;98年7月至10月,公司又 出脫零壹公司的股票,原告也分得5萬4000元。總計原告已 取回200多萬元。而截至目前為止,共管公司處分資產分配 予股東之行為,仍持續進行中。 ㈢被告蕭麗珠則辯稱:探極公司還在分配股票,而原告也都有分到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透過被告林承漢、林泳禎之招攬,先後投資濤京公司共計4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顧問委 任契約書5紙,及由濤京公司所簽發之本票5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公司)之總監廖嘉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濤京公司之業務員有600多人 ,會員至少有5,000人以上,會員想要介紹他人加入公司成 為會員,必須先申請成為業務員,全公司的經營階層均認識,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均非經營階層,業務員不管升到哪個層級,都是業務員,業務部在4樓,經營階層就是總管理處 在10樓,被告盧秀琴一直在4樓做業務而已,被告盧秀琴單 純從事業務,沒有擔任其他行政職務等語。另集團總經理黃守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濤京公司之業務員分為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實習經理、經理、實習協理、協理、總監、執行總監、副總、總經理,共12級,該等級係對外經營業務之名稱,均為業務員,不可能加入經營層級,伊沒有聽過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因濤京公司之業務員人數太多,會員最多有幾千人,被告盧秀琴則係比較高階的業務員,是比較早期的業務員,但僅單純從事業務,並未參與經營階層等語。另濤京網公司之總監洪懷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濤京公司被查獲後,投資人發起探極公司來處理財務,探極公司之成立目的在處理濤京公司剩下之資產,看要如何返還投資人,並由投資人推舉被告盧秀琴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長,會找客人買公司投資產品的都是濤京公司之業務員,據伊所知業務員無法介入經營,被告林承漢、林泳禎及盧秀琴均非濤京公司之經營階層,最大的經營階層為被告吳信宏等語。另濤京網公司之總經理許桂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是濤京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盧秀琴是業務經理,濤京公司之內部階級分12等,要看招攬之資金量決定等級,每級20萬元,招攬240萬元即可升 到12等,制度設計及紅利核撥均由被告吳信宏決策,業務員有2、300人,其實業務員都是投資客,大部分都會買公司產品等語。另集團總經理謝東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伊認識被告盧秀琴,因被告盧秀琴後來任職探極公司,據伊所知探極公司是為了處理濤京公司之資產,當時濤京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都是濤京公司之投資人,經由這些人推舉成員成立探極公司,伊在濤京公司結束之前均不認識被告林承漢、林泳禛及盧秀琴,後來探極公司成立後才知道被告盧秀琴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偵查筆錄查核屬實。又 查被告林承漢、林泳禛及盧秀琴均曾投資濤京公司,被告林泳禛復邀集其父林柏葦及胞妹林奕萱參與投資濤京公司,嗣由探極公司依其等投資濤京公司之比例,發給股權證明書,此有被告林承漢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盧秀琴、林泳禛、林柏葦、林奕萱之探極公司股權證明書等在卷可案。可知被告林承漢、林泳禛及盧秀琴應係濤京公司之投資人兼業務員,而未能參與經營決策層級,因信賴投資濤京公司可有豐厚獲利,始自己或邀集家人投資,且因招攬業務可領得獎金,而由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招攬原告投資。倘被告等自始即知悉濤京公司有何詐騙投資人之行為,自無可能自身亦願為上開投資。尚難認被告林承漢及林泳禛招攬原告投資之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意。且被告林承漢、林泳禎、盧秀琴三人涉嫌詐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固原告主張被告林承漢、林泳禎、盧秀琴三人對伊詐騙一情,自非事實。 ㈢至於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部分,原告雖亦主張遭其二人詐騙,因而投資濤京公司後未獲任何本利云云。惟查,原告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陸續與濤京公司簽立五份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期間長達8個月,倘濤京公司始終 未支付分文,原告是否仍願陸續投資達400萬元,已非無疑 。另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濤京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開始支 付利息,伊有拿回200多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為相 同之陳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雄之帳戶,自94年8月29日起迄97年1月29日止,陸續有30筆以「中心轉存」為名匯入之款 項,另自98年8月5日起迄同年10月2日止,有3筆以「探極共管開發」為名匯入之款項,有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探極公司確於99年10月7日,匯款24萬 8,704元至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亦有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指稱投資濤京公司後未獲支付任何本利云云,顯非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獲利所誘而投資濤京公司,其後復陸續收取濤京公司及探極公司之款項迄今,亦難認本件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有何詐騙原告投資之事實。另原告與濤京公司既簽定有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簽定上開契約書時,有遭詐欺或脅迫等情事,依法亦不得撤銷上開簽定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既係基於與濤京公司間所簽定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投資款。 ㈣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固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行為人亦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吳信宏、蕭麗 珠二人以上開簽定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之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因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信宏、蕭 麗珠二人雖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惟既係以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之方式,致使原告繳納上開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㈤末查,原告簽定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後,固陸續匯款400萬 元至濤京公司負責人吳信宏之帳戶,惟嗣後濤京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先後匯款30筆,合計211萬776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詳卷內帳戶存摺中標示「中心轉存」部分);另探極公司成立後,亦分別於98年8月5 日、9月6日、10月2日各匯款1萬7970元(合計5萬3910元)給 原告,以上均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探極公司於清算公司資產期間,曾分配宏都、凱衛公司之股票予原告,經轉賣後,分別得款6萬3717元、1萬7921元,亦有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二張附卷可佐。此外,探極公司在99年4月20日又匯款24萬8704元予原告,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存卷可按。 綜上,原告取回之款項,合計為250萬2012元(計算式:0000000+53910+63717+17921+248704=0000000),是原告因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違反銀行致生之損害應為149萬79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吳信宏)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信宏、蕭麗珠二人連帶給付149萬7988元,並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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