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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壹元由被告丁○○與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由丁○○與被告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後經原告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該款項匯款予第三人許惠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交付借款。詎被告丁○○屆期無力清償,經其陸續以換票方式延長還款期限,期間被告丁○○僅還款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均未清償。迨至98年3月間,被告丁○○交付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NC0000000號、N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7日、98年6月7日、面額分別為105萬4000元、214萬4000元,合計319萬8000元(本金300萬元,利息19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被告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先進公司)、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11日、面額104萬5000元(本金100萬元,利息45000元),並均由被告丁○○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支票3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予以提示付款,卻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華利信公司始就其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票款債務,分別於99年1月14日、2月10日各清償原告30萬元、74萬5000元部分款項,合計104萬5000元(其中先抵充清償利息198000元,其餘清償本金票款847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票款215萬3000元之債務。是就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另就該票款債務,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負責清償。爰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請求被告丁○○與被告華利信公司應連帶給付319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永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104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為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略稱:對原告之上開請求無意見,但希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680元,依比例由被告丁○○與被告華利信公司連帶負擔22001元;另由被告丁○○與被告永先進公司連帶負擔10679元。

三、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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