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崇道
- 當事人蘇承發、鄭能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蘇承發 莊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鄭能春 陳春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鄭能春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春鎮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音岦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岦公司)本由原告蘇承發(持股1335股)擔任董事長、原告莊桂美(持股925股)擔任 監察人,民國90年1月初原告蘇承發、莊桂美有意出售其名 下全部音岦公司股份,而被告鄭能春、陳春鎮等人則有意購買,買賣雙方各推原告蘇承發(兼為被告莊桂美之代理人)、被告鄭能春(兼為被告陳春鎮之隱名代理人)出面,雙方於90年1月4日簽定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股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蘇承發 、莊桂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自90年1月5日起至90年1月9日止,陸續移交現金、應收帳款等共計l5,057,977元予被 告等人(由被告陳春鎮、鄭能春、訴外人賴其輿收受),茲臚列如下: 1.90年1月5日移交原告所保管之稅捐機關89年度退稅金額 4,443,418元。 2.90年1月5日移交兩筆票據金額各2,843,829元及720,285元。 3.90年1月5日移交票據金額共2,416,118元。 4.90年1月5日移交美金40.38元,以1美元折算新台幣34元計算,約為新台幣1,373元。 5.90年1月8日移交支票六紙,金額共770,826元。 6.90年1月8日移交支票乙紙,金額26,846元。 7.90年1月8日移交89年12月應收帳款2,223,981元及90年1月應收帳款1,021,301元。 8.90年1月9日移交票據金額共590,000元。 (三)原告於90年1月9日已履行義務移交上開款項及會計簿冊完畢,有移交清單為證,被告陳春鎮、鄭能春即書立證明單,其上記載「從此以後音岦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責任與蘇承發及莊桂美均無它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 段約定,被告則應於同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原告,詎 被告二人竟將該款挪用,迄今未付分文予原告,惟原告仍依約於90年6月20日配合被告辦理股份移轉、改選董、監事、 負責人變更事宜,嗣被告於90年7月27日將音岦公司解散, 並將音岦公司全部資產挪往冠杰旺樂器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陳春鎮擔任負責人),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 (四)原告將退稅款4,443,418元匯到被告陳春鎮銀行帳戶,且原 證三原告陳春鎮有自己承認是退稅款,從而,原告依90年1 月4日股權讓渡書第4條、被告鄭能春警訊筆錄之供述,另依90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第4條、90年1月5日證明單、90年6月27日音岦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春鎮持股925股係受讓自 原告莊桂美)及被告陳春鎮警訊筆錄供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稅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鄭能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春鎮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內容為請求依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被告陳春鎮,是被告陳春鎮當不受該股權讓渡書效力所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鄭能春為被告陳春鎮之「隱名代理人」,惟民法第103條第1項明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民法上之代理,代理人必當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法律文件上有可能無代理人之名而有本人之名(代理人直接簽署本人名義,所謂代行),仍發生代理之效果,但不可能無本人之名而有代理人之產生。原告所稱之「隱名代理人」,於法理上根本無法成立,故原告對被告陳春鎮主張權利,顯然對象錯誤。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為「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 ,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故依該條約定有核撥退稅餘額予原告 之義務者,為音岦公司,並非被告鄭能春,是原告對被告鄭能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稅餘額,亦屬對象錯誤。 (三)另兩造於90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進行移交時,於會計簿冊內並無發現退稅款,此觀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單,其上並無退稅款之記載及分配明細可證。另確實有原證三所示帳戶餘額 4,443,418元匯至被告陳春鎮泛亞銀行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帳戶內,惟此並非退稅款,該原證三所示於提領之4,443,418元註記為退稅款,乃原告莊桂美自行填載,退稅款為原告 所自稱,核予音岦公司之會計帳冊不符,自當不得採信。如果當時的約定就已經確認是退稅款的話,協議書就不會這樣寫,一造協議書的內容,要提出公司的帳冊全部移交才作結算,所以顯然當時只是原告自己這樣寫,被告就讓他寫,等到結算再來看會計帳冊,不是承認就是退稅款。再者,雙方於90年1月9日確實有進行移交及結算,原告二人可取得之金錢均有明列細目,並經原告莊桂美於移交清單上簽收,若果有該退稅款存在而音岦公司未付,原告莊桂美何以仍於移交清單上簽收,亦未於簽收處註記尚有款項未付,且遲至9年 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所稱退稅款根本即不存在,自無退稅餘額,而無請求之權利。 (四)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的退稅餘額應限於89年度的退稅款,而 且應該是要在會計帳簿裡面有記載的,始算是可以核撥予原告之退稅,惟該4,443,418元經扣除予音岦公司應支付的款 項後,參酌移交清單之記載,餘額部分已於90年1月9日以紅利的名義分配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於卷附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90年1月4日與被告鄭能春簽署原證二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三)原證三所示帳戶餘額4,443,418元有匯至被告陳春鎮泛亞銀 行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 (四)對於刑事偵查審理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陳春鎮? 1.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 名代理」洵為法理、實務上所肯認,被告辯稱:隱名代理於法理上根本無法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2.經查,原告為讓渡音岦公司股權而於90年1月4日與被告鄭能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受讓股權一方固僅由被告鄭能春簽署,然買賣雙方就讓渡音岦公司股權之相關移交手續,其中音岦公司資金4,443,418元、票 據金額2,843,829元、2,416,118元、720,285元、美金40.38元係匯入被告陳春鎮所有帳戶,並由被告陳春鎮具名簽收為證,且將應收支票轉至被告陳春鎮帳戶中,有各該簽收證明、存摺內頁餘額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單、票據(均為影本)為證(見原證3至8),僅其中部分支票係由被告鄭能春簽收,有簽收明細、票據(均為影本)為憑(見原證10),再由被告2人共同與原告莊桂美簽訂移交清單及帳冊、存款、票 據等移交證明單(見原證11、12),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簽名真正亦均不爭執。嗣由被告陳春鎮擔任讓渡後音岦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最多數股份即925股,被告鄭能春則取得 380股,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證13),該公司 主要資產於讓渡後多移由被告陳春鎮接收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契約第1條於形式上雖約定甲方(即原告2人)將音岦公司全數股權讓渡予乙方(僅被告鄭能春1人),實則讓 渡後係由被告陳春鎮取得其中925股,被告僅取得380股,系爭契約買方雖僅由被告鄭能春簽訂,惟關於股權讓渡相關移交事宜係由被告2人分別繼受或執行之,並由被告2人共同切結移交事宜,非僅被告鄭能春獨自為之,顯見被告鄭能春簽訂系爭契約非僅為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思,亦足推知實際上兼有為本人即被告陳春鎮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系爭契約簽訂時,除原告、被告鄭能春在場外,被告陳春鎮亦有在場討論股權讓渡、移交事宜,此經證人賴奕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114、12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收 購股份等情(見原證15、16),雙方既有討論簽約事宜,則被告鄭能春所為上開代理本人即被告陳春鎮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自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應成立隱名代理,揆諸前段判決意旨,被告鄭能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對本人即被告陳春鎮發生代理之效力,則系爭契約除對被告鄭能春生效外,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陳春鎮,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陳春鎮主張權利,顯然對象錯誤等語,委無足採。 (二)音岦公司在90年1月9日移交前是否有退稅款?如有,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否應給付原告退稅餘額100萬元?1.經查音岦公司於89年度稅捐申報情形,計得營業稅退稅金額合計2,980,496元(1-2月份:35,615元+3-4月份:133,144元+5-6月份:529,228元+7-8月份:1,474,389元+9-10月份:808,120元=2,980,4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4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07593 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114頁)、99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38690號函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39341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等件附卷可稽,是認音岦公司在90年1月9日移交前之89年度間,確有退稅款即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縱被告所辯:兩造移交時會計 帳冊、移交清單中無退稅款之記載等情屬實,此等書面上之記載對於上開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是否實際發生不 生影響,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 ,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已將「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 移交」與「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二事分別並列,則退稅 餘額是否已於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上登載之,容非必要,退稅款之有無存否自非以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上登載與否為斷,尚然以此反推無上開退稅款之存在。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該約款 就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之義務者雖記載為「音岦 公司」,惟查,就音岦公司股權讓渡、資產、資金移轉、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相關移交事宜之履行或執行,係由原告(賣方)與被告2人(買方)為之,業如前(一)之2. 段所述,實際辦理買方相關移交事宜者為被告2人,並非音 岦公司,且被告迄90年6月20日始辦理音岦公司股份移轉、 改選董監事宜,有音岦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證13),而被告2人實際辦理上開移交事宜,業於90年1月5日、90年1月9日即已完成(見前揭原證3-12),在渠等登記成為音岦 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前,買方之被告2人即本於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履行上開移交事宜,以利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公司經營,則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應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之「音岦公司」,實應係指「音岦公司」之買方即被告2人 ,方與前揭辦理移交事宜之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相互對應。再者,負擔上開移交事務之義務者,係轉讓音岦公司股權之原告即系爭契約所指甲方,在未完成移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原告仍係音岦公司之經營者或負責人,如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所稱「音岦公司」非指「音岦公司」之買方即被告,豈非由負擔上開移交事務義務之原告同時自行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於己(原告)義務而自生矛盾?且「音岦公 司」為兩造交易之客體或標的,該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證2),履行系爭契約股權讓渡 相關事宜者為兩造,並非「音岦公司」,自無由「音岦公司」履行上開移交事宜及核撥退稅餘額等事項。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 餘額100萬元予甲方。」之真意,衡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 就音岦公司股權讓渡、資產、資金移轉、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相關移交事宜之履行等情事觀之,應係指由音岦公司之買方即被告2人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之義務。復承上段所述,音岦公司於89年度間有退稅款即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兩造亦於90年1月9日完成各項帳款查核及會 計簿冊之移交,有移交證明單可稽(見原證12),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退稅餘額100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參酌移交清單(見原證11)之記載,4,443,418元經扣除予音岦公司應支付的款項後,餘額部分已於90年1月9日以紅利的名義分配完畢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何清償 上開退稅餘額債務之事實,經查,依移交清單所示,列載移交事項如下:1.電腦、2.公司印章、3.鑰匙、刷卡、4.紅利、5.原告蘇承發年終獎金、6.原告莊桂美年終獎金、7.4+5+6所得金額1,110,139元、8.補稅事宜。並未記載退稅款若干,且依移交清單所示,4.紅利部分有記載其計算分配方式,係以紅利總和除以股數再扣除美金所得,5.6.所指原告年終獎金部分亦有記載其計算方式,係以一定金額乘以一定筆錄換算而成,4.5.6.等移交事項之名義、實際計算方式及金額,顯均與前揭所列退稅額不同,尚難僅此推認4.5.6.之支付即屬對於被告應負退稅餘額100萬元之債務為清償。此外, 復未據被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給付退稅餘額100萬元之義務。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負給付退稅額100萬元之同一內容給付債務,同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同一債務 發生原因而來,顯非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節,尚非有據。又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明示約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之,則被告2人就上開退稅餘額100萬元債務自不負何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能春自99年9月30日起、被 告陳春鎮自9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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