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冠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通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國緒 國民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源哲 國民
- 被告
- 邱黎燦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冠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8413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尚未清算終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彥民科字第89831號函附卷可稽,是冠羿公司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張明通、洪國緒、吳源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冠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羿公司於94年8月2日邀同被告洪國緒、吳源哲及邱黎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共同簽交同額之本票,利率及借貸期限均如授信往來契約書與本票所載,並以年息3.09%計算,依約應按月給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情形時,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冠羿公司竟於98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到期之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並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本金金額669,5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被告洪國緒、吳源哲及邱黎燦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521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往來契約書、客戶借款帳卡、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9,521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5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