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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頴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積欠訴外人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全公司)混凝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09,350元,朝全公司於99年7月2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朝全公司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由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共計37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匯款資料。惟系爭匯款375萬元係分別匯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個人帳戶內,自非係為被告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

2、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上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拆除重作估價花費918,125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未經原告確認,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遑論被告提出3筆混凝土品質瑕疵,業由被告與朝全公司同意營造扣款562,700元,其再主張扣款已無理由。況且被告接獲上開貨款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後,迄答辯㈡狀前,均未異議該讓與債權之金額。

3、依證人林宗湶證述,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非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375萬元,非屬有理。且朝全公司確與被告公司協商臺中市寬頻工程貨料瑕疵扣款562,700元,被告主張扣除918,125元亦非正確。至證人王麗娟係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其證詞自有偏頗,遑論其前後證詞,或謂系爭匯款375萬元係被告公司借出去,或謂係被告公司股東陳秀花借出去,已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4、5月間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湶以其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被告借款,並謂在雙方合作貨款內抵扣,被告乃依林宗湶指示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匯款375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惟朝全公司始終經濟欠佳,無法按原約定於貨款中抵扣,被告乃要求朝全公司提供擔保欠款,朝全公司乃於97年12月9日由林宗湶提供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4地號及同段10438建號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扺押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花。嗣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致被告所承攬工程遭臺中市政府檢驗不合格要求拆除重作,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即逐漸停止合作,並行結算,經以貨款抵扣上開借款後,朝全公司尚欠被告100餘萬元。因朝全公司無力支付,加以林宗湶一再請託,被告念在多年情誼乃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詎朝全公司竟於99年5月13日塗銷抵押權後,於99年7月21日將其事實上已不存在之貨款債權虛偽讓與原告,並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本件朝全公司除積欠被告公司抵押借款即系爭匯款375萬元外,於97年間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樣試驗結果,因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間通知拆除重作,被告因此重新施作另花費各287,625元、280,800元、349,700元,共計918,125元。職是,被告原應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於扣除抵押借款375萬元、工程扣款918,125元後,確已未積欠朝全公司任何款項,反係朝全公司積欠被告公司100餘萬,朝全公司明知上情,卻將其不存在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改由原告出面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匯款375萬元,確由被告公司匯予朝全公司,已經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湶所肯認。且依證人王麗娟證述,亦明白系爭匯款375萬元係被告公司與朝全公司間之借款,由林盟智、林宗湶以朝全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被告公司借款,雙方確實言明由貨款中扣除。雖證人林宗湶謂該5筆匯款為貨款,並提出發票5紙為據。惟查,該5紙發票所載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且其上記載「買受人」均為「展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該5筆款項業經展翊公司付清(即該期臺中寬頻工程由展翊公司標得,因工區太大,有部分工區施工委由被告公司「代位」,工程材料費用仍由展翊公司支付現金7,850元,及開立4,175,850元支票予朝全公司),顯見林宗湶述該5筆匯款為支付上開5紙發票之貨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確保工程進行云云,均非實在。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訴外人朝全公司購買混凝土,貨款總計7,817,900元。

(二)訴外人朝全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扣除1,038,650元,另扣款562,700元;被告已陸續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16日給付朝全公司共計300萬元。

(三)訴外人朝全公司業於99年7月2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中之3,209,350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及朝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

(五)訴外人林宗湶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4地號及同段10438建號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400萬元扺押權予訴外人陳秀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訴外人朝全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並經朝全公司同意於本件貨款扣除:

1、證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匯款回條5紙在卷可稽。證人王麗娟於本院略證稱:這五筆款項都是伊匯入的。當初林宗湶、林盟智去被告公司說因為要買沙、水泥沒有錢,所以先跟被告公司借款,之後再從貨款扣除。但後來一直無法扣。會將款項匯入沈玉蘭、林盟傑及林宗湶之帳戶內,是因為林盟智說這些都是股東,匯入股東帳戶就好。匯款回條上收款人與匯款人相同是伊的疏失,但該款項確實是伊匯的,錢是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朝全公司都是先預支款項,而且預支的數額都超過貨款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宗湶於本院略證稱:系爭匯款375萬元是被告公司匯入的,是被告公司應給付朝全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係被告公司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款項。

2、證人王麗娟雖後改稱系爭匯款375萬元之款項為訴外人陳秀花所有等語。但查證人林宗湶於本院二次作證均證稱該款項係被告公司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而證人林宗湶為系爭貨款債權原債權人朝全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與系爭貨款債權關係密切,為維護系爭貨款債權,當無為不利於朝全公司證詞之可能,足證證人林宗湶所證系爭匯款375萬元確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予朝全公司之貨款乙節,堪予採信。況且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稱:「(問:林宗湶父子都有到公司說要借款,該借款跟何人接洽?)是跟老闆接洽,但我有在場。(問:有無要求要借多少錢?)他們二人去找林董說要借款,談完之後就叫我匯款,當時是借375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王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麗娟係依老闆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既得抵充系爭貨款,自為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至於該款項究為被告公司所有,或被告公司向股東即負責人之妻陳秀花借貸等情,乃被告公司與陳秀花間之關係,與朝全公司無關。再者,證人林宗湶亦證稱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詳如後述)與陳秀花時,並未由陳秀花處取得任何款項,益證系爭匯款375萬元並非直接由陳秀花出借予朝全公司。則證人王麗娟上開所述,仍不影響系爭匯款375萬元為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事實。

3、證人林宗湶雖另證稱:系爭匯款375萬元是被告欠朝全公司的貨款,該貨款也是本件的買賣,朝全公司開立發票五張予買受人展翊公司,展翊公司是被告的上手,被告要求發票要開立該公司的名稱等語。但查:

⑴、證人林宗湶證稱:「(問:朝全公司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期間,有關貨款部分如何支付?)一開始是開二個月的期票,但後來該工程金額很大,改成部分現金,但是有部分仍然沒有如期支付,還是用現金支付。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朝全公司或升力企業之帳戶。」等語(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發票5張日期為97年4月5日、6日、7日、8日、9日各1張,有發票5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匯款日卻為97年4月14日匯款160萬元、97年5月15日匯款215萬元,顯與證人林宗湶上開所證給付貨款方式不符。

⑵、又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發票5張金額各為836,740元(含稅),計4,183,700元,有發票5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匯款375萬元係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於97 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000元、72萬元,發票金額與系爭匯款375萬元金額明顯不符。證人林宗湶雖證稱被告所匯款項不符,是因為朝全公司請款後,被告再要求折價。被告公司老闆林煥𤍤以貨品太濕或太乾不好施工,主張扣款,原金額為4,183,700元,實際上只有給3,750,000元等語。查依證人所述,被告公司以「不好施工」為由,對朝全公司主張扣款433,700元,而被告抗辯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樣試驗結果,因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拆除重作,應扣款918,125元部分,原告卻主張被告公司已與朝全公司協議以562,700元扣款。由上可知被告以強度不足之瑕疵,請求扣款918,125元,朝全公司得以爭取以562,700元為瑕疵扣款,卻同意被告公司以「不好施工」為由,即同意以433,700元為扣款,二者顯有矛盾,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尚屬有疑。

⑶、再者,展翊公司已簽發票號YA0000000、面額4,175,850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並由朝全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9月15日一南屯字第001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證人林宗湶雖證稱:展翊公司開立上開支票給朝全公司,是因為朝全公司有讓被告開立一帳戶,因為被告公司為二包,為了方便被告公司跟展翊公司請款,所以同意他開立帳戶,讓展翊公司支付給朝全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但該支票票款經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因為朝全公司已經向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了上開375萬元,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怕朝全公司向展翊公司領款的4,175,850元會被朝全公司重複領取,所以才要求開立朝全公司帳戶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開支票提示後,分別於97年7月4日、7 月7日各現金提領320萬元、977,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100年10月19日合金建成字第1000003560號函暨所附資金流向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互核被告公司帳戶明細,於同時期並無金額相當之存入款項。且依證人林宗湶提出與被告公司往來交易發票明細資料可知,朝全公司和升力公司開給展翊公司發票共計13,031,200元,則展翊公司應給付朝全公司和升力公司之貨款應為1,300多萬元,何以僅上開面額4,175,850元支票須由被告公司借由朝全公司帳戶提示,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認定證人林宗湶上開證述屬實。

⑷、證人林宗湶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4地號及同段10438建號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400萬元扺押權予訴外人陳秀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證人林宗湶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因為臺中市寬頻工程跟朝全公司訂購混凝土,於工程進行中,怕朝全公司有延誤,要求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抵押權人及代書都是被告找的,至於陳秀花為何人我不知道,等到工地結束後,他們同意塗銷等語。查由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與被告往來發票明細日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足證被告與朝全公司之本件交易至97年12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近尾聲,如被告係擔心於工程進行中,怕朝全公司有延誤,而要求提供擔保,依經驗法則判斷,自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初期即要求提供,但查本件抵押係在交易後期才提出,足證證人所述顯與本件交易內容及常情不符。又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稱:「林宗湶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是因為每次的帳款都無法讓被告公司扣款,才說提供不動產讓我們抵押,之後結算他還欠我們款項,但苦苦要求塗銷抵押,我們老闆一時心軟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被告公司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已如上述,互核證人王麗娟所述,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為預付貨款,而被告公司未能如期於應付貨款中扣除,因而要求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乙節堪予採信。

4、綜上事證,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訴外人朝全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經朝全公司同意於本件貨款扣除。而被告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朝全公司購買混凝土,貨款總計7,817,900元。除朝全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扣除1,038,650元,另扣款562,700元;被告已陸續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16日給付朝全公司共計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彙算單1紙,以證明被告尚欠3,216,550元之貨款,但查被告否認該彙算單之真正,且其上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是上開彙算單所載彙算結果是否屬實,尚須審認。況被告公司既已另給付系爭匯款375萬元為預付貨款,且該彙算並未將系爭匯款375萬元計入,則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借款尚未於本件貨款為抵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朝全公司給付混凝土有瑕疵,應再扣款918,125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彙算單固記載扣款562,700元,被告對此扣款金額雖不爭執,但否認該扣款為貨物瑕疵之扣款,而係系爭匯款375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查證人林宗湶於本院雖證稱:「(問:97年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你們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沒有達到一定強度等瑕疵?朝全公司如何處理?)有的,當時也是臺中市寬頻工程,我們有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協商的結果同意折價562,700元處理上開瑕疵。至於協商時間我忘記,但協商時間是在我們提供工料結束後,才協商的。……:(問:彙算資料,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當初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彙算的,是在林煥𤍤的辦公室進行彙算,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語(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由證人林宗湶提出之往來發票資料可知,朝全公司最後一次開立發票請款時間為98年5月1日,則朝全公司供料結束日期應在98年5月1日前不久。但上開彙算單所載彙算截止日為98年1月31日,顯與證人林宗湶所證於提供工料結束後才協商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林宗湶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既然同意,為何未在彙算單上簽名?)我想不出為什麼,當時沒有想到要簽名。(問:這張彙算單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們朝全公司整理的。(問:其中扣款562,700元是何意?)是有瑕疵,本來要扣90幾萬元,但因為該瑕疵有部分是施工的關係,所以同意扣562,700元。(問:這數額如何來的?)是在協商時在被告辦公室討論的。(問:在這次協商前有無討論過?)沒有。(問:既然在協商前沒有討論過,你如何能夠預知這個數額準備好彙算單到被告辦公室?)於協商時就已經協商出該金額的,彙算單是協商後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林宗湶既稱該扣款金額係於被告辦公室協商時討論,且於協商前並未討論,卻能於事先提出記載討論後之扣款金額於彙算單,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抗辯於97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樣試驗結果,因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間通知拆除重作,被告因此重新施作支出各287,625元、280,800元、349,700元,共計918,125元,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估價單、改善照片、送審資料等為證。原告對於朝全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有上開瑕疵部分不爭執,惟對於金額有爭執,並稱已於上開彙算中同意以562,700元扣除等語。而查被告公司於98年4月始接獲通知有上開瑕疵應拆除重作,則以時間點可知,上開彙算單所載截至98年1月31日之彙算,不包含上開瑕疵扣款;且以金額而論,因朝全公司提供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918,125元,與原告主張之同意扣款金額562,700元,差距甚大,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扣款已經被告公司及朝全公司協議以562,700元為上開瑕疵扣款部分,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上開瑕疵所得主張之數額,雖未經原告所承認,但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3,209,350元,而依上開說明,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預支之系爭匯款375萬元,尚未於系爭貨款中扣除,扣除後朝全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至於瑕疵扣款為多少,已無庸審認。原告主張自朝全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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