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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告
楊淇吟即楊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筱薇
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告
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88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之初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股東僅訴外人陳治達一人,為當然之董事。然被告自89年起每年均因逃漏稅,而自90年起至92為止,連續遭國稅局課予罰鍰及補稅處分,陳治達因擔憂其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因此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故於92年間故意隱瞞被告公司欠稅之情形,透過其當時之配偶簡碧慧向原告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頗豐,藉此說服原告(原名為楊麗如)出資購買陳治達所有之300萬元出資額,並稱其願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2年6月與陳治達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併同陳治達辦理出資額轉讓、擔任董事等登記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完成相關登記事宜後一個月內繳清股款。原告於同年7月底交付股款前夕,接獲國稅局通知被告公司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之情形,原告始發覺被告根本非如簡碧慧及陳治達所稱之獲利頗豐之公司,即向陳治達以口頭方式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陳治達知悉已無法再為隱瞞,故遂答允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消滅,惟陳治達事後卻藉故拖延多次,其後更置之不理。又原告實際上亦未繳納股款,而被告亦未發給原告股單,足證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至為明顯。茲因原告目前仍遭被告登記為股東,使他人誤信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委任關係存在可能,致應負擔被告公司股東之義務,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治達於92年6月口頭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股權及擔任該公司董事,其原因乃原告聲稱有辦法處理被告公司稅務問題,陳治達因而將股權部分無償轉讓給原告,並使其擔任董事,故兩造間為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本無出資義務。況縱認為係買賣契約,辦理股權讓與登記後,原告即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繳清股款與是否具備股東身份無涉。而原告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前,即知公司有稅務問題,且原告當時為成年人應有事理判斷能力及相當查證義務,是難認原告有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行使撤銷權,若有,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88年9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原始股東僅陳治達一人。

㈡原告與陳治達於92年6月口頭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股權及擔任該公司董事(即系爭契約),並已於同年月25日完成相關登記。

㈢原告至今並未因系爭契約給付陳治達任何價金。

㈣被告於88年起每年均逃漏稅,而於90年至92年間連續遭國稅局課予罰緩及補稅處分。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陳治達於92年6月口頭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台灣茶窯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股權及擔任該公司董事,為何種契約?

㈡原告未因上開契約給付陳治達任何價金,是否影響其已登記成為被告台灣茶窯公司股東資格?

㈢系爭契約是否存有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㈣若系爭契約存有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簡碧慧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認識原告多久?如何認識的?)在公司成立後認識的,我們是在湯尼陳那邊上課時認識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當時原告的工作是什麼?)我只知道她有開公司,她從事鋁窗業工作,她說她人脈很好,人際關係很好。」、「(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為何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那時公司面臨需要解決一些問題的情況,因為原告跟我說過她人脈關係很好,她說她有能力幫我解決公司欠稅的事,我就和她談,我們討論的結果,如果公司要讓法院執行,公司一定會垮,既然她有能力幫我解決,就死馬當活馬醫,也就是公司雖然營運還不錯,但如果要繳交欠稅款,就會營運不過來,原告主動跟我說她要當負責人才有辦法運用她的人脈,所以我們才同意讓她擔任負責人,並將股份先給她,那時想說,如果她將公司救起來,股份就是她的了,如果沒有救起來,公司就垮了。當時沒有說要等他救起來股份才是她的,而是就直接將股份過給她了。」等語,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講的讓與股權,是否無償讓與?還是有代價?)是無償讓與,不管她有無將公司救起來,股份都是她的。」等語,是依據證人所述,其係因被告公司面臨欠稅問題,且若無法解決欠稅問題,而將面臨無法營運之困境,原告知悉上開情形,並向證人自稱其人脈關係良好,可以幫忙解決,故而決定將被告股份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董事以利處理公司所遇之上開問題,若將來問題解決,原告仍終局保有取得之股份,即令將來公司營運上並無法因此解決問題,原告仍將終局獲得受贈股權權益,是見原告獲得股權乃基於贈與關係所得。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僅記載:『一、公司股東陳治達將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轉讓由楊麗如承受;轉讓後陳治達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本公司置董事一名,推派楊麗如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三、修改章程如後附「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等語,並無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乃基於買賣契約,及雙方於92年6月口頭約定於同年月25日完成相關登記後一個月內支付價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治達隱瞞公司欠稅事宜,並透過其配偶簡碧慧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頗豐,原告因信以為真,而與陳治達於92年6月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關於買賣契約部分,除已不能舉證外,其餘部分則與證人簡碧慧到庭證稱情形不符,反而依照證人簡碧慧所述,原告因知悉被告公司欠稅問題影響衝擊其營運在先,而同意受讓股份,此與其所主張受讓股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欠稅事宜等情顯有不符,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戴育政及張國章二人到庭作證,惟渠二人均僅與證人簡碧慧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治達接觸,並未與原告接觸,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欺,更無法得知。再者,原告雖無償受讓300萬元股權,然受讓當時被告公司既因欠稅問題而影響其營運,則原告所受讓之300萬元,是否客觀上亦有300萬元,已不無疑問,更何況證人簡碧慧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於92年6月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有無實際處理公司稅務的問題?)她說有在處理,但我看不到成效。」、「(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是這樣,為何公司繼續讓原告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已經沒有希望了,還會去想這些問題嗎?」、「(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你當初讓與300萬元股權是無償的,而原告又沒有處理稅務問題,公司為何沒有向原告索討300萬元股權回來?)她說這種問題很棘手,需要時間,當時我除了等,沒有其他辦法。」、「(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現在是否還相信原告有處理稅務問題的能力?)在我快接近離職的時候,我就不相信原告可以處理稅務問題,所以我後來就請張會計師走正途來處理看看。」等語,益見被告公司事後未向原告索回轉讓予原告之300萬元股權,乃開始時相信原告有能力處理稅務問題,然因事後原告處理稅務問題不具成效,又因公司繼續經營不具前景,及參酌當初已為無償之贈與承諾等情況下,陳治達方面未對原告索回300萬元股權,應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戴育政雖到庭證稱:簡碧慧曾主動向其提及被告公司逃漏稅問題,但因非其專業,並沒有請我處理等語,然此與證人簡碧慧證稱:其沒有請戴育政處理稅務問題等語相符,原告主張證人簡碧慧之證詞與戴育政之證詞不符云云,更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其如何受詐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然同意無償受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治達之股權,其自無繳納股款之義務,而其既具有被告股東身份,復未能證明其受詐欺之情事屬實,其主張其以口頭方式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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