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5號
- 原告
- 佳篁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德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興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廖志平
- 被告
-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雲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君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得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首席紙袋」50,000只及「首席摺頁」50,000張,二項產品總價為620,000元(紙袋為52萬元、摺頁為10萬元);另於99年6月9日向原告訂購「首席扇子」15000支,總價30,000元;又於99年6月29日向原告訂購「首席玩具展扇子」10,000支,總價20,000元。承上,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670,000元,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6月29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3日及99年7月6日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購買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示之地點,並經被告方面收受無誤,此有原告傳真之報價,被告同意並簽名回傳之報價單可證,應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是本件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670,000元之義務。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30日付清貨款,然被告於付款日卻拒絕付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首席紙袋有完全無法膠合而不堪使用之瑕疵,洵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首席紙袋」瑕疵數量有多少?是全部有瑕疵還是部分有瑕疵?如果被告願出示有瑕疵之「首席紙袋」,經證實確實係原告製作過程之瑕疵,原告願意無條件接受被告之退貨,被告卻不願說明究竟尚剩有多少,顯然被告對於「首席紙袋」有瑕疵之事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且果如被告所言,於高雄巨蛋玩具婦幼用品大展暨兒童博覽會,及台北玩具大展暨兒童博覽會發放當時即發生紙袋膠合處因黏著強度不足而紛紛裂開不堪使用等情,於發放當天即應停止發放,立刻要求原告儘速處理,而被告仍舊持續發放約數萬個紙袋,被告雖提出被證3照片顯示紙袋遭丟棄在垃圾桶來證明紙袋有瑕疵,然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確實是在會場?紙袋是民眾丟棄或工作人員丟棄?基於何種原因丟棄?不願使用該紙袋還是紙袋有瑕疵破裂或者其他因素?照片上的紙袋是否足以證明出紙袋有破裂?破裂之原因是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另如果紙袋全部有瑕疵,為何照片上之紙袋大約只有數來個而非數百、千個或數萬個?足徵,被告企圖以被證3照片證明紙袋製作有瑕疵,應屬無據。
⑵又原告首次交付紙袋之日期為99年6月22日,距離玩具展至少有十幾天可以檢查,倘原告交付之系爭紙袋有嚴重瑕疵或無膠合能力,即會馬上要求辨理退貨。而被告主張無法第一時間發現紙袋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蓋一般交貨流程簽收人均會對所收貨品從速檢查有無瑕疵,且被告預先使用該紙袋裝入贈品及廣告單等物欲發送民眾,亦可發現紙袋有無瑕疵,絕非被告所述係客戶拿回來換被告才知道紙袋有破裂。再者,原告方面之人員並無向被告表示有瑕疵之情形或瑕疵原因可能是雙面膠材質問題,本件被告自始自終空言主張紙袋有瑕疵,拖延不付款項。
⑶蓋如被告所言確實於收受貨物時知有瑕疵,理當及時通知出賣人,其竟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已使用將近4萬只紙袋,誠如被告所言,以商譽為重,故如發現紙袋有瑕疵,不應也不可於展場上發放,應立即全數將紙袋退還原告,被告卻仍將紙袋發送逾4萬只後,反指摘原告製作之系爭紙袋全數有瑕疵,顯非合理之商業手法。
⒉關於被告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集團)出示之試驗報告,原告質疑其正確性:
⑴被告私行送交SGS集團鑑定,惟被告提供之三只紙袋,是否確為原告製作之紙袋尚屬有疑,且被告未會同原告確認後進行鑑定,檢驗方法係應被告之要求,其鑑定過程自有失公平。原告否認其真正,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紙袋有瑕疵。
⑵又被告提供之三只紙袋,有無遭受破壞、受潮或如何保存堆置,均有疑義,且其他牌紙袋有無特殊加工其膠合力,均不無可能。縱使被告提供之紙袋為原告製作之紙袋,該鑑定日期為100年3月30日,距原告99年6月底交付已逾9個月,該鑑定測試根本無法還原原告交付時之膠合強度。又SGS集團並未請原告提供三個他牌取樣紙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提出SGS集團出示之試驗報告,欲證明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紙袋幾乎完全為無膠合之狀態云云。原告質疑被告為何遲至100年3月30日方送請鑑定之動機,蓋被告既表示原告製作之紙袋有瑕疵,且係於99年7月間即發現,不僅於活動後未立即向原告以書面反應,直至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方提出瑕疵暨解約要求,又拖延至100年3月30日方以上開SGS集團試驗報告來指責原告所製作之紙袋有瑕疵,上開作為已非常理,應係企圖規避給付貨款之不當商業作法。
⒊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首席廣告摺頁有汙損及變形而不堪使用之瑕疵,洵無理由:
⑴被告應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8號之判決意旨,對於系爭首席摺頁有汙損及變形,而不堪使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被證4並無法看出系爭首席摺頁有汙損及變形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首席摺頁總共5萬張,究竟有幾張是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未見被告說明,另如果確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尚未發給民眾,請被告提出摺頁原本或由法官現場勘驗。
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無理由:
⑴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茲參照。本件系爭紙袋、摺頁及扇子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紙袋、摺頁及扇子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契約,此先敘明。
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迄今未提出究竟向原告訂購之紙袋、摺頁及扇子賸餘多少?有無瑕疵?瑕疵是否重大?如果已經發放出去,契約目的已達,被告也已享受該利益,是否仍可解除契約,顯有疑義。
⑶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另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尚未發出之紙袋、摺頁及扇子賸餘多少,縱使未發出,是否仍無利益可言(下次展覽仍可使用)?
⑷次按民法第365條、第357條其立法理由,乃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現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本件系爭首席紙袋、首席摺頁縱屬有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告均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並從速通知原告,然其卻於99年7月12 日台北世貿玩具展結束後,遲至99年1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被告既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首席紙袋、首席摺頁,即應視為被告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自不得再執100年3 月17日SGS集團試驗報告認為系爭首席紙袋、首席摺頁有瑕疵。既無瑕疵,則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258條債務不履行規定、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另既無瑕疵,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首席紙袋、首席摺頁及首席扇子,已為給付,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⑸退步言,本件系爭首席紙袋、首席摺頁縱使有瑕疵(原告仍否認),然被告已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於23日收受,則被告迄至101年3月26日於訴訟中始以準備書狀抗辯應扣除系爭廣告摺頁減損之價額19,000元甚明。而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本件被告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之期間,是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主張扣除系爭廣告摺頁減損之價額。
⑹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500,000元並於訴訟上要求抵銷,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此抵銷債權(被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今被告無法證明受有商譽損失,自應駁回被告之主張。
三、證據:
㈠原證一:報價單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乙份。
㈢原證三:網路資料影本一份。
貳、被告抗辯:
一、答辨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首席紙袋有完全無法膠合而不堪使用之瑕疵: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首席紙袋、廣告摺頁及首席紙扇等貨品,係作為被告參加高雄巨蛋玩具婦幼用品大展暨兒童博覽會及臺北玩具大展暨兒童博覽會時於現場發給民眾,藉以打廣告並提升公司企業形象,以及提供民眾於博覽會現場裝置物品之用。詎原告所交付之首席紙袋,其膠合處因粘著強度不足而紛紛裂開不堪使用,以致被告贈送首席紙袋後,反遭在場民眾抱怨,並遭民眾隨手丟棄於博覽會現場之垃圾桶,造成被告公司之形象受損至鉅。
⒉又原告所交付之首席紙袋,經被告送請SGS集團對紙袋拉伸粘著強度進行鑑定。SGS集團是全球在檢驗、鑑定、測試和驗證機構領域中的領導者,是公認誠信的全球標桿,而SGS集團檢驗、鑑定、測試範圍含蓋所有產業、甚至擴及各項重大公共工程之監測。被告請SGS集團對原告所製作之三個取樣紙袋進行拉力測試,SGS 集團並請原告再提供三個他牌取樣紙袋,同樣進行拉力測試,並作為比對,經SGS集團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採中國國家標準(CNS)紙及紙板之抗張性質試驗法」以拉伸試驗機進行試驗,經SGS將紙袋袋口側邊,兩紙張重疊處粘著處,採平行方式取下寬度約25mm,長度約300mm之試片各3片,於粘著處一端剝開約3cm距離,使試片成為T型撕裂狀試片,以利於試驗機挾持,再以速率250mm/min進行拉伸剝離試驗,並記錄其數值之試驗方法,由SGS試驗報告第3頁原告三個取樣紙袋之試驗曲線圖可明顯看出,原告所製作之紙袋在整個拉力測試過程中其荷重測試數值全程大部分近乎零,亦即幾乎完全為無膠合之狀態,而少部分有膠合之處,其荷重數值亦僅為120.2-180.1(gf),而由SGS試驗報告第4頁他牌三個取樣紙袋之試驗曲線圖在整個拉力測試過程中,其荷重測試數值全程大部分均在379.5-587.3(gf),而全程測試過程完全無數值為零的狀態,亦即三個他牌取樣紙袋,膠合非常完全,由SGS試驗報告第3頁及第44頁試驗曲線圖之比較可明顯看出原告所製作之紙袋幾乎完全未膠合,根本無法裝置物品,可證原告交付之系爭首席紙袋確有無法膠合而不堪使用之瑕疵。
㈡原告交付之首席摺頁有無污損及變形而不堪使用之瑕疵:被告向原告購買首席紙袋、廣告摺頁及首席紙扇等貨品,其目的已詳如上述,詎原告交付之廣告摺頁因原告包裝及運送不當,而造成廣告摺頁汙漬及變形,倘若被告逕予發給觀展民眾,當消費者目睹廣告單上之汗漬及凹折,勢必認為被告係一態度輕忽、草率之廠商,而大大戕害被告公司形象,以致被告根本無法在參展時發放該廣告摺頁給現場民眾,是以該廣告摺頁顯有瑕疵而不堪使用。
㈢被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⒈被告除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外,就下列另為補充主張解除契約之其他法令依據與事由,特聲明:以本書狀送達於原告之時,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催告或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9號裁判要旨,下述各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原告收受本書狀後,立即生效。
⒉原告未補正瑕疵,被告據以解除契約:
⑴被告於99年7月初參加高雄巨蛋參展活動一、二日之後,發現大會現場垃圾箱丟棄大量的被告訂製之手提紙袋及部分廣告文宣摺頁,原告才發現系爭首席手提紙袋有單邊或兩邊並未膠合,造成無法置物使用,且部分廣告摺頁有污漬及變形,便即刻通知原告,原告回應要拿回瑕疵紙袋去膠合,是被告確實有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7條、第359條、第36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之後,即刻通知原告要求其立即補正,並將剩餘之全部貨品送回給原告補正。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即刻通知原告,且於9個月後送驗檢驗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⑵由於被告曾將剩餘全部瑕疵貨品送還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瑕疵,但原告並未補正瑕疵,全部剩餘之貨品仍有無法膠合之情事,原告卻又將全部剩餘之瑕疵貨品再送回給被告,就此瑕疵之情形,並未補正。據此,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即尚未滿6個月內即解除契約。本件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支付手提紙袋價金之義務。
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由於系爭貨品主要係使用於99年7月2日~7月6日參加2010高雄巨蛋玩具展所舉辦婦幼用品大展暨兒童博覽會,以及參加99年7月9日~7月12 日台北世貿玩具展,但原告所承作之系爭首席手提紙袋及部分廣告摺頁,顯有瑕疵,致使展期經過之後,仍無法補正瑕疵。展期經過之後再補正瑕疵,本件採購之目的即參加展場之用,遂無法達成,已對被告毫無實益,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參照民法第258條法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內之限制,特此依前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首席手提紙袋及部分廣告摺頁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⒋依據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三個採購契約,原告僅完成扇子的製作與交付,其餘的首席手提紙袋及部分廣告摺頁,原告並無依照契約約定之品質、時間及效用而為履行債之本旨之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另原告承製被告所交付之圖樣,用以印製手提紙袋及部分廣告摺頁,基礎法律關係亦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參照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即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定作物,雖經被告要求補正瑕疵,原告並未補正隨即再將全數瑕疵貨品送還給被告,被告自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與承攬之契約。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為補正瑕疵之前,得拒絕給付價金: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裁判要旨,被告依照上開實務之見解,自得主張未為補正瑕疵之前,得拒絕給付價金。
㈤又按本件廣告摺頁之法律關係,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已如上述。由於庭審時鈞院曾經諭示廣告摺頁僅有部分由瑕疵,並非全部之廣告摺頁均有瑕疵者,參照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被告願意就此價金部分(全數50000張,含稅95,000元),扣減20%之價金,即扣減19,000元。並此聲明:以101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於原告之時,視為扣減價金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扣減價金意思表示之通知。
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商譽之損害:
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訂有明文。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可參自明。退步言,如果原告仍有系爭貨品之價金可得請求時,由於系爭首席手提紙袋有單邊或兩邊並未膠合,造成無法置物使用,且部分廣告摺頁有污漬及變形,發現民眾將系爭貨品丟棄在展場的垃圾桶,造成被告之商譽嚴重受損﹔且考量被告為行銷國際之公司,在業界素有良好之聲望,但在本件參展中,已經嚴重遭受聲譽及信用之之損害,徒讓民眾對被告公司產生產品不良之惡劣印象,就此之商譽損害,被告得主張原告應負5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㈦末查,被告主張商譽損害之賠償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訂有明文,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500,000元之商譽損害,此項被動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主動債權,性質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相互抵銷之,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自應扣除500,000元。
三、證據:
㈠被證1:網頁資料2張。
㈡被證2:紙袋1個。
㈢被證3:彩色照片5張。
㈣被證4:摺頁廣告單1個。
㈤被證5: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㈥被證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報告一份。
㈦被證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㈧被證8:SGS試驗報告一件。
㈨被證9:高純惠、陽興輝二人名片影本。
㈩被證10:原告以FTP方式所傳送至被告公司電腦以茲確認之紙袋圖檔。被證11:原告所印製交付之瑕疵DM。被證12:瑕疵紙袋照片共二頁。瑕疵廣告摺頁照片共二頁。被證14:瑕疵廣告摺頁照片15張。另提出向他廠商訂製紙袋之出貨單、紙袋樣品共計2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勘驗時當場留下之紙袋樣品1紙。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訂購下列物品,而該等採購紙袋、扇子及摺頁之契約為三個獨立之契約(後半段請參照本院審理筆錄第259頁):
⒈99年5月25日:訂購「首席紙袋」50,000只及「首席摺頁」50,000張,議定二項產品總價為620,000 元(紙袋52萬元含稅、摺頁10萬元含稅。)
⒉99年6月9日:訂購「首席扇子」15,000支,總價30,000元;
⒊99年6月29日:原告訂購「首席玩具展扇子」10,000支,總價20,000元。
㈡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訂購之產品規格如下:
⒈首席紙袋:
⑴成品規格(紙袋大小):11×45×33公分。
⑵紙袋製作指定:180白面雙牛紙、單面四色彩印、單上UV油、糊型【指紙袋成型之形式】(紅色棉繩加長至71公分)。
⑶附記事項:側邊要改版、顏色要再效色【應為「校色」】(看色)、打洞的厚紙板要加強厚度(強化提重)。
⒉首席摺頁:
⑴成品規格:80×20公分。
⑵摺頁製作指定:180雙銅、雙面四色彩印、觀音折(摺頁方式)、成品20×20公分(指折成觀音折後之外觀大小)。
⑶附記事項:紙張紋向要圖示方向(觀音折,亦即展開型式之指定)。
⒊首席扇子:
⑴成品規格:17.2×17.2公分。
⑵扇子製作指定:400銅西、雙面四色彩印、雙面上亮、斬公版刀模、附扇柄。
⒋上揭紙袋、摺頁、扇子上應由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電子檔案內之圖檔、內容,以指定之方式進行印製,圖片內容如有版權問題應由被告負責。
㈢系爭紙袋、摺頁及扇子之交貨日期為完稿校對無誤後5至7個工作天;原告並已依約定交貨時程陸續將前揭數量之紙袋、摺頁及扇子寄交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收訖,其交付之情況如下所示:┌───┬────┬────┬────┬─────┐│送貨日│紙 袋│摺 頁│扇 子│備註 ││ │ (只) │ (張) │ (組) │ │├───┼────┼────┼────┼─────┤│6.22. │20,000 │20,000 │ │送桃園被告││ │ │ │ │倉庫 │├───┼────┼────┼────┼─────┤│6.29. │ │ │ 3,200 │送被告臺中││ │ │ │ │門市 ││ │ │ ├────┼─────┤│ │ │ │ 1,600 │送桃園被告││ │ │ │ │倉庫 │├───┼────┼────┼────┼─────┤│6.30. │15,000 │15,000 │ 9,398 │送高雄巨蛋││ │ │ │(含柄3 │展場 ││ │ │ │包) │ ││ │ │ ├────┼─────┤│ │ │ │800 │送被告台中││ │ │ │ │門市 │├───┼────┼────┼────┼─────┤│7.03. │15,000 │15,000 │ │送高雄小具││ │ │ │ │蛋展場 │├───┼────┼────┼────┼─────┤│7.06. │ │ │10,100 │送被告桃園││ │ │ │ │倉庫 │├───┼────┼────┼────┼─────┤│總計 │50,000 │50,000 │25,098 │ ││ │ │ │ │ │└───┴────┴────┴────┴─────┘㈣被告請原告寄送紙袋、摺頁和扇子到高雄部分,係因參加99年7月2日至6日之高雄巨蛋玩具展所舉辦之婦幼用品大展暨兒童博覽會。被告另又於同年7月9日至12日前往台北世貿參加玩具展。
㈤就上揭產品之交付,被告截至兩造原本約定付款之期限(即99年7月30日止)均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報酬。
㈥系爭紙扇乃合於契約本旨製作及交付,並無何污漬、毀損或不堪使用或數量不足之處。
㈦本院於101年4月25日所勘驗之紙袋確實為原告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之紙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訂購紙袋、摺頁、紙扇契約之法律定性?是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系爭摺頁是否具有瑕疵?其瑕疵情況為何?該等瑕疵經被告主張是因包裝或運送不當所形成,被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
㈢系爭紙袋是否具有被告所指之袋子側邊膠合不完全而不堪使用之瑕疵?其瑕疵情況為何?
㈣被告是否曾經有將紙袋不堪使用之瑕疵知會原告?如有,係在何時?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寄回重新修補再重寄?
㈤被告以系爭紙袋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且經送回給原告修補仍未修補完成為由,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本件系爭訂購紙袋、摺頁及扇子之全部契約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可否以原告並未修補紙袋之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本件訂購之紙袋、扇子、摺頁之全部報酬?
㈦被告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之紙袋造成有商譽之損害?如有,係何等商譽?以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如被告主張高達50萬元?而被告是否因而得據以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進行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訂購紙袋、摺頁、紙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系爭紙袋、摺頁、紙扇乃屬買賣行為,被告則抗辯稱:該等採購契約是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而偏向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則定有明文。顯然買賣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則著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所指定之工作,且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不另就材料之單價予以計算者,亦屬承攬之範疇甚明。
⒊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紙袋、摺頁及紙扇等產品,非但就產品之大小規格、製作方式、材質有所指示,亦且要求原告要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檔案內之圖檔、內容,以指定之方式進行印製甚明,顯見被告所訂製之產品具有量身定作、打造之特色,其類型化特徵核與承攬契約相符,而有異於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類型化特徵。雖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亦包括紙袋、摺頁紙張、扇子本身,而具有移轉財產權之特徵,惟此仍迥異於單純交付市面上已存在之制式紙袋、摺頁或扇子之情形,且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即便約訂定作人不供給材料而由承攬人自行購置材料完成工作(物),惟此等材料之價格已透過立法之規制而成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使該等財產權移轉之特色涵蓋於承攬契約之範疇內。是本院依兩造間前揭物品採購之契約特徵,認該等採購契約於法律上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原、被告雖就此各自有所主張如前所述,惟關於該等契約之定性本屬法院適用法律認定之職權,本院因而不受兩造此部分主張之拘束,核先敘明。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紙袋、摺頁及扇子是否具有瑕疵?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交付之扇子並無何瑕疵,惟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紙袋具有袋子側邊接縫處膠合不完全致無法裝置物品之不堪使用之瑕疵,而廣告摺頁亦有因包裝、運送不當產生之汙漬及凹折變形等明顯瑕疵等語。經查:
⒈紙袋部分:
⑴被告此處所辯,業據提出其於99年7月間在高雄、臺北玩具展參展期間所拍攝之系爭「首席紙袋」有側邊膠合不完全、大量遭人棄置於垃圾筒放置間之相片,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集團就該等紙袋所製作之試驗報告為據。原告就此雖以:該等相片內之紙袋是否為原告所製作、是否係在被告此次於高雄、臺北參展期間所拍攝,以及該等送鑑之紙袋是否為原告所製作云云資為質疑。然查:被告採購系爭紙袋時乃指定原告應在紙袋上印製如卷附被證10所附之紙袋圖檔一節,業經證人高純惠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採購事宜之人員於本院101年5月25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觀諸該等圖檔之內容,以及上方均倒印有"SOSI"之字樣(用供內摺作為被告公司商標之紙袋內緣),核與被告所提之被證3、被證12相片內,以及被證6試驗報告(參閱本院審理卷第79頁)所顯示之紙袋外觀、內緣樣式相符,此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審理時當庭以放大鏡檢視該等相片核閱屬實(勘驗內容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65、266頁),惟觀諸附於證物袋內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其他廠商所製作之紙袋及出貨單,其中於98年12月間所採購之紙袋內緣並未印製任何文字或圖案、於99年12月間所採購者則於內緣印製有「兒童書桌椅、就是首席」之中文字樣,顯然該等被證3、被證6及被證12相片內所顯示之紙袋與原告所印製交付者乃屬相同甚明。另由卷附被證3、被證12之相片亦可明顯觀察到該等相片內所拍攝之紙袋均出現有側邊完全開口之現象,核與本院於101年4月25 日當庭勘驗之由被告攜至本院之紙袋瑕疵情形大致吻合(勘驗結果為:一箱150個紙袋中有80個側邊完全裂開、51 個於勘驗過程中打開原置放於紙箱中之紙袋時即在紙袋之一側當場裂開到一半的位置、15個係於一側在中間裂開、1個一經打開即發現左右兩側邊裂開,僅3個是完整未裂開,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08至209頁);而證人高純惠亦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被告方面在高雄參展期間即曾電告紙袋側邊有裂開之情形、也聽公司的楊興輝先生在被告方面於台北參展的第一天時提起被告公司曾電告紙袋還是有瑕疵等語明確,凡此客觀事證均在在可作為推認被告所提供相片內所顯示之紙袋、試驗報告之檢測對象紙袋應屬原告所印製交付之依據。況被告公司為臺灣首屈一指之兒童家具製造廠商,所銷售之兒童書桌或家具每組動輒數萬餘元,乃週知之事,其與原告間之前亦曾有合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否認,然系爭紙袋採購總價僅為52萬元,則被告公司要無毫無來由地以非原告公司印製之紙袋誆稱為原告公司所印製而拒絕付款,並不惜花費勞力、時間與原告對簿公堂之理。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具有瑕疵之紙袋屬原告所印製而交付予者,堪可採信,原告就該等同一性所為之質疑,則要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紙袋主張有接縫處膠合不完全致無法裝置物品之瑕疵一情,除經SGS集團於本件訴訟中之100年3月30日,就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所印製交付之紙袋樣品,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紙及紙板之抗張性質試驗法(使用恆速伸長式試驗機)」方式測試出其「拉伸剝離最大荷重」數據,由該等被證6試驗報告所顯示之結果,原告所產製之紙袋最大荷重(gf)落在「180.1、120.2、124.9」,而對照之他牌紙袋之數據結果則落在「379.5、587.3、432.6」之範圍內,顯然原告所產製之紙袋荷重量不及他牌紙袋之一半;且觀諸SGS於測試時係將紙袋袋口側邊,兩紙張重疊處粘著處,採平行方式取下寬度約25mm,長度約300mm之試片各3片,於粘著處一端剝開約3cm距離,使試片成為T型撕裂狀試片,以利於試驗機挾持,再以速率250mm/min進行拉伸剝離試驗,並記錄其數值之試驗方法進行測試,而該試驗報告第3頁關於三個取樣紙袋之試驗曲線圖可明顯看出,原告所製作之紙袋在整個拉力測試過程中其荷重測試數值全程大部分近乎零,顯示係幾乎處於無膠合之狀態,而少部分有膠合之處,其荷重數值亦僅為120.2-180.1(gf),而由SGS試驗報告第4頁他牌三個取樣紙袋之試驗曲線圖在整個拉力測試過程中,其荷重測試數值全程大部分均在379.5-587.3(gf),而全程測試過程完全無數值為零的狀態,亦即三個他牌取樣紙袋,膠合非常完全,由SGS試驗報告第3頁及第4頁試驗曲線圖之比較可明顯看出原告所製作之紙袋幾乎完全未膠合,根本無法裝置物品,可證原告交付之系爭首席紙袋確有無法膠合而不堪使用之瑕疵。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尚未使用之紙袋一箱,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該等紙袋一箱150個中,有80個側邊完全裂開、51個於勘驗過程中打開原置放於紙箱中之紙袋時即在紙袋之一側當場裂開到一半的位置、15個係於一側在中間裂開、1個一經打開即發現左右兩側邊裂開,僅3個是完整未裂開等情,業如前述,且本院於攤開該等紙袋過程中甚至陸陸續續聽到紙袋側邊嗶嗶波波當庭裂開之聲響;而紙袋原本乃用以置物所用,加以被告所採購之紙袋時曾指定要使用180白面雙牛紙、單上UV油、打洞的厚紙板要加強厚度以強化提重(參閱不爭執事項㈡⒈內容)等規格,而該等紙袋經本院承審法官親自觸摸結果,確實較一般百貨公司制式暫用為置物所用之薄紙袋為厚,以被告公司為傢俱公司觀之,一般而言鮮少使用紙袋以裝放公司產品,而係裝放相關型錄等紙張,且被告採購紙袋之目的復係參加商業展覽、提供資料供消費者比較其商品與他牌之差異,顯然被告採購該等紙袋即係為放置型錄等物品甚明。惟該等紙袋一箱之良率經本院勘驗結果僅為2%(150個中僅有3個是完好的),其餘庭內之勘驗對象或於攤開時即發現側邊裂開,或在攤開之際隨同攤開者之手勢而裂開,顯然屬於重大之瑕疵甚明。原告就此雖稱:系爭紙袋之交付時間在99年6 、7月,而該等SGS測試之時間已在翌年之3月間,法院勘驗之時間更在10 1年之4月間,則該等紙袋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以及保存方式(包括溫度、濕度)之良窳而導致出現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早在99年7月間於參加商業展覽期間即曾向原告反應紙袋有側邊膠合不完全而裂開不能使用之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情亦如後述),而經本院於101年4月間由法官親自檢測該等紙袋時,亦同時在未裂開之紙袋另一側邊或紙袋底緣以適度之力量拉扯,均未見有當場列開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該等為裂開之側邊亦與裂開之該側相同,均係一面為未上光面臘油之牛皮紙面,一面為上臘之紙面,在條件相同之黏合處,竟有不同之黏貼結果,顯然於SGS集團測試以及本院勘驗時,該等紙袋之保存條件對於紙袋側邊之裂開並非主要因素,否則以本院勘驗紙袋之時間已距離原告交付紙袋之時間將近2年(非本院不即早勘驗而係被告於審理中數度以其公司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業務繁忙不克處理、助理產假或產品置放在桃園之倉庫內而不易取得等事由,遲遲不願依本院之諭知提出紙袋供勘驗或送鑑定)之時間,果如原告所述有因保存方式導致紙袋膠合面之黏膠變質而無法黏合之情形,則於本院勘驗時當會出現每個紙袋均當場全數裂開之情形,然事實上既非如此,益徵原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⑶原告雖復以:果系爭紙袋之良率如此之差,何以被告在該次展覽後於網路上所提供之謝幕期間相片,仍見有多數人背著被告公司之紙袋之情形出現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就此則辯稱:因參展時人潮洶湧之故,都是把原告所交付之紙袋在未攤開之狀況下,自紙箱中取出而連同公司產品型錄一併交付給消費者自行展開使用,而在發現紙袋有側邊膠合不完全不能置物之情形後,被告公司始於展覽期間臨時調取之前向其他廠商採購之紙袋提供給參展之客戶使用所致。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紙袋究竟平均良率為何,本不易於本院僅就其中一箱150個紙袋進行勘驗之過程中發現,況被告已坦承發出數萬個紙袋,其他的已經在台北展覽現場加以棄置而所剩無幾。惟以一般商業展覽之慣例,被告公司所辯之紙袋交付方式尚與一般展覽常情不相違背(蓋一般商業展覽如旅遊展覽、五金展覽、食品展覽等,均係在短期間內於一定之場地範圍內提供多數人相關資料以供選購,參與展覽之攤商在人潮川流不息之情況下只能選擇將產品資料連同未經展開之紙袋一併交給前來參觀之民眾,以便在短時間內達成最大商業廣告效益,乃一般常情。),則在發現紙袋不能使用之際、通知原告修補復未能完全改善之情況下(詳亦如後述),或選擇不發放、或選擇以其他時期所訂製之紙袋充數以便應急,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依附於證物袋內之被告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製紙袋之出貨單顯示,被告公司於98年底亦確實曾向他廠商訂製60餘箱每箱150個裝之紙袋,被告公司所辯拿取他廠商所製作之存貨紙袋以資因應,尚難認屬無據,原告此處所指,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原告所交付之紙袋確實具有超過一半以上之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之心證甚明,附此敘明。
⑷小結:本件原告所產製並交付予被告之紙袋確實具有未備約定之品質及不堪約定(甚至連通常使用均不能)使用之瑕疵存在。至於其比例為何,因於訴訟中被告已無法提出全部之紙袋供計算,惟以被告在99年7月間發現紙袋有瑕疵時,均有在高雄、臺北參展期間通知原告方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情亦如後所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參展期間該等紙袋遭大量棄置在展場垃圾間之相片,加上本院勘驗一箱之良率等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等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已有數量上超過可容許範圍之瑕疵存在,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紙袋幾乎不能使用等語,尚堪憑採。
⒉摺頁部分:被告則係以系爭原告所交付之摺頁,有因包裝、運送不當產生之汙漬及凹折變形等瑕疵。經查:
⑴被告前揭抗辯固據提出被證4摺頁1份、被證11摺頁1份、被證14相片數張為據。而該等物品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兩造均認可之印刷界採用之放大鏡肉眼觀察該等實品、相片上之污損狀況如下:「㈠被證四及被證十一之髒污經以放大鏡檢視,並未具有網點,可見並非印刷過程中之瑕疵,而係經外力摩擦上色而來。且廣告摺頁之最末頁為各地首席車輛載運貨物、員工合影之相片,該等圖片中,無論是首席的車輛或員工制服均大量為紅色印刷。㈡被證十三、十四相片中可見該等廣告摺頁有邊緣翹起、中段有凹痕、側邊有壓擠痕跡、表面有污黃漬、黑漬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第264至265頁可資佐憑。由該等勘驗結果㈠顯示,該2張廣告摺頁上之污漬應非原告於印刷過程中因製程不良所致,而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關於廣告摺頁之圖檔最末頁係採用畫面上有大量紅色之圖片,而以廣告摺頁此等印刷物品一般均係以重疊放置之方式進行包裝,在該等摺頁具有一定重量以及上下摩擦之情況下,自然產生該等紅色墨漬,此當屬被告所指示之圖片狀況所致之結果,況經被告提出者為數僅有2張,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之瑕疵抗辯有所憑據。而勘驗結果㈡之相片中則雖有邊緣翹起、中間有凹痕、側邊有壓擠痕跡、表面出現污黃漬之現象,然而該等相片中之廣告摺頁數量相較於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摺頁數量達5萬張之數量,顯屬少數,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若君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原告所交付之摺頁有較訂購之數量為多,證人高純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結證稱:當時有多給被告1、2 00張的廣告摺頁等語明確,而此本一般印刷界於交付印刷產品時多會提供多於訂製數量之產品以供作為有瑕疵之替補之用之常習,乃基於一般正常之包裝耗損所產生之因應方法甚明。則本院綜合系爭廣告摺頁瑕疵之情形,以及該等印刷慣例,加以被告歷經本院多次以口頭、書面告知應計算廣告摺頁之瑕疵數量並敘明各瑕疵所在,均未能提供相關數據供本院參酌,而以該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顯然與前揭所述系爭紙袋之重大瑕疵有別,況廣告摺頁之用途係在提供消費者觀看型錄內容,些微之摩擦上色或為數不多之摺頁邊緣翹起、凹痕或污漬,實難認屬原告交付物品之重大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摺頁具有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乃為本院所不採。
⑵小結:本院認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摺頁產品具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乃屬舉證有所不足而難以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紙袋、摺頁及紙扇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固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採購產品,被告自應依該等採購契約給付相關之承攬報酬(價金)為主張。被告則辯以:因系爭紙袋具有明顯重大之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且曾通知原告修補惟仍未能修補完成,故已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該等採購紙袋、摺頁及紙扇之契約,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本件既經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全部採購契約,被告自無庸支付任何對價等語。而原告復主張:縱紙袋有瑕疵,惟被告並未依通常程序於收受物品時查得該等瑕疵並通知原告,其怠於通知之行為依法實該當於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係依據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不得再據以解除該等採購契約而拒絕付款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採購契約之法律定性為承攬關係,而非原告一開始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亦已於本院101年5月25日確認其係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而為請求,至於契約之法律定性為採購或買賣則由法院自行判斷,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有關被告受領物品後之瑕疵發現時期,以及處置方式,自應依照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而為論究,原告於訴訟中有關被告發現瑕疵期間之主張,自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本案採購契約中有瑕疵發生者係系爭紙袋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該等瑕疵乃主張:已於高雄參展期間請原告方面修補,惟原告方面雖於取回紙袋之後表示修補完成並再送回被告之台北參展處及桃園倉庫,仍遭被告發現瑕疵繼續存在而未修補完成等語。被告該等瑕疵抗辯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甚至於本院101年5月25日審理中甚至稱:原告是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才知悉紙袋有瑕疵之事等語)。然查:
①被告已於99年7月間告知原告有關系爭紙袋之瑕疵,並請其於台北參展期間將修補完畢之紙袋送回一節,業經親自處理該等通知之證人林若君於本院101年5月2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第一場高雄展場第二、三天就知道紙袋之瑕疵,有請同事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雖表示會處理,但是伊還是親自打電話給高純惠小姐,告知紙袋都有側邊開口的狀態,請原告方面馬上處理,高小姐便要被告方面將高雄展場所剩的紙袋退回佳篁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於高雄展結束後之99年7月7日左右將紙袋退回給原告,並由原告一併將桃園倉庫內的紙袋一併取回處理,因為台北展7月9日開始,原告是用很迅速的速度於台北展開始時將紙袋送到台北展場及桃園倉庫,結果原告說有修補過的紙袋還是有側邊開口的問題,伊便在台北展場電告原告方面之負責人員楊興輝,當時楊興輝還一直表示抱歉,並說會回臺中處理等語明確;而該等內容核與證人高純惠(原告公司之業務接洽人員,並負責本案採購業務處理)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在被告參加高雄展覽結束前兩天之99年7月4日即接到被告公司之宋亞璘電告紙袋側邊有裂開現象,且數量無法清點,後來7月7日紙袋有送回公司,公司人員看過確實有些有側邊裂口,就請糊紙的廠商檢查,並請貨運再去桃園把6月底送到桃園的紙袋載回糊紙廠直接處理(這部分原告沒有再查驗過有何瑕疵),糊紙廠表示會全面用雙面膠重新粘,然後於7月9日一部送去臺北展場給被告,一部分送去被告的倉庫;但是後來有聽楊興輝講說,在台北展的第一天,公司也有接到被告公司的林若君打電話來說還是有瑕疵等語之內容,以及證人楊興輝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士之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公司有人在高雄展期間打電話到原告公司給高小姐說紙袋有側邊膠合不全的問題,原告公司有立刻處理,高小姐有說貨有再送回來給糊紙廠檢查,發現有紙袋側邊膠合不全情況,糊紙廠便動員很多人重新檢查而將有問題的紙袋用雙面膠重新粘,之前已經送到桃園的也有載回來請糊紙廠一併檢查處理,再直接從糊紙廠送到臺北或桃園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被告公司所稱:確實有在高雄展覽期間告知原告有關紙袋側邊有開口,經原告聯繫糊紙廠檢查結果係因側邊膠合不完全所致,並由原告聯絡糊紙廠在取回紙袋後再重新處理送交被告處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就此雖曾稱:被告公司並未及時發現瑕疵,應視為已認可原告所交付之物品云云。惟由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在參加高雄、臺北的商業展覽期間告知原告有關系爭紙袋之側邊膠合不完全以致於不能置物之瑕疵甚明,原告前揭所稱自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②原告雖又稱:當時已有請糊紙廠將該等側邊膠合不完全之瑕疵予以治癒再送還給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以證人林若君、高純惠均表示該等紙袋在7 月7日送回原告處處理後,於99年7月9日再送回予被告,則在短短兩天甚至扣除紙袋貨運期間不到兩天之時間內,原告所延請之糊紙廠在該等短促之時間內,是否能完全將為數多達數萬個紙袋一一檢查並將有瑕疵處予以修補完成,已堪懷疑。況證人高純惠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公司請糊紙廠處理完之後,基於時間性乃未再檢查即直接將貨送還予被告處等語明確。則究竟糊紙廠是否已將該等瑕疵治癒,原告方面亦未盡詳查之義務,蓋糊紙廠雖為直接處理系爭紙袋該部分之真正製作人,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者仍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此處顯然未盡承攬人就瑕疵是否治癒之檢查義務。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公司在台北參展期間確實仍有向原告公司反應紙袋側邊仍然處於膠合不全而無法置物之狀況,顯然原告在被告將紙袋送回之後,並未完成瑕疵之修補甚明。原告方面之負責人士之一之證人楊興輝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方面在台北參展期間打電話來講的是紙袋有「底部脫落」之瑕疵云云,惟該等「底部脫落」之瑕疵不僅於本案受理之99年12月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而為主張,甚且連同日作證之證人高純惠亦從未曾提出有收到被告方面指述底部脫落之瑕疵,則該證人楊興輝該等證述內容顯然亦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然不足為採,在此一併敘明。
⒊由前揭論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在99年7月間發現系爭紙袋之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而原告方面復無法舉證已將該等瑕疵修補至紙袋已堪於通常使用或約定效用之情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本即有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而本件關於系爭紙袋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係屬重大明顯,且數量經本院前揭論述結果,推定為超出定作人可接受之程度,復屬於使該等紙袋不堪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原告復已於99年12月間解除該等紙袋採購契約,並為原告所獲悉等節,亦有被證5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被告之主張中,關於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於系爭紙袋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主張:前揭解除之意思表示一併及於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其他廣告摺頁及紙扇部分,而一併拒絕其他摺頁、紙扇價金之支付。惟查,系爭採購契約依據採購標的之不同,可區分為三個互相獨立之紙袋、摺頁與扇子之採購契約,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等契約可分之狀況下,被告主張以系爭紙袋之瑕疵作為解除全部採購契約之效力,不但不符合法理,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並不得以系爭採購契約已全部發生解除之效力而拒絕支付原告其他有關無瑕疵或未經被告舉證有何達到不堪使用瑕疵之產品製作報酬。
㈣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之紙袋、摺頁而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為此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進行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此處之主張,以原告所交付之具有瑕疵之紙袋部分,固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違背;惟被告就其商譽有損失、且達50萬元等節,僅略以:一般消費者見到原告所發送之紙袋、廣告摺頁有不能置物、污損等瑕疵,將會產生被告公司係產品品質不良之印象,且該等印有被告公司商標、圖示之紙袋遭大量棄置之現象,亦對被告公司之商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等語為說明,別無其他舉證,僅表示該等商譽受損之證明或商譽受損數額之證明應由法院依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然本院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廣告摺頁並未達到瑕疵之程度,蓋原告已有多交付多餘之摺頁供替換,則該部分縱有些摺頁有污漬或折損,顯然可藉由多餘之數量以及被告於發放時之控管以免去交付到消費者手上之可能,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害。而原告所交付之紙袋固屬有重大瑕疵且未能修補,然該等紙袋雖有廣告被告公司商品之效果,但被告公司所販售者終究為不能置放在紙袋內之兒童家具等用品,且紙袋本身亦非被告公司銷售予消費者之物品本身,以當今消費者之習性,在參觀該等並非於購買後即可隨身攜帶回去之商品之過程中,僅係透過展覽之管道取得相關資訊。然於決定是否購買時,仍會以實品即家具品質之好壞、功用是否符合需求等條件,作為是否願意、值得購買之依據,至於該等紙袋品質之良窳,尚非於消費者評價被告公司產品品質之判斷基準中佔有重要之一席之地甚明。況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商譽受損,導致消費者不願意購買其公司之產品,或於參展期間遭客訴之情形為確切之舉證,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乃屬未能證明其商譽因而受有損害,遑論其數額。是被告主張以商譽受損之50萬元損害賠償金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物品採購報酬進行抵銷,乃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摺頁、紙扇之契約,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0萬元、5萬元之採購報酬,以及自兩造所約定付款之期限(即99年7月30日止,此參閱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記載)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以及其他有關系爭紙袋之承攬報酬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