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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7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86年5月27日起至89年5月26日止。嗣89年3月27日,原告除轉讓全部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160000股外,並提出辭卸書,經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丙○○於同日批示「准予請辭」,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詎原告於98年10月2日接獲訴外人「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該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原告始知於89年3月27日辭任後,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確認監察人身分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原告請辭是事實,沒有爭議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4月12日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4932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為戊○○、丙○○等人,本件自應以戊○○、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法定代理人丙○○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屬到場辯論,併此敘明。

五、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監察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是兩造間就監察人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卡、證明書、監察人辭任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9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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