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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秀芬林慧貞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廣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7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97年9月9日原係在臺中市○○路開設仙芋奇圓甜品飲料店,被告乙○○為整合行銷,於98年2月26日口頭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品牌活動」、「網路行銷計畫」、「加盟店拓展發展計畫」及「不定期促銷方案規劃與建議」等事務,詎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8年3月中旬及98年4月底完成新品牌重新建置及品牌活動等事務,然被告乙○○僅於98年4月給付新品牌重新建置費用,至於品牌活動部分,原告於98年5月12日催告被告乙○○給付費用及報酬246,573元,然被告乙○○迄未付款。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另被告2人於98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開設漢口店,該店至98年12月31日歇業前,繼續使用屬於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攝影著作,被告2人並將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加盟店「豐原中正店」(於98年7月初開幕)使用。惟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並非屬原委任契約範圍內,縱被告乙○○就公益店使用之圖形著作已給付費用(攝影著作部分迄未付款),惟既未包含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使用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之費用,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乃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於98年2月間委任原告時,原告曾先提出「仙芋奇圓寶島經典甜品行銷方案規劃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予被告乙○○,系爭企畫書中,原告已依行銷服務項目提出初期預算規劃,如第一波「整體品牌CIS建置」為15萬元、第二波「品牌活動與EVENT」為16至20萬元、第三波「網站建置與網路行銷」8至10萬元、第四波「加盟拓展計畫」10萬元、第五波則為「不定期促銷方案規劃」。而第一波「新品牌重新建置-規劃整體CIS」之涵蓋範圍,僅係設計並規劃整體企業識別系統之企劃,並不包括該企劃之執行及該企劃手冊內圖片、圖形及攝影之著作,因此原告在系爭企業書中,於第一波新品牌重新建置後,又規劃前開第二至五波的活動。

⒉被告所辯稱之原告第二階段品牌活動未完成部分,僅被告稱:「博茭的茭不是當時說的」該部分與品牌活動有關,其餘項目皆屬於98年4月16日開幕後之9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乙○○欲增設其他項目而另行提出要求,惟原告就此尚未及與被告乙○○溝通定稿,被告乙○○即因原告於98年5月12日送達之「四月份請款單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而避不見面,且未支付系爭對帳單之款項,致原告無法履行被告乙○○於98年5月10日增加之要求。至於被告辯稱:「博茭的茭不是當時說的」之說法實係認知不同所導致,而茭大小並非開幕活動議題,且因一般人很少買較大的茭,故當時臺中市佛具店都不賣該較大的茭,而於98年4月16日開幕當時的茭雖非最大,惟並不影響整體開幕活動進行,然因被告一直抱怨茭的大小問題,所以原告找遍臺中市佛具店,並於98年4月18日找到超大竹製茭,但被告仍不滿意。

⒊記者會企劃與執行包含前期新聞稿的撰寫、當日新聞稿的內容、新聞議題的操作、新聞畫面的提供(當天要讓記者訪問什麼畫面)、記者名單的擬定及邀約、場地與動線規劃、記者會當日招待、新聞曝光收集等,並非僅記者到訪即可。而被告僅提出4張記者名片影本,實難證明該等記者到訪係因被告所邀請。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邀約該等記者出席開幕記者會,然此對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二波品牌活動之事實並無影響。

⒋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縱認被告乙○○為出資人得利用該委託之著作,其利用權限僅及於訂立委任契約之被告乙○○,不及於被告丙○○及他人,因此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友,未經原告授權即利用原告之著作開設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加盟店,係侵害原告權利。另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出資人利用權為法定授權,與同法第37條規定之合意授權不同,出資人不得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將其利用權再轉讓或授權他人,是縱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友認為其利用原告著作之權利係來自被告乙○○之授權,被告2人之行為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口頭約定委任契約,原告並無事先報價,雙方亦無約定報酬金額。又原告雖於98年3月中旬完成新品牌重新建置,然被告更換招牌、餐具、制服,及裝修,花費甚鉅,亦已給付新品牌重新建置企業識別系統CIS手冊內VI系統與應用系統費用100,000元及平面企業公仔設計費18,000元,總計為123,900元(含稅)。

㈡原告於店名為「YES總凍圓」(下稱總凍圓)公益店98年4月16日開幕的前3天都沒有出現,而於開幕的前一天即98年4月15日晚上8點才出現,並向被告稱:「你(被告)的生意我不做,你可以找別人做」。總凍圓公益店隔天已要開幕,此攸關企業興盛,原告卻坐視不理,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記載:「我不是很喜歡做你的案子…。」可為佐證。原告係為2人公司,因貪圖利益同時接3個案件,被告所開之總凍圓公益店為最後一個開幕,原告當然顯得很累又不耐煩。原告不但態度惡劣、品牌活動過程粗糙,且原告就店的右側要做顧客活動牆、店的左側要做公司形象牆、公仔娃娃立體圖、街道羅馬旗廣告等事務尚未完成。另原告於開幕時所提供的茭並不是當初所約定該較大的茭。又開幕活動當天係由被告乙○○透過關係邀請年代及民視等4位記者到場。再者,原告就相關製作物設計費於之前設計CIS識別系統時已經收過費用,於此係重複請求。

㈢被告乙○○委任原告時,總凍圓是開設在公益路上,然被告乙○○與訴外人董永華於98年8月1日起合意解除總凍圓公益店之房屋租約,另由被告丙○○於98年8月1日起承租總凍圓漢口店之房屋,然漢口店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乙○○。亦即漢口店係由公益店搬遷過去的。則設於漢口路上之總凍圓飲料店雖以被告丙○○為負責人,然被告乙○○才是實際之決策者。至於豐原中正店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加盟總凍圓飲料店所開設,而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早已於98年12月時即停止營業。

㈣被告乙○○委任原告為整體品牌CIS建置之目的就是要做加盟使用,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企劃書首頁所示:「對於加盟店拓展來說」等語,即可知被告是一個加盟店總部。被告乙○○就整體品牌CIS建置已付費給原告。則被告就相關VI系列設計既已付費,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可合理利用。故原告不得以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非上開委任範圍內而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乙○○與丙○○為父子,被告2人於97年9月9日開設仙芋奇圓甜品飲料店(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乙○○,地址在臺中市○○路246之1號,98年8月6日歇業,下稱公益店),被告2人於98年2月26日為整合行銷,由被告乙○○與原告口頭約定,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品牌活動」、「網路行銷計畫」、「加盟店拓展發展計畫」及「不定期促銷方案規劃與建議」等事務。

⒉原告已於98年3月中旬執行「新品牌重新建置」事務,包含交付「總凍圓yes好運動起來」之企業識別系統CIS手冊(即原證11,下稱總凍圓CIS手冊)及相關光碟檔1份予被告2人使用,並交付日期為98年5月4日之請款單(即原證六),被告乙○○則已給付「新品牌重新建置」之費用及報酬123,900元完畢。

⒊原告另已於98年4月底執行「品牌活動」事務,並於9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請款單(即原證五),被告乙○○就「品牌活動」之費用及報酬,全部尚未給付。

⒋被告2人於98年8月3日開設總凍圓飲料店(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丙○○,地址在臺中市○○路○段172號1樓,98年12月31日歇業,下稱漢口店)。漢口店並使用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著作。

⒌被告2人於98年7月間將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總凍圓店之豐原中正加盟店(下稱豐原加盟店)使用。

⒍原告已支出系爭請款單中之蘋果日報廣告費21,840元及爽報全版廣告費11,55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品牌活動」事務之費用及報酬24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2人於漢口店使用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著作,並將前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豐原加盟店使用,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品牌活動」事務之費用及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54條、359條、347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乙○○委任當時,已依行銷服務項目提出初期預算規劃,如品牌活動之費用為16萬至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企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觀之系爭企畫書,其上係記載:「初期預算規劃(以實際執行計畫為主)」、「品牌活動與Event16~20萬(另提專案計畫)」等語。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說明前開初期預算規劃費用所包含之事務範圍為何,因為此係預算之估價,仍要以實際執行之計畫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5頁)。可知,原告受被告乙○○委任,並非無償為被告乙○○處理品牌活動事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然原告當時所提之系爭企畫書所載預算規劃費用金額應僅係供被告乙○○參考,並非以此為報價,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與被告乙○○就品牌活動事務之委任報酬達成合意之證明,是被告乙○○辯稱雙方當時並未就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應堪憑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品牌活動事務費用及報酬246,573元,上開費用包含蘋果日報廣告費21,840元、爽報全版廣告費11,550元、開幕及活動相關製作物費用108,711元、開幕氣球布置費2,000元、五月份貨款4,100元,及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共102,472元(含稅)【按上開金額合計為250,673元,系爭對帳單之總金額則記載246,573元,原告亦請求246,573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製作物簽收單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193至219頁、第284至285頁、卷二第61至63頁)為證。被告乙○○除就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共102,472元部分有爭執外,就原告請求其餘之費用及報酬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查:

⑴原告請求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部分,依請款單所載可知該項目之內容為:「試賣活動及開幕活動及天天都便宜之所有製作物之設計與完稿」(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而查:

①被告乙○○辯稱:原告就店的右側要做顧客活動牆、店的左側要做公司形象牆、公仔娃娃立體圖、街道羅馬旗廣告等事務尚未完成等語。原告則否認就品牌活動部分,兩造有約定原告要製作上開物品等語。而被告乙○○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被告乙○○再辯稱:原告就製作物設計費於之前建置CIS識別系統事務時已經收過費用,本次為重複請求等語。查,原告於執行「新品牌重新建置」事務時所交付被告乙○○之總凍圓CIS手冊內,固然包含相關製作物建議與設計,然此係針對公司名片、企業信封、企業布條、制服、員工識別牌、會員卡、外帶碗、外帶杯、店卡、外帶單、桌上貼、價格表、招牌、燈箱、形象牆、櫃臺及店內之設計、開店用邀請卡、公關兌換券等製作物之設計,而其中雖亦包含部分開幕前試賣期活動製作物、開幕活動DM、開幕應用之製作物設計等,然原告於品牌活動事務交付被告乙○○之製作物設計部分主要係針對開幕活動設計更多之活動DM、店面橫布條、櫃臺前橫軸、人形立牌、活動券、活動看板、宣傳車之廣告、活動號碼牌、開幕布條製作物等,另又設計徵人廣告、無線上網告示牌、店內樓梯下之牆面設計等製作物,有製作物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則總凍圓CIS手冊內固然亦有開幕活動之DM設計,然原告就品牌活動事務交付被告乙○○之製作物設計,多數均與總凍圓CIS手冊內之開幕活動DM等設計不同,且原告就品牌活動之相關製作物設計,尚包含執行,即須使設計之製作物圖面完成實體之製作以供開幕活動使用,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係屬與新品牌重新建置事務重複請款等語,並無理由。

③被告乙○○復辯稱:原告於公益店98年4月16日開幕當天,並未依約交付較大的茭供被告使用等情,有兩造相互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雖主張:於98年4月16日開幕當時的茭雖非最大,惟並不影響整體開幕活動進行,且原告已於98年4月18日找到超大竹製茭交給被告等語。然觀之原告提供給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其中一份標題為:「五行開運凍芋圓、博茭最多者有機會帶回電腦」等語、內容則為:「業者……還推出『好運88博茭樂』的活動,活動期間只要消費滿88元就有一次博茭的機會,連續擲聖茭最多的人,還可以免費帶走華碩EeePc……」等語;另一份標題為:「好運88博茭樂、EeePc免費帶回家」等語、內容則為:「……YES!總凍圓在4月16日至4月25日,上午10點半到晚上9點連續推出『好運88博茭樂』的活動,活動期間只要消費滿88元就有一次博茭的機會,到4月25日活動截止前,如果你是連續聖茭最多的人,還可以免費帶走華碩EeePc HA900XP……。當場連續聖茭5個或7個的還有精美禮物……。」等語;另一份內容亦提及:「……滿88元還能擲杯,連續擲最多聖杯者,就能帶走小筆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前開新聞稿內容亦為多數新聞媒體所引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另參諸開幕當天之現場照片,現場所張貼之廣告海報、立牌等,其上之活動標語均為:「好運88博茭樂」等語,又現場亦有人博茭供記者採訪、錄影,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再佐之原告為被告乙○○設計之開幕活動製作物,其上之標語亦多為;「好運88博茭樂、EeePc帶回家」等語,內容則略為:「凡消費滿88元,即可獲得一次博茭機會。活動期間,連續博茭最多之紀錄保持者,即可免費將價值12,000元ASUS EeePc(900HA XP)帶回家。」等語,有該等製作物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足見,博茭是公益店開幕活動的焦點之一。則原告於98年4月16日開幕當天若已提供被告乙○○較大的茭以供現場記者採訪、攝影、錄影,活動效果當較使用一般普通的茭為佳,故原告縱已於98年4月18日補提供較大的茭給被告乙○○,然此已錯過可於開幕當天供記者採訪、攝影、錄影之時機。是原告未於98年4月16日開幕當天提供兩造約定大小之茭,而僅提供一般普通的茭予被告乙○○,給付即屬有瑕疵,縱事後補正,亦已無法達到與開幕當天即提供相同之效果。則依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規定,應認原告未於開幕當天提供兩造約定大小之茭予被告乙○○,被告乙○○得請求減少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報酬5,000元。

⑵原告主張:就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部分,原告所執行之內容包含前期新聞稿之撰寫、當日新聞稿內容之撰寫、新聞議題之操作、新聞畫面之提供(即當天安排要讓記者訪問何畫面)、記者名單的擬定及邀約、場地與動線規劃、記者會當日招待、新聞曝光收集等語,並提出新聞稿影本、記者聯絡表、邀約記者之簡訊翻拍照片、名片影本、新聞網路列印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60頁),堪信為真。被告乙○○雖辯稱:其於開幕當天,亦有透過關係邀請年代電視臺、民視電視臺的記者共4位到場等語,並提出名片影本4張為證。然原告所執行之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項目並不僅係邀請記者到場,已如前述,且當天到場採訪之記者,亦不僅有年代電視臺、民視電視臺之記者,又報導公益店開幕新聞者,亦不只前開2家電視台等情,有現場照片、新聞網路列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卷二第54至60頁),在卷可佐。則縱被告乙○○亦有自行邀請記者到場出席開幕記者會,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此項目。然原告就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部分,既包含新聞議題之操作,而博茭是公益店開幕活動的焦點之一,原告未於開幕當天提供兩造約定大小之茭予被告乙○○,嗣雖已於98年4月18日補提供較大的茭給被告乙○○,然此已錯過可於開幕當天供記者採訪、攝影、錄影之時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新聞議題操作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有瑕疵。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規定,應認被告乙○○就原告前開瑕疵給付部分,得請求減少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之報酬5,000元。

⑶原告請求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部分,原告執行之內容為爽報、蘋果日報廣告之刊登及請宣傳車。而被告乙○○就原告有在爽報、蘋果日報上刊登廣告及有請宣傳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75頁)。則原告既有執行前開在報上刊登廣告及請宣傳車之事務,是原告請求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為有理由。

⑷再者,原告與被告乙○○當時固未就委任報酬金額達成合意,然觀之系爭對帳單,原告所請求之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含稅後之金額分別為29,400元【計算式:28,000元×(1+5%)=29,400元】、68,250元【計算式:65,000元×(1+5%)=68,250元】、4,822元【計算式:4,593元×(1+5%)=4,822元,元以下捨棄】,共計102,472元(見本院卷一第30、286頁)。其中除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報酬及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報酬應各予減少5,000元外,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及報酬,被告乙○○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及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之報酬應減少共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乙○○就品牌活動之費用及報酬,全部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98年5月31日為被告乙○○收到系爭對帳單之時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品牌活動事務費用及給付報酬236,573元(計算式:246,573元-10,000元=23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

⒉被告乙○○於98年2月間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事務,原告已於98年3月中旬處理完畢,包含交付總凍圓CIS手冊及相關光碟檔1份予被告2人使用,被告乙○○亦已給付新品牌重新建置之費用及報酬123,900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⒉所載)。又原告與被告乙○○並未約定總凍圓CIS手冊內圖形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總凍圓CIS手冊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之原告享有,而出資之被告乙○○得利用該著作。而觀之系爭企畫書,其上記載:「對於加盟店的拓展來說,除了具有一定的產品特色和基本的標準作業流程(SOP)外,品牌的特色與對消費者的魅力正是發展加盟店,相當重要的一環。……品牌錯置的情形……對加盟發展而言,可能將錯失市場良機,發展不易。」;「新品牌重新建置--規劃整體CIS」之內容包含:「品牌命名建議、產品定位、商品結構調整、VI手冊製作、LOGO規劃、VI色彩計畫、店頭視覺建議、標準店之視覺模組建置、VI相關製作物建議與設計、品牌介紹DM、商品特色DM」(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再參之總凍圓CIS手冊介紹:「CIS手冊上所明列的各項規定、標準與製作方法,國內外各分支機構、經銷商、代理商即可遵循規定,逐步推展執行,完全按照手冊上的方法,可收設計統合功效,並且維持企業傳播媒體一定的水準,避免每次設計製作上的困擾,更能方便於內部管理,節省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乙○○委任時,已知悉被告乙○○係要發展加盟店始委任原告規劃整體CIS企業識別系統,而原告為被告乙○○規劃整體CIS,即係以CIS手冊明列各項規定、標準與製作方法,使被告乙○○往後所拓展之各分支機構、經銷商、代理商均可遵循,該CIS企業識別系統之具體內容當包含總凍圓CIS手冊內所有之圖形及攝影著作。而總凍圓公益店原先雖經被告乙○○登記為仙芋奇圓甜品飲料店,然於被告乙○○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品牌活動」,並決定以總凍圓為店名後,嗣公益店於98年4月16日重新開幕,即係以總凍圓為店名,可知被告乙○○即係要發展以總凍圓為店名之加盟店。另總凍圓飲料店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丙○○,然該店係被告乙○○、丙○○2人於98年8月3日所開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⒋所載)。則被告乙○○將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給總凍圓之加盟店使用,僅係使加盟總凍圓之加盟店使用CIS 企業識別系統之規劃,使其加盟店能維持與總店相同之風格與水準,方便其內部之管理,並節省成本,應屬於被告乙○○出資委任原告設計CIS企業識別系統之目的及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加盟店部分是屬於第四波加盟拓展計畫部分,然觀之系爭企畫書有關「加盟店拓展發展計畫」之內容為:「加盟拓展計畫、加盟招商手冊規劃、加盟商之相關文件、參與加盟展、加盟主之商圈評估、加盟主貸款建議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加盟店拓展發展計畫是有關加盟店之招商、展店規劃,並非再就加盟店另外設計各項圖形及攝影著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乙○○既得利用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著作,則其將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使用在其與被告丙○○所共同開設之總凍圓漢口店內,即屬其出資之目的及範圍內之利用。另被告乙○○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總凍圓豐原加盟店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其出資目的及範圍之利用。是被告乙○○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漢口店利用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既係有利用權之被告乙○○所為,即難認共同開店之被告丙○○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另豐原加盟店既業經有利用權之被告乙○○提供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則無利用權之被告丙○○雖亦同意豐原加盟店使用供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亦難認被告丙○○之行為有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3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由被告乙○○負擔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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