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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告
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14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招牌、坐落同段15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招牌、H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雨遮、J部分(面積372.33平方公尺)原建物及K部分(面積190.73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另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8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158地號土地上J部分(面積372.33平方公尺)原建物、K部分(面積190.73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及附屬之H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雨遮、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招牌及同段14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招牌﹞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於97年8月2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97年8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於當月10日給付,另約定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詎被告所交付供為98年7月及8月份租金給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其後亦未再行給付後續各期租金,原告乃於98年1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再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中院民認勇字第161號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之認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另原告爰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之重申。

三、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另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復經原告依法終止在案。原告爰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14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招牌、坐落同段15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招牌、H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雨遮、J部分(面積372.33平方公尺)原建物及K部分(面積190.73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8月2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原自97年8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被告依約應於當月10日給付予原告,另約定如承租人(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被告嗣所交付原告供為98年7月及8月份租金給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其後亦未再行給付後續各期租金,原告乃於98年1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再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中院民認勇字第161號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之認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之重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復經原告終止在案,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14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招牌、坐落同段158 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招牌、H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雨遮、J部分(面積372.33平方公尺)原建物及K部分(面積190.73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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