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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壬鎂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經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章程本院函等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業於98年12月31日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甲○○為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鎂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蔡昇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715%計算(現為3.95%)。並約定如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1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定對被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本息攤還電腦記錄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壬鎂工業有限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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