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3號
- 原告
- 顏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盛益
- 被告
- 楊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志彥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983-SJ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陳冠廷、周國賓,自臺中縣豐原市往后里鄉行駛,適賠償義務機關所屬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巡佐即被告楊建軍與員警即訴外人蔣芳洲,於當日分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疾駛且闖紅燈,雖曾示意攔停但該車仍以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速度沿三豐路由南向北往后里方向疾駛加速逃逸,詎料其中被告楊建軍巡佐明知假日交通顛峰時刻,后豐大橋修橋路面狹窄且車輛已駛入市區應減速慢行追緝,甚至採取其他以無線電連絡其他員警協助攔停方式,或調閱路旁監視器取證,事後再依據上開事證緝捕被告,以避免該車因遭警車從後追緝因而導致該車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其他行人車輛,竟仍以超過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速度從後追緝該車,因而導致訴外人周志彥遭逼追而逆向行駛,被告楊建軍眼見其逆向行駛有可能對周遭之人造成傷害,應立刻停止追緝,但仍繼續逼追,從豐原至后里長達約6、7公里,直至同日下午7時14分許,訴外人周志彥行經該路與后里南村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遵守圓形紅燈指示禁止通行,由於為逃避被告楊建軍從後追緝,因此只顧逃逸橫衝直撞,而以上開時速高速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AH-825號之輕型機車與訴外人蘇柏安騎乘車牌號碼CIQ-975號之重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訴外人周志彥駕車不慎撞及該2人之機車,致該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癲癇、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吞嚥困難,迄今仍未康復,無法自理,變成殘障領有中度肢殘身心殘障手冊,終身無法工作且須看護扶助。又訴外人周志彥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27,514元確定。原告雖已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周志彥素行不良、無正當職業、無財產、前科累累、無力償還、現入獄服刑,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亦已就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上開執行職務疏失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機關拒絕賠償。被告楊建軍前揭行為致原告遭受上開重大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臺中縣警察局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所受之損害:㈠、支出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截至99年3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572,888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屬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90%,又原告為47年2月26日出生,於98年9月6日車禍發生時年齡約為51歲,計算至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15年,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0%,並以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年收入為288,00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431,948元。㈢、看護費用:原告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女子平均餘命為84歲,原告至少還可存活20年,外勞看護每月以2萬元計算,則原告尚可請求4,800,000元(20,000x12x20=4,800,000)。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嚴重傷害,不僅住院治療,迄今為止無法工作,造成原告精神莫大之痛苦,仍需他人看護照料,斟酌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原先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以茲慰藉。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及醫療險保險金合計1,450,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61,1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36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建軍抗辯:被告楊建軍與警員即訴外人蔣芳洲,於98年9月6日下午6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至下午7時5分許在豐原市○○○道與三豐路口發現1部車牌號碼8983-SJ號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經被告楊建軍騎乘警用機車鳴笛,於駕駛人車旁示意停車受檢,該車見警後即加速沿三豐路疾駛往北及后里方向逃逸。該車見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即駛入對向車道或機車道闖紅燈而強行通過逃逸。被告楊建軍於後尾隨尋找,於后里鄉○○路1號之正隆紙廠前即確定不見該車蹤影,當被告楊建軍掉頭南下,欲返回轄區續行巡邏勤務時,在正隆紙廠往豐原方向車道上停等紅燈時,適有一位民眾向被告楊建軍報案,稱北上往后里方向有部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被告楊建軍便立即趕到位於后里鄉○○路與南村路口現場,發現2部機車騎士被撞傷而肇事車輛已逃逸,被告楊建軍立即以手機撥打110請勤務指揮中心指派當地交通小隊前來處理。被告楊建軍於現場疏導交通與等待救護車救護傷患,現場有目擊者稱該肇事車輛為銀色自小客車,嗣約3分鐘後有位機車騎士向被告楊建軍稱:上開肇事車輛於距離肇事現場約250公尺處停下,車內1男1女棄車逃離現場等語。被告楊建軍隨即請訴外人蔣芳洲於肇事現場協助處理車禍與救助傷患,並立即請該機車騎士帶往該肇事車輛停放現場,到現場後,隨即發現上開攔查未停之車輛以及一名自述為該車乘客之訴外人周國賓。被告楊建軍於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同仁到場,協助處理完畢後返所。肇事者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等行為,係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防止該車危險駕駛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即依法予以示意攔停,該車駕駛人見警示意停車仍未停止,加速駛離,被告楊建軍雖騎乘警用機車由後尾隨,伺機待該駕駛人停於車陣中未有發覺時攔查,但該車疾駛於后豐大橋確定不見蹤影後,即停止尾隨。於執行攔查取締,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楊建軍示意攔停過程平和且應屬對駕駛人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肇事車輛為1800.CC之自小客車,被告楊建軍所駕車輛係警用機車,雙方之質量關係對於駕駛人應無侵害或過當之虞。又肇事者經警示意攔停仍未停車而加速駛離,被告楊建軍由後尾隨且欲伺其停於車陣中未發覺時攔查,但該車疾駛於北上後豐大橋後即不見蹤影,被告楊建軍亦停止尾隨。上開行為應屬最適當之手段、方法,且尾隨時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並隱入車流之中,以避開其目視可及之角度、範圍,而在當時的道路狀況及交通流量下,被告機車為顧及其他人車安全,並無法全速追攔逃逸車輛,又在機車與汽車速度相形較慢之情形下,被告楊建軍與逃逸車輛距離逐漸拉遠,待追尋到后豐道橋時,逃逸車輛已不見蹤影,並無原告所稱逼追之事實。肇事者自警攔查後即盡其所能逃逸,並無法目睹或聞及被告楊建軍有無在後尾隨。被告楊建軍於確定不見該車蹤影並停止尾隨之地點,距離肇事現場約有1100公尺之距離。該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原告所稱市集熱鬧之區域,即便在市集熱鬧之豐原市,尚不致發生事故,系爭事故,不能究因於被告楊建軍。被告楊建軍之尾隨攔查,既無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亦無原告所述之高速逼追之事實,該事故係於被告楊建軍停止尾隨後發生,且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100公尺之遠,就肇事者逃避警方稽查之心理壓力而言,其延伸、繼續性之心理壓力雖仍可能存在,亦可能已無任何影響,畢竟逃逸者已經脫逸追緝者之目視追尋範圍;縱然上有壓力存在,亦屬餘悸而已,對其行為反應能力,應無任何約制能力,訴外人周志彥,在其開車即有疾駛的慣性下,其肇事當時之高速駕駛,並非起因於被告之攔查尾隨,而是其個人之駕車違規、不注意、疏失而致,該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楊建軍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即無可歸責於被告楊建軍。又肇事者自警攔查起即一路逃逸,並不知被告楊建軍是否在後尾隨,是被告楊建軍縱未尾隨,該事故仍會發生,因此被告楊建軍之尾隨攔查與該肇事逃逸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台中縣警察局抗辯:員警攔停逆向且有闖紅燈違規車輛無果後而隨後查察之行為,本為警察例行公事,於法尚無未合之處。且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交通違規之人為逃避警方取締,高速逃離,而遭警方尾隨時,通常不會發生追撞結果。訴外人周志彥明知前方有原告靜候紅燈,仍執意衝撞,顯然已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故原告受傷之結果,核與員警取締取締、追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志彥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983-SJ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冠廷、周國賓,自臺中縣豐原市往后里鄉行駛,因交通違規遭警(即被告楊建軍)追緝,乃以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速度沿后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疾駛,於98年9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該路與南村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遵守圓形紅燈指示禁止通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上開時速高速進入路口,適原告顏麗雪騎乘車牌號碼UAH-825號之輕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周志彥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癲癇、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吞嚥困難。訴外人周志彥於上開肇事後,未停車處理,未對傷者予以必要之救護,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車逃離現場。
(二)訴外人周志彥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1年,與其他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確定。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周志彥與原告於99年7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周志彥願賠償原告3,827,514元。
(三)原告曾向被告台中縣警察局聲請國家賠償,經台中縣警察局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法賠字第3號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
(四)原告因上開事故,於98年9月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進行右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9月9日出院,當日移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於98年10月5日接受氣切手術,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10月22日出院,同日移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迄99年3月30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572,888元。
(五)原告於47年2月26日出生,發生事故時為51歲。
(六)兩造協議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平均月薪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國人女子平均餘命為84歲。
(八)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及醫療險費用1,450,000元。
(九)兩造協議就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為員警之被告楊建軍因執行職務疏失行為致原告遭受傷害,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楊建軍為本件請求,已於法未合。再依上開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此由原告於本件亦請求國家賠償亦明。是本件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楊建軍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建軍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二)次按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亦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縣警察局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⒈⑴、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請求2,431,948元。惟原告於計算其請求之總金額時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誤以5,438,232元計算,致其請求總金額亦有謬誤。是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逾其請求金額2,431,948元部分,自已無理由。再查原告於47年2月26日出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即98年9月6日,為51歲6月11日。距計算至原告請求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13歲5月19日,原告遽請求依15年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亦於法未合。⑵、原告固請求原告存活20年,外勞看護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看護費4,800,000元。惟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如請求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即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於法未合。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建軍明知追緝時為假日交通顛峰時刻,后豐大橋修橋路面狹窄,且車輛已進入市區,理應減速追緝,甚至以無線電聯絡他員警協助攔停,或調閱路旁監視器取證,事後再依事證緝捕被告,以避免該車因追緝而導致車速過快撞擊其他行人車輛,竟仍以超過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速度從後追緝,因而導致訴外人周志彥遭追逼而逆向行駛,被告楊建軍此時本應停止追緝,但仍繼續追逼從豐原至后里長達6、7公里,致使周志彥行經三豐路與南村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遵守圓形紅燈指示禁止通行,竟疏未注意,以上開時速高速進入路口,適原告顏麗雪騎乘車牌號碼UAH-825號之輕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訴外人周志彥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云云,並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2號起訴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監視器影像照片、地圖、訴外人周國賓、周志彥信函及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國賓、周志彥及蘇柏安。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2號起訴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監視器影像照片所載,僅能認原告之受傷係因訴外人周志彥以高速行駛,並強闖紅燈所致,並未能認被告楊建軍有何過失之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圖及光碟所示,該地圖乃訴外人周志彥行駛之路線圖,該光碟亦為再行行駛訴外人周志彥行駛之路線,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亦未能認被告楊建軍有何過失情事。又依上開訴外人周志彥、周國賓信函所示,固分別載有:「因為警察追我,我才逃逸開這麼快,本來我是開很慢的」;「過了正隆紙廠大門前,我依然不時回頭看,看到穿制服的警察騎機車緊追不捨,並沒放棄」云云,證人周志彥、周國賓復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后里撞到人之後,撞到人的時候警察大約距離我們看得到的範圍」;「警察大約追到后里三豐路、南村路口」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周志彥、用國賓分別證述:「有,當天晚上6點多我在豐原三豐路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因為趕時間,那時候我要回去后里,警察在路旁看到,警察有要我停車,但我沒有停車一直開,警察騎摩托車要把我攔停,警察的警笛沒有響,只有他的警示燈亮著,我沒有駕照,所以以高速行駛,我在后豐大橋之前有逆向行駛,過了后豐大橋之後前方就沒有車輛我就沒有逆向,我的時速大約120公里,::在南村路口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停紅燈的車輛,我當時有踩煞車速度比較慢,後來我撞到原告之後,警察才轉頭回去,我才沒有看到警察,沿路有證人周國賓看後面,說警察有追來,我自己開車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才開的很快,過橋之時我有轉頭向後看,我有看到警察有追來,那時警察就在我們的車子後面,過橋之後我就沒有看後面一直開車,但是周國賓有說警察還在後面,我就一直開,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才會一直開,過橋之前我有看到警察在追,過橋之後我聽周國賓講,撞到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在後面追。::我撞到原告之前有踩煞車,速度變比較慢,撞到了之後也變比較慢,然後我還踩油門一直往前開大約4、50公尺再左轉,::后豐大橋已經通車,另一邊是便道有在施工,我行駛的車道沒有影響,我在后豐大橋上面沒有逆向行駛,后豐大橋前車輛較多,過了后豐大橋之後車輛變少了,警察追我到行駛南村路口時,大約1、20分鐘,1、20分鐘內我的時速大約100到120公里,警察的速度也很快,一路上有大的紅綠燈車輛很多我有停車,小的紅綠燈車輛不多的我就闖紅燈,警察也有闖紅燈,我停紅燈的時候有2次,警察來敲我的車窗,我都沒有下車,我停紅燈大約停了1、2次。警察都跟在我們的車旁邊,我沒有聽到警笛聲音」;「在豐原的時候周志彥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不知道周志彥為何要闖紅燈,警察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記得警察有無敲車窗,周志彥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那時前方有車輛,周志彥就一路撞過去,從警察要攔停的時候就開始撞過去,速度很快,我那時候很害怕,未經過后豐大橋就逆向行駛,沿路都沒有停紅燈,我沒有聽到警笛聲音,我那時候很害怕,警察穿制服騎警用摩托車,我不記得他的警示燈有無亮,我只知道他有追我們,在后豐大橋有逆向行駛,俟改稱沒有逆向,我有看到警察騎摩托車追我們,我坐在後座,我回頭看到警察在後面追,回頭看得到的距離,我有一直回頭看,在后里撞到人之後,撞到人的時候警察大約距離我們看得到的範圍,周志彥有沒有踩煞車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有停頓一下,一下子大約2、3秒,就繼續往前開,直接過去了,我們停了2、3秒,為何警察還沒有追上來我不知道,從警察追我們到撞到原告大約10幾分鐘,為何警察沒有追到我們,我也不知道。撞到人之前在南村路口前我有回頭看,有看到警察在追,大約我現在到牆壁的4倍遠,(大約80公尺遠)。周志彥知道有警察追,周志彥問我警察有無在追,我就往後看,周志彥大約問了我2、3次警察有無追來,分別在逆向行駛有問一次,快到后豐大橋也問了一次,停紅綠燈時候也問了一次。::后豐大橋之前車輛比較多,我們才逆向行駛,往后豐大橋之後就沒什麼車」云云。依證人周志彥、周國賓所證述證人周志彥一路高速行駛觀之,上開訴外人周志彥信函載稱:「本來我是開很慢的」云云,自屬不實,自無可信。再證人周志彥上開證述:「後來我撞到原告之後,警察才轉頭回去,我才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證人周志彥既已駕車衝撞原告,已發生事故,警察猶轉頭回去,實匪夷所思,亦無可信。又依上開證人周志彥、周國賓之證言觀之,該2證人就關於周志彥於此橫衝直撞駕車過程中有無曾停等紅燈,警用機車係跟在證人周志彥駕車旁邊,亦或距離約80公尺遠等情之所述核均不符。再如證人周志彥、周國賓之所述,警用機車無論係一直跟在證人周志彥駕車旁邊,亦或距離約80公尺遠,於周志彥駕車衝撞原告時,既因衝撞有所耽擱,員警竟未能追緝至現場並攔停訴外人周志彥之駕車,亦與常理未合。均明上開證人周志彥、周國賓出具之信函及證言,均無可採。另證人蘇柏安亦於本院證述:「當時在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交叉路口,因為紅燈,所以停車在停車線前面等紅燈,忽然有聽到後方有汽車高速行駛的聲音,從後方照後鏡查看,看見一輛汽車正朝自己停車處行駛,時速很快,當時號誌仍為紅燈,該車行駛靠近時毫無減速之意,正當本人驚覺有危險時,該汽車已經從後方衝撞本人機車,本人隨即向後摔到地面,我有擦傷,我為了要記住對方車牌號碼,很快就站起來,從車子撞到我摔倒到我爬起來,大約3到5秒之間,撞到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警車,我爬起來之後看到車子已經開的比較遠的距離之後,看到警車,這段時間大約經過了20到30秒之間,肇事車輛跟警車的距離約有1公里以上,我被撞的時候撞我的車輛沒有停頓一下,直接往前開,往前開多遠我不知道,是他跑走了,警察才從後面追上來,撞到與警察到來大約距離20到30秒的時間。我被撞倒之後先爬起來往前看,想要看車牌號碼,確定車輛已經離開我的視線之後,我再檢查我攜帶的物品被撞以後掉往何處,之後有要打行動電話給部隊的長官,正要打得時候,警察就來了,這之間大約有20到30秒」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被告楊建軍當時時速超過100km/h,相當於27.8m/sec,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楊建軍距離事故發生地點應有556公尺至834公尺(20secx27.8m/sec=556m、30secx27.8m/sec=834m)以上之距離。衡情被告楊建軍與前開肇事車輛間若有556公尺至834公尺之距離,被告楊建軍當無仍在逼追該車輛之可能,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楊建軍並未緊追在肇事車輛之後,亦無逼追訴外人周志彥之可能。是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楊建軍一路追逼云云為真實。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如前述,訴外人周志彥在豐原時即已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自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楊建軍予以攔停,被告周志彥猶橫衝直撞高速駕車逃逸,被告楊建軍尾隨攔查,亦難認有何過失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楊建軍尾隨攔查,為有過失云云,亦有誤會。⑶、再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周志彥之行為所致,則與被告楊建軍有無尾隨攔查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徵之被告周志彥一路橫衝直撞、闖紅燈、逆向,高速行駛,於后豐大橋前車輛較多路段,均未發生事故,於后豐大橋後,沒什麼車之路段卻發生系爭事故,亦明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楊建軍有無尾隨攔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亦未能認被告楊建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未能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楊建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台中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亦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楊建軍請求,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臺中縣警察局請求連帶賠償,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台中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6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