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良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買賣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聲明求為「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5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乙○○變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因該部分請求與被告甲○○間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告就對被告乙○○請求之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對被告乙○○變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乙○○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乙○○就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8年4月1日至98年7月24日止,以利維工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出貨,總計貨款8,959,249元。為給付貨款,並由被告乙○○簽發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甲○○另於9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甲○○並於98年10月間書立還款計畫書,載明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6,751,951元,借款150萬元,並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分10期攤還,按月給付675,196元,第1期即98年11月30日,甲○○應一併返還借款150萬元。惟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爰就被告乙○○簽發票據金額部分,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該部分,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就其餘貨款,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就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6,56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3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抗辯: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然貨款均為被告甲○○收去用,其未用到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自98年4月1日至98年7月24日止,以利維工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出貨,總計貨款8,959,249元。為給付貨款,則由另一被告乙○○簽發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二)被告甲○○另於9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簽發號碼YA0000000號、同面額、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為支付。
(三)甲○○於98年10月間書立還款計畫書,載明積欠原告貨款金額6,751,951元,借款150萬元,並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分10期攤還,按月給付675,196元,第1期即98年11月30日,甲○○應一併返還借款1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乙○○應否給付票款?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支簽收單及還款計劃書為證,並為被告乙○○對上開簽發支票之事實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乙○○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前段及第126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乙○○自亦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乙○○上開抗辯,亦無理由。又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原告同意被告甲○○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借款,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分10期攤還。然被告甲○○既已不依約履行,其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甲○○為全部之給付。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乙○○簽發支票金額6,416,563元部分之請求,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核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之請求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6,416,563元,就該部分金額,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就其餘甲○○尚積欠之貨款335,338元部分,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就借款15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就6,416,563元之票款及貨款部分,聲明求為:「㈠被告乙○○給付原告6,416,56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給付原告6,41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就被告甲○○尚積欠之其餘貨款335,338元及借款150萬元,合計1,835,338元部分,求為被告甲○○給付原告1,83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 1 │乙○○│98年9月10 │98年9月10 │846,212元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 │ │ │日 │日 │ │行沙鹿分行│ │ ├──┼───┼─────┼─────┼────────┼─────┼─────┤ │ 2 │乙○○│97年9月10 │98年9月10 │2,639,255 元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 │ │ │日 │日 │ │行沙鹿分行│ │ ├──┼───┼─────┼─────┼────────┼─────┼─────┤ │ 3 │乙○○│98年10月10│98年10月12│2,931,096 元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 │ │ │日 │日 │ │行沙鹿分行│ │ ├──┼───┴─────┴─────┼────────┼─────┴─────┤ │合計│ │6,416,56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