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士毅 律師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求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之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26,839,374元更正為14,747,154元,次序20之『共計』欄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12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實行分配。」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該項聲明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6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4,041,214元,次序20之『共計』欄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 12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實行分配。」之後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再以民事變更聲明㈡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該項聲明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6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3,470,623元,次序20之『共計』欄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12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實行分配。」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不動產經標買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9年2月11日就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金額計算分配表,再於99年2月26日更正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99年3月9日為分配期日。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乃於99年3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而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在收受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後具狀對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對表示反對之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外,亦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1億7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日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2月1日止,依年利率8.75%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基於公平互惠原則,每屆滿6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嗣因原告尚餘本金56,250,000元未能償還,故依年利率8.75%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94年6月20日曾寄發申請書予被告,請求自94年5月起,期間1年,改以年利率2.75%計付利息,並自94年6月開始繳付,其後每年寄發一張申請書予被告,共計四張,且按月依年利率2.75%繳付利息128,906元(計算式:本金56,250,000元×2.75%÷12月=128,906元),期間只有繳利息,本金仍是56,250,000元。被告並於95年6月7日以玉山總債字第06060723號函回覆表示同意調降利率外,其後亦按月收取原告支付利息128,906元,且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是兩造已合意自94年6月起將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變更為2.75%。
(二)又原告雖於97年12月6日起未按月支付利息,依據原告94年6月20日申請書第4條「前揭分期攤還計劃,如有一期未全部依約履行,或有符合貴行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情事發生,申請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應將所有積欠貴行之債務悉數償還,願任憑貴行執行申請人名下財產、薪資、所得抵償,絕無異議。」約定,申請人將因此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因兩造於94年6月間既已先行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率為2.75%,則該申請書第5條「申請人於貴行之原貸款契約,在貴行未依本分期償還計劃受完全清償前仍繼續有效。」之約定,自應解釋為除「利率」以外之其他貸款條件應回歸適用原貸款契約,而利率仍按兩造合意變更之2.75%計算。
(三)系爭借款兩造自94年6月起既已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2.75%,縱然原告嗣後有違反分期攤還方案之情事,借款利率仍為2.75%,則原告應繳付之利息總額應為27,436,901元(90年2月20日至94年5月31日,以利率8.75%計算,金額為21,062,928元;94年6月1日至98年7月13日,以利率2.75%計算,金額為6,373,97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13,966,278元,剩餘為13,470,623元。原告應繳付之違約金總額應為5,281,412元(90年3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以利率0.875%計算,金額為248,116元;90年9月21日至94年5月31日,以利率1.75%計算,金額為3,638,142元;94年6月1日至98年12月2日,以利率0.55%計算,金額為1,395,154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卻以8.75%計算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利息)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3,470,623元,次序20之『共計』欄(違約金)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12元。
(四)縱認原告因嗣後有違反分期攤還方案之情事,依協議申請書第5條或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之原貸款契約,在被告未依本分期償還計劃受完全清償前仍繼續有效,而借款利率應改為8.75%計息,惟細譯該條之文意,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倘若原告未按分期攤還方案條件履行時,則自斯時起,本件貸款契約改依利率8.75%計息,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因原告違反分期攤還方案,故本件貸款利率應回溯至雙方合意變更利率時,一律改以8.75%計息」,即應自原告違反分期攤還方案時起始依利率8.75%計息。基此,經原告試算後,應繳付之利息總額應為29,471,148元(90年2月20日至94年5月31日,以利率8.75%計算,金額為21,062,928元;94年6月1日至97年12月5日,以利率2.75%計算,金額為5,441,610元;97年12月6日至98年7月13日,以利率8.75%計算,金額為2,966,61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13,966,278元,剩餘為155,504,870元。原告應繳付之違約金總額應為5,950,864元(90年3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以利率0.875%計算,金額為248,116元;90年9月21日至94年5月31日,以利率1.75%計算,金額為3,638,142元;94年6月1日至97年12月5日,以利率0.55%計算,金額為1,088,322元;97年12月6日至98年12月2日,以利率1.75%計算,金額為976,284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卻以8.75%計算利息,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利息)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5,504,870元,次序20之『共計』欄(違約金)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950,864元。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分配表次序18及20所載之金額確有違誤,經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更正分配表後,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3,470,623元,次序20之『共計』欄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12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實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執行結果,就本金部分原告尚欠56,250,000元,及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原告於9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協議還款事宜,被告因考量原告之工廠尚有生產,且仍有還款之誠意,兩造遂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每月依年利率2.75%繳付利息128,906元予被告,一年一約,以暫緩原告設定予被告全部擔保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依照原告之營業狀況及還款能力,每年到期後重新議定每月還款金額,並重新簽立協議申請書。惟原告於97年12月5日繳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原告97年6月10日協議申請書第5條「申請人同意若未按約履行或擔保品遭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貴行得逕行對申請人為任何訴追之行為,無須另行通知。」則被告得以逕行訴追求償,且依協議申請書第6條「本申請書為申請人與貴行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或相關約據之一部,在貴行未依本協議計劃受完全清償前,上開借款約定書或相關約據仍繼續有效。」因原告違反分期攤還方案,則被告可援用原來的契約約定,原借據仍為有效,被告依原借據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利率8.75%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合理。
(二)雖原告提出被告玉山總債字第06060723號函,惟該同意函係回覆原告於95年5月5日來文予被告申請還款協議之來函,其來函附件之申請書第5條亦提及「申請人於貴行之原貸款契約,在貴行未依本分期償還計劃受完全清償前仍繼續有效。」且被告同意原告以年利率2.75%計算每月協議還款金額,係以原告依約每月正常還款,直至欠款受完全清償為前提,惟原告於97年12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被告之欠款尚未受完全清償,被告依原借據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利率8.75%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兩造間之協議申請書,其文意甚為明確,原告於違約後卻加以限縮解釋,主張除「利率」以外之其他貸款條件應回歸適用原貸款契約,惟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故原告依協議申請書之利率2.75%,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內容,應屬於法無據,仍應依原借據及債權憑證之利率8.75%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而依系爭分配表之內容為分配。
(四)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27,377,472元,次序20則應為維持系爭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借款因清償期屆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並確定,其判決主文為原告應與訴外人甲○○、劉祥宏連帶給付被告56,250,000元,及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執行結果,原告尚欠56,250,000元,及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94年6月20日、95年5月5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各一份,就系爭借款計算至94年4月30日、95年4月30日止之債務,協議一年清償計劃,並於申請書第1條記載,前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央請被告考量原告現今之還款能力,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先行掛帳處理。第2條記載,如原告於該一年期間依約履行,懇請就原告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品暫不執行。第3條記載,於前揭清償計劃屆期後,原告自當盡最大之誠意清償所剩之債務等語。
(四)96年6月、97年6月10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提出協議申請書各一份,就系爭借款計算至96年5月8日、97年5月8日之債務,協議一年清償計劃,而97年之協議申請書第3條更記載:「申請人依約確實履行第二條第1項義務後,請求貴行為下列行為:暫不對申請人設定予貴行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第5條復記載:「申請人同意若未按約履行或擔保品遭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貴行得逕行對申請人為任何訴追之行為,無須另行通知。」
(五)被告於95年6月7日以玉山總債字第06060723號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展延繳息一年(自95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利率以年息2.75%計算。
(六)自94年6月起至97年11月止,原告每月均繳付本金56,250,000元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128,906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七)原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兩造有無合意自94年6月起由年利率8.75%變更為年利率2.7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兩造已合意自94年6月起由年利率8.75%變更為年利率2.75%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94年6月20日原告寄發申請書予被告,請求自94年5月起,期間1年,改以年利率2.75%計付利息,並自94年6月開始繳付,其後每年寄發一張申請書予被告,共計四張,且按月依年利率2.75%繳付利息128,906元,被告收取後未曾異議,期間並於95年6月7日以玉山總債字第06060723號函回覆表示同意調降利率等語,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及協議申請書各二紙、收款證明書、玉山銀行函文等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借款因清償期屆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並確定,其判決主文為原告應與訴外人甲○○、劉祥宏連帶給付被告56,250,000元,及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執行結果,原告尚欠56,250,000元,及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根據原告94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書內容,其前言記載:「茲因申請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甲○○、劉祥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70,000,000元,因公司投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履行,積欠貴行本金56,2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24,729,530元(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前開欠款立申請書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最大誠意償還,協議清償條件如下:」足見該申請書,僅係原告針對系爭借款之部分債務即計算至94年4月30日止之債務(按根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主文,只要本金在未全數受償前,94年5月1日以後仍會陸續產生利息及違約金),所提出之清償計劃,且原告對該債務數額均無異議;又該申請書第1條並記載:「前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80,979,530元,央請貴行考量申請人現今之還款能力,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先行掛帳處理。」第2條則記載:「另請貴行同意申請人自九十四年五月起,期間一年,以年利率2.75%計付利息,申請人願定每月□日為繳款日,自九十四年六月開始繳付,如申請人於該一年期間依約履行,懇請就設定予貴行之擔保品暫不執行。」第3條更記載:「於前揭清償計劃屆期後,申請人自當盡最大之誠意清償所剩之債務」,意即就計算至94年4月30日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確定之債務,原告為求得被告能暫緩一年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故釋出善意,主動請求在暫緩期間先清償部分債務,而清償之方式,因原告還款能力有限,故僅能按月給付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於期滿後盡可能清償剩餘之債務。另該申請書第5條復約定:「申請人於貴行之原貸款契約,在貴行未依本協議計劃受完全清償前仍繼續有效。」因本申請書僅清償一年,且每月僅給付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則在原告未依第3條清償所剩之債務前,被告即不可能完全受清償,故系爭借款原貸款契約仍繼續有效。是綜合前開申請書之前言及上開條文文字以觀,該申請書之目的僅係原告希冀以其按月給付被告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還款能力有限),而換取被告能暫緩一年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並於一年期滿後,再清償剩餘之債務而已,全無調降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復有擔保品可供強制執行,則其暫緩一年聲請強制執行,已使其債權有陷於難於實現之虞,其豈有再調降已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理。故原告主張根據94年6月20日申請書內容,及之後被告均按月收受依年利率2.75%計付之利息而無異議,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已合意變更為年利率2.75%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於95年5月5日再提出另一份申請書,因其內容之記載除日期及金額外,其餘均與94年6月20日申請書大致相同,故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調降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請求,而被告雖於95年6月7日以玉山總債字第06060723號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展延繳息一年(自95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利率以年息2.75%計算,惟佐以原告95年5月5日申請書第2條亦記載,如原告於該一年期間依約履行,懇請就原告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品暫不執行,亦應認該函僅係被告同意95年5月至96年4月間,由原告繳付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而暫不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而已,尚無同意調降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利率,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誤會。
⒊另關於原告於96年6月、97年分別提出之協議申請書,其內容亦僅係原告針對系爭借款之部分債務即計算至96年5月8日、97年5月8日之債務,而分別提出之一年清償計劃,並無調降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請求,另97年之協議申請書第3條更記載:「申請人依約確實履行第二條第1項義務後,請求貴行為下列行為:暫不對申請人設定予貴行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益見原告提出前揭申請書之目的,亦僅在於求得被告暫緩一年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而無調降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意思表示,故之後被告雖按月收受依年利率2.75%計付之利息128,906元而無異議,即不足推認兩造合意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變更為年利率2.75%。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變更為年利率2.75%,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仍應依原借據及債權憑證之利率8.75%計算利息與違約金等語,即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利息)之金額應由26,839,374元更正為13,470,623元,次序20之『共計』欄(違約金)之金額應由8,325,385元更正為5,281,412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實行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