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戴博誠
- 當事人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訴訟代理人 林泰田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原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行政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原告2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 之還款。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方式,係由原告2公司與被告各 提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預備金存入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所指定之帳戶,以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且由原告2公司及被告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 專款帳戶,並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者,由原告2公司就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 部份,對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款項,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隨即依系 爭協議書,逕自原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專款帳戶內取償3,887,011元,自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前揭專款帳戶內取償3,706,218元。原告2公司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既為被告之保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自承受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887,0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706,2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2公司於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即將開放臺中港裝卸業務 時,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原告並於被告取得許可證後1日即92年9月2日,煽動其所屬碼頭工 人以包圍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告心生畏佈,在原告2人、臺中港務 局及原告2人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被告迫於無奈於 是日簽訂承諾書,承諾:⒈暫不進行碼頭裝卸業務;⒉原告2公司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時,被告始可經營碼頭裝卸業務;⒊若未於前開時間內完成貸款事宜,原告2公司及被告承諾依噸數提撥款項協調辦理原告之貸款事宜 。嗣被告遂依據前開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2公司清償其向訴外人彰銀沙鹿分 行為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顯見被告確實係遭原告等唆使之碼頭工人脅迫下,簽訂協助償還借款之協議書,否則即便被告取得許可執照仍無法順利營業,被告遂於95年9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等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權義關係」、第參「擔保責任」中第二條後段、第伍「違約賠償」第陸「契約終止、解除」其中第三條之約訂以觀,顯見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僅在「協助」原告2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約定原告2公 司對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之借款清償責任,從而原告2公 司始為主債務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被告協助原告2 公司清償債務之履行方法而已,並無成立任何保證債務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 ,並無理由。 ㈢被告協助原告2人處理其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前提, 係針對原告2公司自行提撥後,若仍有不足,始向銀行貸款 以作為經費來源,依照臺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年資結算估算表,原告2公司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 之部分僅為302,165,967元,而被告自94年10月1日加入經營,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等及被告已於上開帳戶內提撥444,639,241元,扣除被告應偕同原告負擔償還之不足部份後,仍有剩餘,從而被告應無庸再行支出任何費用。 ㈣依照系爭協議書第肆「特約事項」中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第四家業者加入臺中港倉儲業務之經營,偕同促成該第四家業者比照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償還之責。而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業已於98年參與臺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應由原告等促成一九公司加入並負擔償還責任,且就第四家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告所負代償金額內,負有返還予被告之責任,而截至98年6月30日止, 被告已代原告2公司償還108,049,466元,被告字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係為協助原告2公司給付碼頭 工人結算金等事宜,則就被告給付之款項,本應全數依勞工相關法令撥付予原告2公司所屬之碼頭工人,然據悉原告2公司之發放對象,竟包括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之人,原告2公 司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碼頭工人年資發放及印領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估算之臺中港新舊裝卸業 者應分攤之年資結算金估算表所示金額為真實。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係照系爭協議書貳所載,原告及被告均應提撥10,000,000元存入彰化銀行貸款之預備償還金。 ㈢被告有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壹之約定,是否為原告就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提撥金債務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2公司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告心生畏佈,其迫於無奈始簽訂承諾書,嗣後並基於該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顯係 受原告唆使、煽動之碼頭工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遭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臺中港務局係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告營運許可,被告並於 同年9月1日到臺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此業據證人即時任臺中港務局局長之李龍文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時間更為同年月28日,原告2公司可否於被告取得許可證後 ,再以教唆、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之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非無疑。被告雖主張卻係遭原告2公司唆使之 碼頭工人脅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否則即便被告取得許可執照仍無法順利營業云云。然查,證人即時任彰銀沙鹿分行經理並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之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等語明確,足證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人強暴、脅迫被告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明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94年9月2日在臺中港務局協調時,遭原告唆使、煽動原告所屬之碼頭工人至現場對其施強暴、脅迫,其不得已始於該日先簽署承諾書,嗣後方不得已於同年月28日依承諾書內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證人李龍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當天臺中港務局外是否有工會員工在外抗爭?)工會那天有抗爭,但協調時我已經在會議室,所以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法官問:在會議室協調當中,有無工會的人員進來會議室,對在場的人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法官問:開94年9月2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還蠻多的,我印象中有陳銀海、紀和順、林泰田、張鴻宗、建新公司總經理湯美雄在場。」、「(法官問:當時協調會被告法代或湯美雄有沒有表示是被脅迫才來開會或簽協議書?)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的表示。」、「(法官問:94年9月2日你在場時還有你離開他們繼續在會客室洽談,有沒有人進來會客室對與會人員強暴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明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在94年9月2日在臺中港務局與原告協調時,有受原告或第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形。另證人即時任原告德隆公司領班之林聰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於94年9月2日有到港務局大樓抗議?)…9月2日我沒有到,那是德隆老闆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說謝世良帶人去港務局鬧得很厲害,要我回去幫忙處理,這是最後一次,之前抗爭過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這次最嚴重,之前抗議都沒有動手打過人。」、「(法官問:這次抗議對象是誰?)是抗議臺中港務局發牌給建新公司,那時後已經核發許可證了。9月2日知道9月1日建新公司已經拿到執照就去抗議,9月2日以前有聽到臺中港務局有說要開放這件事情,工會就帶人去抗議。」、「(法官問:你們當出去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也要負擔你們的年資結算金?)之前都沒有,因為不知道什麼人要加入營運,直到9月2日最後一次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要同意借款840,000,000元的協議書…」、「(法官問:94年9月2日當天去臺中港務局抗議,是誰要你們去?)那天我是1點多,因為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打人了,當天去港務局抗議是老闆要他們去的,我是聽其他工人講的,因為我們要去抗議之前會與老闆、總經理、副總、謝世良、常務理事及我,這些都是德隆公司的人,臺中港倉儲就是張鴻瀛、總經理林泰田、副總、紀和順大家先行演練過,每次抗議都是2家公司聯合演練,因為老闆說如果你 們不去衝不去抗議,拿不到錢與我無關。」、「(法官問:9月2日抗議時,是因為聽到臺中港務局已經核發營業許可證給建新公司才去抗議?)對」、「(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事後有簽署協議?)謝世良9月2日那天晚上有宣布原告、被告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我不知道,他們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沒有進去局長辦公室。」、「(法官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有看到建新公司湯總經理及副總有進去,其他還有謝世良,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證人林聰海並非實際聽聞原告要求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僅係聽現場工人轉述之傳聞,且證人林聰海亦證稱於94年9月2日前,原告公司之工人有向臺中港務局表示要臺中港務局結算年資退休金,但臺中港務局表示工人都有雇主,要直接向雇主請求,後來工人會向臺中港務局抗議,是因為原告2家公司老闆說他們無法處理,說有理是賠償,無理 是補償,94年9月2日前如果有聽聞臺中港務局要開放之事情,工會就會帶人去抗議等語,足見該工會之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即因臺中港務局之開放政策一事,已有多次抗爭情形,且抗議對象均係臺中港務局,是證人林聰海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94年9月2日係原告唆使工人前往抗議,且證人林聰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9月2日其到場時,原告與被告尚未協議,其於當日17時要離開,港務局局長就要其回來安撫工人,並表示一定會處理工人退休金問題,其就又回來,後來到19 、20時,其看到湯經理他們進去局長室協議,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要協議,工會的態度就是要拿到錢,也沒有說一定要建新公司出錢,工會是否有要求建新公司要一起對於年資結算金協議其不清楚,謝世良是否有說建新公司要一起協議其沒有聽到,其只知道他在局長室,該次協議謝世良、港務局警察局局長都在裡面,工會有表示要進來參與營運的人就要參與協議,不然就不讓他們做等語明確,亦無證據證明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之工人有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林聰海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距離 於94年9月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已逾3週,且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任何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已如前述,是縱認94年9月2日被告因碼頭工人抗爭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然於同年月28日當時,並無任何人進行抗爭,且其業已於94年9月1日已取得營運許可證之情形下,又何來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被告更遲至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近1年 後之95年9月8日,始發函撤銷該不自由之意思表示?亦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主張臺中港務局自90年以來,即以裝卸業務開放與否及時程為籌碼,要求被告須協助處理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退休事宜,始能順利取得裝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權,且期間不斷透過開會確認新加入業者須參與銀行貸款還款計畫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臺中港務局業於94年8月31日即 核可被告之營運許可,被告並已於同年9月1日到臺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業據前述,而被告簽署承諾書之日期為94年9 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更為同年月28日,則臺中港 務局核可被告之營運許可,顯早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前,且核發該營運許可亦無任何附帶須與原告公司共同負擔原告公司員工退休金之條件,則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既記已核發營運許可,又如何再脅迫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是被告抗辯係遭行政機關、原告2公司及碼頭工 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遭強暴、脅迫而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足採。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 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見保證關係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無主債務之存在,及無保證關係存在之情形。且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查,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2公司 向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之償還貸款本息事宜所為之協議,原告2公司本為訴外人彰銀 沙鹿分行之債務人,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2公 司、被告及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茲就乙(即原告臺中港公司)、丙(即原告德隆公司)二家向甲方(即彰化商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向訴外人彰化商銀沙鹿分行貸款之清償協議,該840,000,000元之貸 款,係原告分別向訴外人彰化商銀沙鹿分行所借貸,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2家公司,被告並非上開840,000,000元貸款之債務人甚明。又參諸系爭協議書壹、一約定:「丁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即原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丙(即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系爭協議書壹、二則約定:「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足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原告2家公司向訴外人彰化商 銀沙鹿分行之借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未因此對訴外人彰化商銀沙鹿分行負任何借款債務甚明。且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提示協議書第壹並問: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法官問: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兩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法官問:840,000,000元的金額當初有無約定保證人?)沒有物保,只 有他們各家公司的保證人。(後改稱)原告2家公司後來都 有提供擔保品,不是全額,只是部份擔保。成數我忘記了。」、「(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否也擔任原告這二筆貸款的保證人?)都沒有。」、「(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第壹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協議書第壹記載是否為擔保責任?)應該是約定被告繳納不足的話原告要負責。」等語明確,益證原告2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被告公司應與原告2公司共同以比 例分攤方式清償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借款債務,然並無約定被告按比例承擔原告2公司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借 款債務。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屬履行承擔契約,與訴外人間因此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被告並無因此對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負擔任何原告向彰銀沙鹿分行借款之債務。從而,被告並未承擔原告2公司對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 所負之債務,彰銀沙鹿分行固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被告之清償,然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並無因此負擔任何借款債務,是主債務既已不存在,即無原告2公司保證被告對彰銀沙鹿 分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存在。至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應僅在確保原告2公司須負擔最終之清償責任而已,並 非約定原告2公司為被告之保證人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與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間有約定就原告2公司向彰銀沙 鹿分行前開84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按比例承擔 原告公司分別向彰銀沙鹿分行借款之債務。是原告2公司主 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對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負有債務,並其等依系爭協議書,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保證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債務,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應由被告清償部分後,承受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74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金額等語,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原告向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840,000,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對於彰銀沙鹿 分行並無負擔任何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等保證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即屬無據,是原告等主張依照保證之法律關係,承受彰銀沙鹿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887,011元、給付原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706,2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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