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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慶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怡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中已自承其為美商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20,50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下同)2,038,276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原告主張第三審為書面審,一般律師費用為4-6萬元,而被告則主張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預計律師費用至少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為清償借款事件,案情尚非複雜,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20,502元等情,認為應以50,000為計算標準。綜上,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126,552元(計算式:2,038,276+2,038,276+50,000=4,126,552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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