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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語然律師
被告
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嵐絜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嵐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八分之一、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嵐絜連帶負擔三十八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嵐絜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股東會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載有三位董事一李嵐絜、林政立(即林裕勝)、李奇旻,依法自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列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嵐絜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嵐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嵐絜為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宏羿為金像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林政立為金像公司之業務經理,另訴外人洪嘉峯則為金像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被告金像公司明知公司並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較原用電量節省15%以上)之機器設備,竟由李嵐絜、林政立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詐稱:設置金像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10%以上等語,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26日與金像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此有契約書可稽,雙方並於合約書第6條約定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原告即依照合約書約定款項給付予金像公司。詎被告金像公司於簽約後,並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系爭合約所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而由洪嘉峯至原告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其利用進入原告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等機會,至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乘無人之際下手破壞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省電效果之假象,爾後再據此向原告詐稱該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請原告依約支付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4年6月9日、7月15日支付工程款項各新台幣(下同)16萬元,合計32萬元予被告金像公司,此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可稽。李嵐絜、林宏羿、林政立及洪嘉峯等4人並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影本一份可稽。

㈡被告台電公司於94年8月9日、10日至原告公司南投廠、一廠、二廠檢查電表時,發現原告廠區電表有遭破壞及改變構造致電表有不準確之情形,而誤認為原告涉有竊電情事,除依竊電處理規則將原告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並同時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5,787,336元【即南投區營業處(原告公司南投廠):241萬9137元;彰化區營業處(含原告公司彰化一、二廠):336萬8199元】。被告台電公司以停電為要脅,原告公司為避免遭停電蒙受更大之損失,原告公司不得已簽發12張支票,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分期按月繳款,上開支票業據被告台電公司悉數兌領,此有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

㈢本件依被告金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驗收標準、及第11條載明:「乙方保證標的設備之安裝及使用皆合乎我國相關法律所規範並無違法情事,否則,願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金像公司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提供合法並有效達成14%或15%節電效率之節電設備予原告。詎被告金像公司竟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而委由洪嘉峯暗中下手破壞被告台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被告金像公司雖已對原告為給付,但其所給付之節電設備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金像公司所給付之節電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之調查,實際上完全無節電效果且無法經由改善以達契約所約定省電14%或15%之可能性,顯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像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解除契約之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像公司返還已受領自原告之32萬元。

㈣又被告金像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擅自竄改原告公司電表之上開詐欺、竊電行為,使原告因此遭被告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嵐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公司得向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連帶請求受追償電費5,787,336元之損害賠償。

㈤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竊電電費之追償,惟依上開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首應就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俟確定有竊電之事實後,就竊電所得之利益,始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用電戶舉證。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派員檢查原告工廠之電表時,固然發現原告工廠電表有遭破壞之跡象。惟被告台電公司尚須就損壞、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人為原告或其代表人,予以證明,方得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竊電之追償。被告台電公司就此曾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竊電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係林宏羿、洪嘉峯、李嵐絜、林政立等4人詐騙原告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並由洪嘉峯著手破壞電表行為,原告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原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則原告並無竊電之犯行,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足證原告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稱之竊電行為至明,則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其向原告所追償之電費5,787,33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㈥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9條及第260條向被告金像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就返還原告受台電公司追償電費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像公司給付6,10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5,787,336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5,787,336元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僅當原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竊電行為」時,被告台電公司方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竊電電費」為追償。若原告無前開竊電之行為,被告台電公司就「竊電電費」之受領,自屬不當得利。

⑵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就「竊電電費」之計算,並非以實際遭竊之電力度數為據,而係逕以原用電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按被告台電公司核認之追償期為計算。易言之,此一竊電電費金額,並非被告台電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原告實際受有利益之金額。

⑶原告未有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或未善盡保管電度表之情事:

①查系爭節能器係附加安裝於原告原有之用電線路上,原告並未變更原有之用電器具或設備,此時自無營業規則第25、26、27條所定應先經被告台電公司審查或檢驗之情形。故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實屬無據。況嗣後亦證明系爭節能器實際上並無任何功效,意即其對於原告之用電並未產生任何實質影響,故自不可能構成所謂用電變更,復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之事實。

②次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洪嘉峯係利用進入原告廠房安裝系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電度表。對於洪嘉峯此等惡意下手破壞電度表之行為,實非原告公司人員所得注意與防範。此從多家公司均未能查悉洪嘉峯下手破壞電度表之行為,即可得證。是原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違反保管電度表之義務。

⑷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未經過經濟部核定且非屬雙方供電契約之一部,另其內容亦顯逾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營業規則就竊電行為之規範範圍,故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①查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由此規定,經濟部所核定者僅為營業規則,並不及於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之效力,自與營業規則本身有異,不能等同視之。

②次查,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又原告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亦載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此致」等語。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僅涵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並未包含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並非雙方供電契約之一部,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③再查,就竊電行為之追償對象,無論是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或營業規則之規定,均僅限於「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竟規定,在竊電行為人不明之情況下得逕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為追償。此等內容顯然逾越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或營業規則之規範範圍,自不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屬無疑。

④由於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非供電契約之一部,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顯然逾越上位規範之範圍,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亦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以之主張原告應就電表負保管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在法律評價上係等同於竊電行為,實屬無據,毫不可採。況本件竊電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認為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並無竊電之人不明之情形。是縱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係屬有效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⑸被告台電公司在未確定竊電者之情況下,即以停電為手段逕向原告追償竊電電費,其於受領竊電電費時,即屬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①竊電者究竟為何人,乃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營業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竊電電費時,本應先行確定之事項。倘被告台電公司未確認竊電者為何人即逕行追償竊電電費,其嗣後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自行承擔。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查悉電度表有破壞時,原告即告知竊電者應為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然被告台電公司仍執意要求原告繳納竊電電費,並以不繳納即逕予停電為逼迫手段。是被告台電公司就所受領之竊電電費,自應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台電公司係以執行停電作為逼迫手段,致使原告雖不服仍不得不繳納其所追償之竊電電費。是本件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實有重大差異。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實屬無理由。

⑹竊電行為人非屬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①「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固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使用人,係指債務人為輔助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而言。是以,民法第224條所定使用人,自應限債務人基於履行債務之目的,並在履行債務之範圍內所使用之人為限,此乃債務履行輔助人之當然解釋。準上所言,倘非債務人為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或該人所從事之行為並非在履行債務之範圍內,則該人自非屬民法第22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自無須就該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一見解與被告台電公司答辯狀㈡所檢附之數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實不相違,併予敘明。

②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固然存在所謂供電契約關係,惟本件行竊電之人,即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乃係被告金像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節能工程債務所使用之人。易言之,渠等實乃被告金像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再者,系爭節能工程之債務履行範圍完全未涉及電表之維護或更動,是系爭節能工程與原告履行供電契約亦無關連。因此,對於系爭供電契約關係而言,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原告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要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理。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應就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之竊電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無據。

⑺竊電係因洪嘉峯等人破壞電表所致,與節能工程設備無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洪嘉峯等人係利用進入原告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被告台電公司之電表以進行竊電。易言之,竊電之發生實係因電表遭受破壞所致,而與系爭節能工程設備毫無所涉。由於節能器本身並無被告金像公司所稱功效,且節能器係裝設於電表之後,故對於電表之準確度實不生任何影響。既然竊電係因電表遭到破壞所致,而系爭節能工程設備並未涉及電表之維護或更動,則系爭節能工程自然與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履行無關。

⑻據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原告係受被告金像公司所騙,對於洪嘉峯等人所為破壞電表進行竊電之事,原告均不知情而為被害人。又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係行詐騙及竊電之行為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既然林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為竊電行為人,而原告係屬不知情之被害人,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認定,則自無令原告負擔金額高達5,787,336元「竊電電費」之理。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於已計電費外,另應負擔此一以1.6倍計算之竊電電費,實有失事理之平。

並聲明:⑴被告金像公司及被告李嵐絜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3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5,787,336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項聲明在5,787,336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⑴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被告依上開電業法授權所訂定、送請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

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

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

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

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由起訴狀所附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裝置於原告「一廠」、「二廠」及「南投廠」,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表,係遭洪嘉峯利用進入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判決書第3、43、44頁)。原告經理蔡東和於警訊中亦證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南投廠發現電表內部IS及IL線圈有被竄改以一條電線予以短路之竊電行為,另於一廠及二廠亦發現電表內有證實被竄改以一條白色銅線予以短路之情形。」(判決書第12頁)。另因原告對於電表遭破壞後是否影響電度計量有所質疑,彰化縣警察局曾於94年8月18日將原告一廠表號為00000000之電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亦認電表鉛封銅線係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電表內有加裝一條白色導線,內部保護罩之其中一只卡榫外露於保護罩外,相關計量則有約-13.8%至-14.8%之誤差。足證原告一廠、二廠及南投廠之電表,確有如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之情形,而為竊電。又被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

⑵被告「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明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告於94年8月9日、10日經被告查獲有竊電事實後,曾向被告舉證原證2所示之合約書,被告遂以合約書上所載裝機日期即94年4月29日認係原告開始竊電時間,追償「竊電電費」之期間則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且依被告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按追償期「臨時電價」(相關電價1.6倍)計算。被告對原告求償之「竊電電費」,係區分一廠、二廠及南投廠計算,分別為一廠:2,151,223元,二廠:1,216,976元,南投廠:2,419,137元,合計為5,787,33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被告營業規則第96條及第97條之規定,被告原得以原告所裝置之全部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主要為使用時間)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被告對其供電之時間(每日供電時間)及電價,加計1.6倍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由被證2之用電增設登記單可知,原告一廠、二廠及南投廠全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898.75KW、1,675KW、2,408KW(1KW/小時為1度),被告原得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惟因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為「需量契約」,被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特定有減縮求償金額之規定,即以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為設備容量計算電度,並「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再以按臨時用電每度單價與電度之乘積計算出之流動電費為請求金額。

②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為高壓需量契約,依被告電價表之規定,其電價應按「非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869元、「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9215元至1.932元、「非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0.682元、「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0.7261元至0.735元、「夏月尖峰時間電價」每度3.213元、「非夏月週末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092元、「夏月週末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1424元至1.155元計算。

③故被證7之計算,即係按月分別以追償期間每月之半尖峰、離峰、尖峰及週末半尖峰之實際時數,乘以當月最高需量,再減去每月已收費之用電度數,得出各「追償電度」後,再分別以上開非夏月半尖峰、夏月半尖峰、非夏月離峰、夏月離峰、夏月尖峰、非夏月周末半尖峰及夏月周末半尖峰之電價,乘以上開各追償電度再乘以1.6倍,即得出本件之「追償電費」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單中所示月份為抄錶月,例如5月份之用電係於6月抄錶,故計算單中所列94年6月係指94年5月之用電量。

⑶退一步言,被告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五節「電度表之裝設」第31、32條明定,電度表由被告裝設及負責維護,原告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是可知,原告依約顯然負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第三人不得破壞電表之作為義務,因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行為,顯然原告依約除有不得自己為「竊電」行為之義務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第三人為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否則即同屬對於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同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明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或停止供電。」。顯即為此一「電表保管義務」責任之具體化,原告無從主張並非破壞電表行為人而免責。換言之,不論為原告積極的對電度表有破壞行為,或消極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止第三人對電度表為破壞行為,均構成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竊電」行為,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於電表之破壞,原告依約有防止之義務,得防止而未防止,應與因自己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為相同評價)。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同有理由。

⑷電業法第106條係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竊電,及竊電行為之刑事處罰;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行為之追償,依是否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可區分為對用戶與對非用戶之追償。對於非用戶,被告台電公司固僅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通說認此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然對於用戶,被告台電公司除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追償外,尚得依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主張契約權利,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用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甚至在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下,被告台電公司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關於原告之竊電行為,被告台電公司除依電業法之規定求償外,尚得依供電契約之約定求償。

⑸原告為被告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被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故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原告固有不得為「竊電」(如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行為之公法上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刑罰制裁;然此「不得為竊電行為」之義務,依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之規定,當然同時為私法上原告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台電公司自得依法求償。

⑹查原告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係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本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若足認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竊電」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電業法第73條及電業法第59條授權被告所定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第1款、第145條等,定有追償竊電電費之標準,被告台電公司無庸證明確受有此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失,即得據以求償,此為民法第213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有認係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系爭合約書及原證4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顯均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於渠等故意違反「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原告抗辯並無竊電行為而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⑺又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使用人,僅需本人為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且本人對該第三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即應認該第三人係法文所規定之使用人,並不問該第三人究係直接(如受僱、受任於本人)或間接(如承攬人員工之於本人)為本人擴張其活動範圍。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雖係被告金像公司之使用人,但既因金像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進入原告廠區內為原告工作,自同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無疑,與渠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直接僱用或委任關係無涉。

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011號判決意旨雖指: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然其意旨顯然僅為:若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對與本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該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要求本人負責。惟若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對與本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為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時,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逕向本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請求賠償,然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人賠償。例如執行手術之醫師與其助手同係受醫院僱用,醫師助手於手術期間若有故意傷害患者之行為,醫師助手固應自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醫師則無侵權行為責任,但醫師對於患者仍應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固係對被告台電公司為侵權行為,然因渠等為原告關於用電線路維護與變動之使用人,工作範圍均位於原告廠區內,原告非不得對渠等為指揮或監督,渠等行為明顯違反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所應遵守「不得破壞電表」之契約義務,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此在債務人為法人之情形下尤為顯然,否則若法人均得對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主張不負責任,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⑼依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四節「設計施工與檢驗送電」第25、26及27條之規定,原告廠區○○路設計資料,原應經送被告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得施工,原告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各項設備除電度表須由被告台電公司供應外,其他均由原告自備並維護之,且應經被告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後方予接電;營業規則同章第五節「電度表之裝設」第31、32條則規定,電度表由被告台電公司裝設及負責維護,原告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由是可知,關於原告廠區○○○路設計,既經被告台電公司審查及檢驗,對線路維護或變動等,當然涉及原告依供電契約應負義務之履行;而原告對於電度表既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則任何對於電度表破壞,當然即為供電契約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明定所謂「節能工程設備」係連結於受測「負載電源側」,由被告金像公司負責依原告線路配置安裝施工,顯然原告委由被告金像公司施工者為用電線路設備之維護與變動,已涉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履行行為,原告辯稱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之行為無涉其與被告台電公司供電契約之履行行為,顯然無據。再者,破壞電表當然為違反兩造間供電契約之行為,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既為原告使用人,對於渠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原告亦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即應依兩造供電契約之規定賠償違約金。

⑽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承係因被告追償竊電電費而給付被告5,787,336元,其給付自屬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而原告自稱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云云,原告顯然主張於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對於已給付之金額顯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設置於原告處之電表,確因遭破壞而失準,致被告至少有長達8個月之時間無法正確計算原告實際用電量而顯然短收電費,因電表遭破壞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或至少應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規定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一面使短收之電費受清償,一面使原告之違約行為受違約罰,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若謂原告受有減付電費之利益,被告卻無法請求原告賠償,豈為事理之平?

(11)台電公司的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是訂定在營業規則裡面,根據營業規則訂定的,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與營業規則都是由台電公司制定的,並沒有說訂立施行細則,需要有其他的法律授權的規定,施行細則的效力,與營業規則相同,都構成供電契約的一部分,當然有拘束雙方的效力。請求竊電的電費,性質本來就是違約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被告並不需要另外舉證原告實際竊用的電度數有多少。且因為電錶被破壞,被告也無從舉證原告實際的用電度數,所以才會在營業規則與施行細則當中,訂定計算的基礎。本件原告實際的用電,確實有未經電錶計量的情形,如果在此情況,還需要被告舉證遭竊的度數,顯然不符事理。原告向被告繳納系爭5,787,336 元時,被告並沒有以不繳納就斷電為手段脅迫原告繳納,只是向原告通知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被告可以斷電的情形,同時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願意依被告的計算繳納竊電電費,被告就不會斷電。原告最後也自行繳納,被告對於像原告如此大型的工廠,我們絕不會不顧任何情形,逕予斷電,否則在查獲當時,被告就已經可以將電錶拆走。又所謂的竊電行為,其中一項就是電錶遭破壞,並不需要有實際竊用電力的行為,原告對於電錶既然負有保管責任,電錶受破壞,與原告自行破壞電錶,應該作相同的評價,否則如果始終找不到實際下手破壞電錶之人,那原告不就可以免費用電,不用給付電費。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嵐絜向其詐稱設置金像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後,可節省原告工廠之用電量10%以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金像公司於94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給付工程款合計32萬元予被告金像公司。惟金像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節能設備並未能達到節能省電之效能,反而係由金像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之訴外人洪嘉峯至原告廠房以破壞並更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省電效果之假象,致使原告因此遭被告台電公司誤認原告有竊電情事,乃依法處理及追償電費共計5,787,336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32萬元,及連帶賠償受被告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5,787,336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其向原告所追償之電費5,787,33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且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就5,787,336元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⑴被告金像公司之系爭節能省電裝置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金像公司有無違約?原告主張解約,請求損害賠償有無根據?⑵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追償電費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稱被告金像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節能設備完全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達到節能省電之效能,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受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之詐騙,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像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32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之詐欺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嵐絜、訴外人洪嘉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確實未依照系爭合約之內容履行債務。則被告金像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節能設備既無法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發揮節電效果達14%(±2%)之標準,且原告並已於94年6月9日、94年7月15日給付共計32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此有付款簽收簿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金像公司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之事由所致,被告金像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節能設備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因原告之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

⑵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金像公司工程款共計32萬元,此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可稽,是被告金像公司已取得工程款32萬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金像公司自應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李嵐絜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⑶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之上開詐欺行為,並由訴外人洪嘉峯至原告公司廠房以破壞並更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致其遭被告台電公司誤認原告有竊電情事,並追償電費共計5,787,336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訴外人洪嘉峯雖非被告金像公司之員工,然洪嘉峯既為被告金像公司之合作廠商及現場負責施工之人員,是其應可認為係被告金像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金像公司自應對洪嘉峯之上開故意違法行為負同一責任。則被告金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遭被告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共計5,78 7,336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金像公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再查,被告金像公司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金像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嵐絜當時為被告金像公司代表人,並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李嵐絜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顯係違法並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被告金像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主張其對廠房電表遭被告金像公司、訴外人洪嘉峯變更、破壞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原告並無竊電或違法違約之用電行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縱令經被告台電公司檢查後有竊電事實屬實,但並未能證明係原告或負責人所為,原告亦不需為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對被告台電公司負任何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仍須就該電錶受變更、破壞係原告所為負舉證之責。被告台電公司向原告追償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返還所追償之電費5,787,336元及其利息云云。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確有竊電行為,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被告台電公司收取竊電之追償電費而受領原告用以清償之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追償之「竊電電費」,係區分原告一廠、二廠及南投廠計算,金額分別為2,151,223元、1,216,976元、2,419,137元,合計為5,787,336元,而原告已簽發12張支票予被告台電公司,業經被告台電公司兌現等情,為被告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自始無收取竊電罰款之事由,而收受原告用以清償受追償電費之12紙支票並經兌現,即屬自始欠缺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台電公司稱與原告間訂有供電契約,原告為被告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之用電戶,依過戶登記單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之約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載於被告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而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係依營業規則規定訂定,原告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均應予遵守。又依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2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而被告台電公司於94年8月9日、10 日檢查原告廠房電表時,發現原告廠區電表鉛封均有遭破壞及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竊電情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5,787,336元,原告則承認有不肖業者(即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推銷省電節能器,破壞電表造成異常等情,業據被告台電公司提出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九章等部分內容、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內容等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非無憑。且依原告94 年9月9日函文說明內載:「…因一時不察致深受詐騙集團(金像公司)違法施為所害,損失慘重,財務困窘。經貴處惠准分六期繳納,且允不予執行停電。」,可知原告業已承認工廠電表遭破壞且電費異常之事實。又依上開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僅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之行為,並非以用電戶親自為之為必要。依系爭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在被告金像公司裝設節能系統時,原告公司應派員全程陪同金像公司人員裝機,以確定節能系統裝置地點及符合台電公司之用電規範。依該約定,原告公司為履約確有派員參與竊電行為而有竊電事實,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公司追償電費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業已承認其工廠電錶遭人蓄意破壞之,惟原告對於被告金像公司主張可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並於原告工廠裝設省電器設備之際,縱使原告公司未派人詳細監督是否可能有隨意變更電表之行為,或破壞電表之違法情形,即任意由業者隨意進入原告廠區施工,且於被告金像公司完工後,事後亦未再加以檢查電表鉛封是否完整或遭人變更。然查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且為被告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之用電戶,對於變更、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自應有所聞及防範,是原告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破壞及變更電表內部結構係推銷業者所為,與其完全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⑶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既規定已發生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者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換言之,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制定之竊電追償電費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本件原告既有竊電之事實,則被告台電公司向原告追償因竊電所受之短繳電費利益,即與原告本身是否遭追訴竊電刑責無關,則原告以被告台電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竊電之行為人云云置辯,自無可採。又按「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台電公司認定有「竊電」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抗辯被告台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竊電之事實,惟依上開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縱然無法確認竊電之行為係何人所為,被告台電公司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是以本件原告既遭被告台電公司發現有「竊電」之事實,綜合前開說明,可知竊電之情形,並非以原告親自為之為必要,且被告台電公司亦無庸舉證證明確為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所為,是被告台電公司向原告追償電費,自屬有據。

⑷據上,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原告確有竊電事實為可採,則被告台電公司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及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並收受原告清償之支票,其受領系爭票款及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受追償之電費5,787,336元及其利息,殊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其中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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