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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移轉股份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
戊 ○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甲○○對被告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玖佰貳拾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甲○○對被告之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045號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8年12月24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通知原告被告已聲明異議,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債務人甲○○對被告持有之股份2,800股中之百分之48,即1,920股交付並移轉予原告」,嗣訴狀送達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甲○○對被告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1,920股之股權存在。」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甲○○因履行契約糾紛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甲○○應將被告公司48%之股份即1,920股交付並移轉予原告確定,原告乃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甲○○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於1,92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甲○○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以甲○○對被告公司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甲○○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仍有股份2,800股,被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甲○○對被告公司目前雖有股份2,800股,但是甲○○個人對外有債務,無法周轉,因此私底下有將股份質押予其他債權人,因被告公司沒有發行股票,故前揭所述之向別人質押借款,係指甲○○以書立借據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對被告公司有股份1,920股存在、並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甲○○並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甲○○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股權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甲○○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否無法明確,且因原告已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無法賡續進行對甲○○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陳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及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對被告公司48%之股權即1,920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045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98年12月24日以甲○○對被告公司現無股份存在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4,000萬元、股份總數為4,000股,關於被告公司目前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800股,甲○○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㈢被告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

三、原告主張甲○○對被告公司有股權1,920股存在,被告則以甲○○對外有私人債務,已將其股份質押向他人借款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甲○○是否因將股份設定質權予他人,而致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不存在?經查:姑不論被告就其抗辯甲○○已將其股份設質予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各辭已難逕予採信。且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定數額,以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者屬之,此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釋在案。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按即民法第七章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設質,除須有設質之合意外,並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查,被告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倘甲○○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設定質權,公司股東名簿上應有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之記載,然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並無質權人之記載,是甲○○縱有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他人,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對抗被告,更何況縱然甲○○有將其股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他人之事實,亦僅係其股權附有權利質權之負擔而已,在質權人行使質權致甲○○喪失其股權前,被告自無從否認甲○○對被告公司有股權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甲○○對被告公司有1,920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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