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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學德黃文進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4號

原告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被告
江姿慧
被告
受 告知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參加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陸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為被告,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法定代理人,嗣金鼎證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樹源,復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田文,又於100年9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劉敬村,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0年4月15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3日、100年9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甚明。查群益證券依法對金鼎證券進行公開收購後再吸收合併金鼎證券,與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張平沼簽訂協議書,約定對於GVEC私募商品投資人之求償,於新臺幣1億7千3百萬元之範圍內,由金鼎證券先行處理,其餘部分及風險則由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 家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張平沼擔任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42-144頁)在卷可查。倘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於本件敗訴,自會影響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張平沼依協議書所負之責任,渠等為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訴訟告知於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張平沼,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6年5月間經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襄理即被告江姿慧之推介,以美金(下同)700,000元購買美金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系爭RP商品),其承作方式係以3個月或6個月為期,投資固定金額,利率以年息4.25%至5.5%計算,期滿贖回後,再以該本利和之金額為本金繼續承買,核算至98年5月14日止,原告帳上之本息共742,670元。詎原告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贖回之表示後,僅於同年月19日匯回110,971元,餘款631,699元未見支付,經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投訴,始發現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銷售系爭RP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因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遭金管會解除訴外人房冠寶副總經理之職務,訴外人即群益金鼎證券前負責人張銘元對公司違法銷售非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同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其餘包含被告江姿慧在內之銷售人員亦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款之執行業務誠信原則及有關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均經金管會處分公告在案。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卻諉稱係業務員之個人行為。依被告江姿慧提出之98年5月21日「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之記載,交易單位欄下交易員欄位為被告江姿慧之簽名,主管欄位有訴外人張惠民之蓋印,而被告江姿慧係任職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債券部門之襄理,是以與原告訂立系爭RP商品契約之對象顯為被告江姿慧所代表之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且成交單(作業單)亦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開出,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非系爭RP商品之出賣人,焉有自稱為「交易單位」之理?再買賣海外債券、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消費者無從知悉國內證券商與發行該海外債券、基金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之關係及約定,故從保護交易之安定性及消費者權益之角度言,實難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非系爭RP商品之出賣人。而投資人於系爭RP商品承作期間表示解約或不續作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即有義務接受客戶贖回之請求「買回」,並於贖回時計算應給付客戶之本息一次給付,此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寄發之對帳單記載:「附買回到98年5月14日帳上金額為742,670.73」「備註:RP -附買回」,亦足證該買回義務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主要義務,且買回義務在客戶要求贖回時即發生,故就餘款631,699元,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仍有依系爭RP商品契約給付之義務。

㈢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RP商品契約,惟被告江姿慧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襄理,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款規定所稱之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明知系爭RP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竟向不知情之原告推銷販售,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顯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之規定。該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不特定投資人所制定之證券交易法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江姿慧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江姿慧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襄理,負責系爭RP商品之招攬、推介及交易行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於原告為贖回之意思表示後,應履行系爭RP商品契約;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及江姿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江姿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1,69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契約關係部分:

⑴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臨訟始稱非當事人,無可採信:

①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系爭RP商品交易為附買回交易,屬於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範圍。原告是依被告江姿慧之指示才將款項匯入訴外人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W」公司)之銀行帳戶,此為系爭RP商品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內部作業,並不代表系爭RP商品交易之主體即為「TISW」公司。

②被告江姿慧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襄理,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指示負責系爭RP商品之招攬、推介及交易行為,始終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RP商品契約,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視為證券商即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系爭RP 商品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間。

③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於原告向其為贖回之意思表示後,即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可證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否則其無庸依原告贖回意思匯款。至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以何種方式、自何帳戶將款項匯入原告戶頭,均無礙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當事人。

④系爭RP商品曾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高層主管會議中提出,有多位副總參與,實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查核、討論,並授權其公司業務員向不知情之原告推介銷售。另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業務員因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RP商品,遭金管會裁罰者多達27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又對推介系爭RP商品之業務員發放業績獎金,倘獎金係由TISW公司發放,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無關,何以須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董事長批核?可證系爭RP商品乃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授權其業務員向不知情之原告推介,而非業務員私下之個人行為。至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欲以何帳戶發放業務員之業績獎金,與本案並無關聯。

⑤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提協議書第4.11.4(C)條之約定,可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否則無須於協議書中指明須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承擔責任,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臨訟始改稱系爭RP商品交易對象為TISW公司,顯然與協議書之內容相悖。

⑥系爭RP商品係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國際部與訴外人GVEC公司接洽銷售PSB1商品,94年間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分公司實施教育訓練。其中部分由TISW公司承接以銷售PSB1為標的之RP交易,再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國際部、債券部及各地分公司開立以TISW公司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並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債券部完成交易流程,交易流程曾數度請示董事長,銷售獎金亦由訴外人即債券部主管林元山、副總經理房冠寶簽報董事長陳淑珠後發放,銷售範圍包含國際部、債券部及北、中、南多家分公司,本件非單一個案,此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9105918、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由此可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係自行銷售系爭RP商品,於銷售時未向投資人明白表示其為TISW公司之代理人,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製作之成交單、信封及對帳單僅能判斷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之交易主體,原告及廣大投資人客觀上所見及主觀上認知均是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交易之對象。

⑦另與本件法律關係相同之訴訟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間,原告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指示匯款至TISW公司帳戶僅係履行系爭RP商品契約之方法,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事後寄發之對帳單上記載何名稱,與系爭RP商品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關聯,難憑對帳單上記載之名稱認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非系爭RP商品契約之當事人。

⑵系爭RP商品性質上係屬以美金計價之「票債券附買回協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美元債券」,買賣之條件則為交易時投資人與交易商同時約定一定期間(3個月或6個月為1期)後,交易商必須按約定購回,因未有實體債券之交付及交易商有買回義務,投資人並未買斷債券,不須負擔票債券本身價格波動之風險,僅是賺取固定之利息收入,性質類似短期存款,於原告要求買回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就有義務贖回。

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雖稱其未曾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非TISW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原告自始即是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至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是否與TISW公司簽有商品代理銷售合約,並非本案關鍵。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未曾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更可證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設計、規劃及推介系爭RP商品,全係出於其為系爭RP商品交易當事人之故。

⑷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及行政之監督管理,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被告江姿慧基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授權,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並不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之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無效,否則反而減輕被告等人之責任,非法規訂立之本旨,應有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雖主張原告之損害係屬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虧損,然就被告所提文件內容,與系爭RP商品全然不同,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應承擔本件投資風險。縱使投資人有承擔風險之責,此亦應建立於證券公司銷售合法金融商品之基礎上,本件正是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授權其公司業務員向不知情之原告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RP商品,致使原告於誤判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故原告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當應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RP商品自94年銷售迄今,投資者眾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均定期寄發對帳單與各投資人,原告收受之對帳單係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為寄件人,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97號亦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登記之營業處所,且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以大宗郵件之方式交付郵局寄送,所支出之郵寄費用絕非業務員個人所能負擔,此足以證明系爭RP商品之交易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知情並授權業務員執行之業務。

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固辯稱推介系爭RP商品係訴外人即公司前國際業務部副總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之行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縱加以相當注意或監督亦難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云云。惟被告江姿慧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之襄理,為從事證券交易之業務人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係合法設立之證券商,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5條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等業務,是被告江姿慧推介系爭RP商品,縱非金管會核准,客觀上既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行為,仍屬其職務上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江姿慧負責有價證券之招攬、推介,均視為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再者,陳大中及嚴世光曾要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全省分公司業務員推介系爭RP商品,並至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若銷售系爭RP商品未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授權,其二人豈敢明目張膽為前開行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諉為不知,實與常理有違。

⑷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明知系爭RP商品為未經核准之違法商品,授權營業員向不知情之原告銷售,更使被告江姿慧向原告表示系爭RP商品有保本保息之效果,誘使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系爭RP商品之成交單、郵寄之信封及對帳單均載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名稱,在在彰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原告於交易過程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稱之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方面:

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非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

⑴票券商所出售予投資者之債券,多為票券商自己所持有之債券,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並未持有系爭RP商品之債券,斷無可能與原告為債券附買回之交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為TISC,對於被告江姿慧等人之推介行為從不知情,亦從未與原告或TISW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依民法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原告縱受有無法獲得本金或利息之損害,求償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而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

⑵原告所謂之對帳單其實並非對帳單,而係原告與TISW公司對系爭RP商品所簽署之Repurchase Agreement,其上僅有TISW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文字,故原告簽訂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又原告贖回時之匯款單匯款人為「TISWEALTH MANAGEMENT LTD.」,可知贖回款項匯回之公司亦為TISW公司。再被告江姿慧銷售系爭RP商品之業績獎金,是由TISW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江姿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至於對帳單信函封面,記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是因被告江姿慧等人原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取得公司信封或利用公司電腦系統作業並無任何困難,僅能證明業務員私下利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資源,無法證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相對人。

⑶金管會處分乙案,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調查後方得知係因前國際業務部副總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參與系爭RP商品之設計、規劃及執行,更為謀取銷售佣金,無視法令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內規,未經核准,即私下要求業務員推銷系爭RP商品。其二人復設立TISW公司向GVEC公司承受系爭RP商品,要求業務員配合協助TISW公司,推介客戶承作系爭RP商品,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已對其二人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⑷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從事管理及監督。參照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金鼎證券集團之金融商品,若欲透過金鼎本身之通路銷售,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逕行銷售。」;復參照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的功能及定位如下:商品需經委員會審議認可才可逕行上架銷售。」「所有欲透過通路銷售之商品,皆必須通過委員會審查認可才可逕行銷售。」系爭RP商品未曾出現於金融商品、商品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程序,自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發行或銷售之商品。

⑸任一客戶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有附買回債券商品(即RP商品)交易往來者,需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其中第2條明定於訂定「個別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由雙方簽名,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交易日。買價。賣還日。賣還價格」;第3條復明定個別契約與該總契約之條款,就雙方約定事項,構成「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規定不符之處,以總契約為準。然原告提出之系爭RP商品,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RP產品開戶資料等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及依據更與前揭總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合,兩造並未簽訂個別契約,亦無任何載明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之交易憑證。又依被告江姿慧所提辦理系爭RP商品之TISW公司開戶資料、TISW公司買賣契約及原告先前購買系爭RP商品係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國外之帳戶,並在匯款水單上記明其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字樣,益徵系爭RP商品之相關憑證與交易過程,均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RP商品之交易情形迥異,遑論系爭RP商品之收入、贖回款項及銷售獎金更未曾出入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財會體系。

⑹證券公司係以收取手續費或代理銷售之報酬為其利潤,惟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從未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契約,故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並未因被告江姿慧私下推介TISW公司之系爭RP商品,而受有任何利益,何需冒險要求旗下業務員代為推介系爭RP商品?反觀被告江姿慧等人,因推介系爭RP商品,而獲有TISW公司發給之獎金,足證推介系爭RP商品應是業務員為謀取佣金所為之私下行為,並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授權之行為。

⑺被告江姿慧等人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規定,遭主管機關處分,而非因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交易商品而遭處分。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往往須考量公益因素,且於決斷過程中尚須依「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加以操作,其決定是否可詳實還原事實經過,顯有疑問。是以原告究與何人簽定系爭RP商品契約,仍應以本院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依據,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⑻原告係於96年5月間購買系爭RP商品,然系爭RP商品之銷售獎金係於95年1月至6月發放,此顯與原告所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係以自己為銷售人承作之間顯屬二事。

⑼縱使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RP商品,既屬違法之舉,依法契約即屬無效。

⒉侵權行為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謂發展國民經濟,係維持一個健全之證券巿場,一方面可加速企業資本形成,一方面可使國民普遍透過有價證券之投資及持有,分享經濟發展之成果;所謂保障投資,在於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而非保障投資人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損失。是以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而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依該法所衍生之行政命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江姿慧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即據以認定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江姿慧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之損害,應係投資風險造成之虧損,與被告江姿慧推介未經核准之系爭RP商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購買違法之金融商品不必然發生損害,可能是獲利,而購買合法之金融商品,也不必然獲利,亦可能是發生虧損。本件原告之損害,在於債券發行人無法償還原告投資之本金,應屬債券投資中信用風險所導致之虧損,並非因被告江姿慧推介違法金融商品所導致之損害,被告江姿慧之推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推銷或刻意隱瞞投資風險。縱使系爭RP商品有經過金管會核准,於遇到債券發行人有債信不良等之信用風險時,亦會產生無法償還本金或利息,而致投資人產生嚴重虧損之情形(如:雷曼事件),故原告之損害(即債權之信用風險之實現)與被告推介違法金融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長期投資債券,應清楚明白債券投資之風險,現因不堪投資虧損,而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虧損轉嫁予被告江姿慧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實無道理。

⑶嚴世光及陳大中私下要求業務員推銷系爭RP商品,又為避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查核,私下設立TISW公司向GVEC公司承受系爭RP商品,再以TISW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系爭RP商品契約,並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帳戶,由TISW公司發放獎金予業務員,使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完全無從查核。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向來恪遵法令,系爭RP商品之銷售係嚴世光、陳大中欺瞞被告公司之私下行為,被告江姿慧對「不得推介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知之甚明,倘其確有違法私下推介系爭RP商品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使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再加以如何之注意,仍無從發現弊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已盡監督之責。

⒊如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資產配置之需求,主動向被告江姿慧提出詢問,進而購買系爭RP商品,非因被告江姿慧有誇大不實之說詞,且於銷售過程中,並未遭到任何欺騙。再原告自85年起即承作債券商品,應非常熟悉債券巿場之作業程序及投資風險,如原告係因信賴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而承作系爭RP商品,卻未對被告江姿慧所提無任何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字樣之文件提出質疑,並將款項逕匯入受款人為TISW公司之帳戶,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遠較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更為重大,爰請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江姿慧方面:

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副總林元山於94年間透過電話連線會議告知各分公司債券部窗口,新增系爭RP商品之業務,其標的為經過公司認可之保本保息金融商品,故系爭RP商品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業務範圍,各分公司均僅為銷售單位。伊聽從上層之指示推介系爭RP商品,相關報酬給付均取決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單據與帳務均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處理並開立,伊並沒有特別查詢系爭RP商品是否經金管會核准,因審核商品並非伊之權限範圍。

㈡原告自82年起即長期透過伊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購買以新臺幣計價之債券附買回(簡稱RP)約定金融商品,於96年間,原告因資產配置需求,詢問伊有無以美元計價之商品標的,伊即告知原告僅有系爭RP商品,並依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告知之內容向原告說明系爭RP商品有保本保息之效果。經確認系爭RP商品可承作之數額後,伊即遵照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告知之程序,先請原告開立新戶,再將公司指定匯款帳號通知原告匯款,而後再為原告簽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轉呈上級主管簽核後傳真至總公司,輸入公司之債券系統中,作業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編號為0000000,即為原告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客戶編號,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並以其名義寄發成交對帳單予原告確定交易成立,之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嗣原告於95年5月間向伊表示欲贖回系爭RP商品,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卻表示無法贖回,伊與同仁均非常震驚,並與部室主管張惠民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洽詢解決方案,公司僅一再以老闆正努力籌錢為由,並未給予明確之給付期限,最後先讓原告部分贖回,伊與原告均為本事件受害人。

㈢伊自80年8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自81年起轉到債券部,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工作內容,均係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指示進行,並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身分在營業場所對外與所有投資人接洽,所取得之投資相關文件,均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提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收受後,並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名義寄發證明文件與各投資人,從無受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以外之人指示進行工作之可能,故伊所從事之工作僅立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使用人與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而為。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推出之所有商品自該經風控等部門嚴密審核後,再由其他部門銷售,伊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及部室主管交辦業務皆信之無疑。

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稱本案乃二位高階副總之私人行為,惟其二人之職位遠高於經理,應不影響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與原告間契約之成立,被告公司不可主張免責。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伊為受僱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要求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

㈤伊之國際語文能力不足,無法判斷系爭RP商品之適法性,僅能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業務指示,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未善盡管理及注意責任,致使客戶遭受損害,伊對此並無故意與過失,有過失行為者乃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法務室及風控部門,伊並無理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證券商」,伊僅有證券商業務員之身分,自無受該法拘束之可能,原告引據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張伊違反該規則第37條第21款而要求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於法顯有誤解。再者,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間,原告有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請求履行契約約定之權利,其並無損失存在。

㈥金管會對伊作成裁罰之法律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惟伊雖為證券商之內部人員,但對於證券業務無實質審查權限,亦無審核決定是否成立證券交易之權限,則縱有實際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行為,亦不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且如私法人利用受僱人為手段而進行違法之行為,受僱人僅為被利用之工具,無自己之意思存在,自無所謂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金管會之裁處,雖認伊有協助銷售行為,但未具體論斷伊是否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而實際招攬、媒介、促銷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處分所持理由亦有不足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間:

⑴綜觀原告所提相關證物:①對帳單之抬頭為「TIS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②依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原告請求贖回時,係由TISW公司匯回美金110,971元予原告;③附買回合約抬頭註明賣方: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及買方:林志鵬之文字,且右下角所蓋者,亦係TISW公司之圓戳章,足認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乃存於TISW公司與原告間。且遍查前揭匯款、對帳及附買回合約資料,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其締約對象均指向單一、特定之對象,亦即TISW公司,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文字或字句足徵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間。另客戶編號相同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間存有系爭RP商品契約關係。蓋不同公司所給予之客戶編號縱使相同,其所屬帳戶仍為兩家不同公司之不同帳戶,並不因客戶編號相同即可認為係同一帳戶,更不可因此將兩家公司分別之交易行為混為一談。

⑵原告主張被告江姿慧及其主管張惠民,均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故系爭RP商品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惟此與書面交易合約上所顯示之契約當事人不同,且同一自然人代理或代表不同法人與客戶訂約,不能謂該二不同法人均係當事人。系爭RP商品係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要求林元山等公司員工以TISW公司之名義與客戶交易,可見與客戶交易者為TISW公司,而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

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已對金管會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亦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且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反見不論金管會或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均認本件系爭RP商品契約係存在於TISW公司(而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與客戶間。故原告所引上開證據,適足推翻其所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係以自己為銷售人而與原告進行系爭RP商品交易之主張。

⒉原告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證券人員管理規則係由金管會所發布,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相同,自非法律,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其係廣義之法律,惟按諸本規則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其係基於行政上之考慮為其規範目的,顯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原告主張被告江姿慧明知其96年間推介原告購買之系爭RP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而仍向不知情之原告推銷販售,惟關於被告江姿慧「明知」之事實,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對於RP交易有豐富之經驗,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係匯款至TISW公司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與其在國內買入新臺幣RP之作法不同。而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客戶對帳單、附買回合約及被告江姿慧提出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等文件,均未見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公司名稱,尤其附買回合約之文頭已指明TISW之登記地址為英屬維京群島,甚至原告匯款亦非匯至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帳戶,其竟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縱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5月間,經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襄理即被告江姿慧之推介,以700,000元購買以創世紀基金股權為標的之系爭RP商品。

㈡原告於98年4月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表示欲回贖上開債券,核算至98年5月14日止,原告帳上之金額有742,670元,原告為贖回之表示後,原告於98年5月19日收到110,971元,餘款631,699元迄未收到。

㈢系爭RP商品商品銷售業務未經金管會核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之規定,被告江姿慧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經金管會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及江姿慧為處分。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訴。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誰?該投資契約是否有效?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江姿慧之推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江姿慧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間,且該投資契約為有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應依該投資契約給付原告631,699元。

㈠查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係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之交易員即被告江姿慧接洽,由被告江姿慧聯繫總公司之黃姿媚,確認原告得以承作之額度,再由被告江姿慧轉知原告匯款至指定帳號,之後被告江姿慧傳真作業單至總公司,總公司依作業單之內容將該筆交易輸入電腦,嗣原告欲贖回系爭RP商品,亦洽由被告江姿慧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江姿慧陳述:「臺北總公司林元山副總透過電話連線會議與臺中分公司債券部最高負責人張惠民聯繫,會議是在臺中分公司的會議室進行,當時全分公司的人都有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是我聽上層指示銷售,並沒有特別去查該商品是否經金管會核准,且審核商品也不在我權限範圍之內。如果客戶要投資商品,通常我們要查明商品是否還有額度,如果確認有額度的話,我們再跟客戶告知。我們是問總公司的債券部門是否還有額度,總公司確認有額度之後,總公司的黃姿媚傳真帳戶資料給我,我們再傳真給客戶,讓客戶匯款到指定的帳號,確認客戶匯款之後,會傳真壹張作業單給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將作業單交易輸入電腦,作業單不會給客戶,總公司是會將成交單寄發給客戶,並會定期寄對帳單」、「當時事發,客戶提出要全部的贖回,但公司沒有辦法讓客戶全部贖回,幾經我們與總公司的黃姿媚提出客戶的資金贖回的要求,但無法滿足客戶的全部贖回,客戶因為沒有辦法贖回,本人有陪同客戶到總公司去瞭解,但總公司經過多次的溝通,沒辦法讓客戶贖回,老闆說他要去籌錢,也有找律師與客戶作調解,經過一段時間的努力,才讓客戶得以取回部分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9、141頁),核與證人黃姿媚證稱:「(法官問:對本件美金債券附買回交易是否有經手?)有。我負責臺北總公司,有接收金鼎全省各分公司回覆的交易狀況,包括有什麼客人要承作、有什麼客人要解約。接收是指彙總,我們整個RP交易有一定的規模,我會做資金彙總,掌控整個額度」「(法官問:若有客人要買RP,要透過何種程序?)透過交易員,交易員會來詢問我是否有額度可承作RP交易,我會先確認是否有額度,請他在某一天匯款進來,並報告RP的利率,交易員會對客戶作說明,如果客戶要承作,必須在公司開戶,我們會給他一個香港匯豐銀行的戶頭即TISW,交易員會將匯款的水單傳真給我,客戶匯錢進去後我會請我們的債券管理部作確認。確實收到錢之後,債券管理部會開立成交單,我們會將其郵寄給客戶,交易即算完成。我的印象中不會每個月寄對帳單,我們只有寄成交單。客戶要贖回RP的時候,會先找交易員,交易員會通知我,我會把交易員傳真過來的單子交給債券管理部,由他們去做後面的解約動作。」「(法官問:董事長是否知情?)董事長知道,因為林元山交辦我當窗口時,他告訴我不用再去各個分公司聯絡,公司的主管會議會將訊息傳達出去。主管會議包含各部室的主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並有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本院卷一第37、97-100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本院卷一第90頁)、更正美元RP開戶表之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91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96 頁)可參;稽之96年5月14日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本院卷一第97頁)上不僅有訴外人即被告江姿慧之主管張惠民之簽核用印,並載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總公司之黃姿媚為連絡人,而被告江姿慧於交易過程中復從未表示其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以外之代理人,顯見被告江姿慧當時應係代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5月6日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0頁),最上方列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客戶編號為0000000,此與原告於群益金鼎證券之客戶編號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對帳單係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寄送與原告,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之信封可證(本院卷一第163-166頁),足徵被告江姿慧與原告為系爭RP商品之買賣應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授權,故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間,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先在TISW公司開戶,所交付之款項匯入TISW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所提供之成交單及對帳單之抬頭為TISW公司,贖回款項亦由TISW公司之帳戶匯回。且系爭RP商品未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兩造亦未簽訂書面之個別契約,可見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TISW公司云云。惟上開98年5月6日客戶對帳單之抬頭確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訛,已如前述,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寄送與原告之98年5月14日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1頁),其抬頭雖改為TIS WEALTHMANAGMENT LIMIT,另成交單(即Repurchase Agreement,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最上方雖記載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惟其客戶編號仍為0000000,其餘相關之交易訊息,如成交日期、成交金額、利率、成交天數、到期日、到期金額、成交單號等,則與上開98年5月6日之客戶對帳單內容完全相同,亦與96年5月14日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相符,該等對帳單及成交單所指顯係相同之交易,自難僅憑抬頭之不同遽認與原告為系爭RP商品交易者係TISW公司,而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再依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述關於附買回債券商品之交易流程,客戶於交易之初須辦理開戶,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開始承作附買回債券交易,自行打電話給營業員表示欲承作之數額,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完成交割,由公司寄送成交單及交付清單與客戶(本院卷二第309頁正面)等節,可知成交單或交付清單即系爭RP商品之個別買賣契約,而原告購買系爭RP商品均有成交單號,此觀諸上開98年5月6日之客戶對帳單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成交單可佐,則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就系爭RP商品自已簽訂書面之個別買賣契約,不因該成交單與原告之前購買附買回債券之成交單格式有所不同逕予否認個別買賣契約之存在。至於原告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之帳戶係基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指示所為,乃付款義務履行之方法;而系爭RP商品是否經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金融商品委員會或商品審議委員會之審核、認可,贖回款項是否由TISW公司帳戶匯回,則屬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內部控制之範圍,或與TISW公司間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要不影響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又系爭RP商品係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國際部引進,經權責單位確認適法性及主管會議討論,指示各分公司進行銷售,銷售過程中發放與承作RP業務員之銷售獎金,亦經債券部副總林元山及副總經理房冠寶簽報金鼎證券當時之董事長陳淑珠後發放等節,有證人林元山證述:「(法官問:對本件美金債券附買回的交易商品銷售是否知情?)誰引進公司的我不清楚,是房冠寶執行副總跟我說我們要配合國際部的商品銷售RP,國際部賣斷剩下的部分由我們向客戶介紹交易...我們是在開會的時候向交易員告知有此產品,我們一般開會是經由電話與各地分公司的交易員通話。我有請黃姿媚負責與交易員聯絡客戶承作買賣一事,關於客戶匯款的帳戶是國際部的嚴世光副總給我的,我把資料給黃姿媚,再由其傳遞給交易員。」「(法官問:銷售商品是否有經過主管會議?)銷售的時候是房冠寶跟我說要配合國際部的,我們在主管會議或營業會議的時候也有談到銷售的狀況。」「(法官問:主管會議、營業會議參加者層級為何?)分公司的負責人、總公司副總以上層級。」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證人房冠寶證稱:「(法官問:本件美金債券交易附買回的商品是否是你通知林元山銷售?)...我記得是國際部引進這樣的商品,國際部在主管會議當中有提出來,配合銷售的有經紀部與國際部與投顧,債券部負責將剩餘未銷售完的商品作成RP。」「(法官問:主管會議參加的人有何人?)各部門的主管像是債券部的副總、國際部的副總等、各部門或各部室的最高主管。我沒有印象董事長是否參加,但至少總經理會來主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國際部在主管會議時提出RP商品?)國際部在提出商品之前會先稽核,事實上還有會同法律顧問與風控的主管一起到美國實地查核,在主管會議中討論的商品,員工都會認為已經經過金管會的核准。98年時突然通知沒有辦法付息,我們才知道當初沒有經過金管會的核准」「(法官問:若客戶已經承作RP商品,是否會每個月寄發對帳單?)是,債券管理部會依照臺幣RP的交易流程,每個月寄送對帳單給客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鼎證券公司對外行文的英文全銜是否如上面所示的名稱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TISW是承作RP交易的投資公司,這是我們寄給客戶的沒錯,因為這是國際部陳大中、嚴世光給我們的。國際部陳大中及嚴世光要求我們以TISW的名義與客戶交易。」「(法官問:是否知道TISW?)我也是經由國際部才知道TISW,當時我們都以為這是金鼎證券的關係企業,所以沒有多問。」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元山所提經紀業務部區督導會議紀錄:第十二次(本院卷二第39-5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卷附之95年1月至6月業務員獎金發放明細可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案第93頁),被告江姿慧於96年間亦因推介系爭RP商品而領有96年2月至8月之銷售獎金,有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219頁)。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關於債券業務部門之交易作業應經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核定,管理作業應經部室主管及副主管之核定,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提之核決權限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而曾參與系爭RP商品銷售相關會議之房冠寶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債券部、林元山為債券交易部之業務副總,業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均係有權限決定債券交易及管理作業之人;另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員工因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遭金管會裁罰之人數多達27人,有99年6月3日金鼎證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參與系爭RP商品之規劃及銷售者,遍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各分公司之交易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之高層主管亦涉足其中,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自難諉為不知,其抗辯此為被告江姿慧或部分員工之個人行為,未經公司授權云云,委不可採。

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復抗辯系爭RP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販售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法契約行為即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款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不得為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僅生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解除職務、停業、撤銷營業許可、依第56條為停止執行職務、或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之問題,此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本文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推介、銷售系爭RP商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仍屬有效,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㈤依兩造間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本院卷二第232頁正面)第1條第1款之約定,債券附條件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查原告於98年4月間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請求回贖系爭RP商品,核算至98年5月14日止,原告帳上之金額共計742,670元,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僅於98年5月19日匯款110,971元,餘款631,699元迄未給付(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及被告江姿慧之陳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給付631,69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江姿慧之推介行為固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惟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江姿慧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RP商品,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之規定,上開規定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所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規定,兼有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投資系爭RP商品,經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請求贖回,迄今仍受有無法取得贖回款項之損害,係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拒絕依約給付所致,而與被告江姿慧違法推介系爭RP商品無涉,且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亦不因被告江姿慧之違法推介而無效,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江姿慧之行為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姿慧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就被告江姿慧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給付美金631,69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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