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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寶
相對人
百朗寧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秋芳
相對人
相對人
張功亮

      王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8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執相對人王秋芳、張功亮、王天來共同簽發,且經相對人百朗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寧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請求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中,表明依票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相對人對聲明人負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惟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81號支付命令裁定主文第一項僅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聲明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未命相對人為連帶給付票款,顯有裁判有脫漏之情事,爰依法提出聲請補充裁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於裁定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應裁判之事項漏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於支付命令裁定中,就債權人所聲請之事項已為裁定,即無脫漏之情事,自不得聲請補充裁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聲明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固陳述相對人對聲明人負有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等語,惟聲明人於聲請狀之請求標的欄內,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應為裁定之事項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聲明人)清償肆佰萬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請求連帶給付之聲明,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所應為之裁定範圍,自不得逾聲明人前開所聲請之範圍;況依前述,聲明人本得對於相對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其聲請範圍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而本院所得為裁定之範圍,亦受聲明人聲請範圍所限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人聲請意旨裁定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肆佰萬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其裁定並無脫漏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聲請補充裁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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