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聲 明 人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相 對 人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榮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確定, 聲明人已逾99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前揭確定判決有因再審而遭廢棄之可能,則原裁定所據之理由即不成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且為聲明 人所自陳,聲明人縱使另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並不影響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