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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霞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9499-SG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由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詎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系爭車輛突然起火燃燒,造成台灣聯通公司多處停車板等設備因此遭燒燬,經公證公司查勘、理算後,證實台灣聯通公司受有1,284,115之損害。查,被告甲○○○○○○ ○○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而被告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及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及進口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台灣聯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遭火燒燬物品之保險人,已理賠台灣聯通公司上開損失,並已受讓台灣聯通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規定,本院對被告甲○○○○○○ ○○亦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陳被告甲○○○○○○ ○○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該公司之網頁資料一份供參。且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台灣聯通公司乃因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由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突然起火燃燒,而造成台灣聯通公司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三人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由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上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三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上開侵權行為地,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已無從再適用該條本文,由本院取得對被告甲○○○○○○ ○○管轄權之餘地。再本件系爭車輛侵權行為之地點既在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由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關於起火燃燒之原因,將來如有履勘現場之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判亦較為便捷,是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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