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 黃正安 張銘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盧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黃正安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只列石富佳 即豐富佳味屋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嗣於99年8月2日具狀追加盧詩凱為被告,又於99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張銘峰、黃正安 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追加情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2萬2508元暨自「再次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萬3505元暨自「再次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全部被 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6萬9003元暨自「再次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上開第⒈⒉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訴外人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已經撤回,下稱芳林公司)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50%, 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30%,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20%,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貨物(置放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保險金額1000萬元,因火險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原告須先行負擔15%,保險期 間自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3日中午12時止。詎99年2月7日下午23時36分許,因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於鄰戶即同路346號經營阿財烤肉店內,因所聘雇之員工盧詩凱有使用爐具 不當以及長期未清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之疏失,被告張銘峰受雇擔任廚師工作,亦有長期未清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之疏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夫妻關係,其二人為阿財烤肉店之實質負責人,並未於廚房內設置滅火器,且未督促員工正確使用爐具、與注意清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等疏失,以致於被告盧詩凱於當日晚間使用爐具川燙四季豆時,未開啟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以火苗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之紙箱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及350號及352號,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芳林公司放置於350號及352號屋內之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等等貨物,或遭受燒損、或因消防人員灌水搶救而受損,經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依據公證報告所載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 2萬3548元,扣除自負額15%即67萬8532元後,實際賠償額384萬5016元,業由原告依所承保比例賠付完畢,亦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92萬2508元(50%)、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賠償115萬3505元(30%)、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76萬9003元(20%),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整理、補充: ⒈本件確因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 ⑴被告盧詩凱部分: 被告盧詩凱第一次受僱擔任廚師時是作烹調與廚房清潔的工作,任職約1、2個月後離職,其擔任廚師期間本應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避免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長期未清除相關油垢,致使油垢累積。又被告盧詩凱第一次受僱離職後,約半個月到一個月就復職,擔任外場工作,其於99年2月7日火警案發前約21時30分許,使用廚房裡面的三個快速爐中間爐具及鍋子川燙四季豆,本應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避免火舌竄升引燃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以大火將水煮滾,致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約於22時30分許離開廚房,廚房裡面都沒有人員逗留而未能及時發現,於23時36分許,引燃火災。 ⑵被告張銘峰部分: 被告張銘峰於火災發生前為廚房助理,負責廚房的清潔工作(包括爐具的清潔),本應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避免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長期未清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致使油垢累積。 ⑶被告石富佳、黃正安部分: 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經營阿財烤肉店,本應注意對廚房內之排油煙管(罩)設備善盡清潔、維護(保養)責任,避免爐火引燃管內油垢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確實清除廚房排油煙管內之油垢,於99年2月7日因爐火烹調致火舌竄升,於同日23時36分許,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又其長期疏於指揮監督員工注意廚房排油煙罩排油煙管之清潔、除垢,致使油垢累積,又疏於指揮監督員工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其受雇員工盧詩凱亦疏於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為圖迅速完成四季豆川燙,以大火將水煮滾時,致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未能及時發現,引燃火警。且廚房內未設置滅火器,以致發現火災時搶救不利,造成火勢延燒鄰屋。 ⒉南山公證公司對本件火災造成貨物損失的金額應可採信:原證5公證結案報告(本文部分)第7頁業已明確記載「本公司依據現場清點的數量與檢核被保險人相關存貨報表與進貨憑證,查知出險時保險所在地內本項出險標的物在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為NT$4,730,932。迨現場開放後,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本公司立即派員會同被保險人代表,按損失清單之索賠項目,逐一進行火災現場之清點與各項查核工作,並與被保險人會簽作成記錄。經逐項鑑查本次火災造成貨物之損失項目計有: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各式醫療儀器…等,均遭受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損失(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過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僅剩廢料殘值。」是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所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內僅提出『損失清單』,並附圖片顯示部分物品遭受『高溫煙燻』及『水漬損失』…惟查該報告書對受有損壞之物品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僅為應丟棄之程度?或雖有損失而僅為有瑕疵之物?或雖減少該物之價值惟尚未達無法再利用之程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抗辯「該份報告書未提及損害之物品是否係因高溫煙燻而受損?卻自始未表明該物品之損害與高溫煙燻間之因果關係,是否係因高溫煙燻而直接致該物品受有損害,原告同應負舉證之責」及抗辯「原告等人並未表明『水漬損失』與火災間之關係,且物品損壞是否係水漬所造成亦未見其說明」云云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芳林公司與有過失,不可採信: 否認訴外人芳林公司承租後自行拆除350及352號隔板。且本件350號及352號房屋係於85年10月建築完成,為依法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並非違建物(另再參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賴標99年2月8日談話筆錄)。又查卷內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並未記載訴外人芳林公司有任何違反消防法規等情事,被告抗辯「芳林公司怠於向消防相關單位申請安全檢查並設置消防設備或防火措施,諸如滅火或灑水設備等維護其高價財物之安全,而導致損失擴大…訴外人芳林公司本身具有過失,對其損失自應負擔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等語,完全無稽。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盧詩凱是在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爐具川燙四季豆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離開廚房,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點為該日晚間23時36分許,距離被告盧詩凱關閉爐火時已經超過1個小時,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在「爐火關閉」狀態 下,自不可能在經過1個小時後復因「爐火烹調不慎」而 引發火災,故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可能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發。被告盧詩凱為實際使用爐具之人,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其他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更無過失可言。況且,公證人並未就現場貨物逐一清點,僅係大致上概估而已,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火災受損金額。另外,350號房屋與352號房屋本有隔板分隔,因芳林公司承租後為求管理方便而自行拆除原設置之隔板,倘未將此隔板拆除,則352號房屋所存貨物必然不受本件火災所 波及(352號房屋之貨物皆因水漬及煙燻所受損),芳林 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⒉被告盧詩凱補稱廚房設有攝影機,可以知悉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等語。 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整理、補充: ⒈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⑴依臺中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原因所製作之調查鑑定結果,本件火災發生時點為99年2月7日23時36分許,自被告員工於當日22時30分關閉爐火離開廚房時,已超過1 個小時,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在「爐火關閉」狀態下,自不可能在經過1個小時後復因「爐火烹調不慎」而引 發火災。 ⑵倘火災發生時爐火並未關閉,則依當時瓦斯鋼瓶距離起火點不足1公尺,其火舌延竄結果極有可能當場引發瓦 斯氣爆之慘劇,所幸此情形並未發生,足見,當時爐火確實處於關閉狀態。 ⑶又參酌炒菜鍋握把上方燒損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以及爐台面乾淨無菜渣等情可知,火苗並非自鍋具下方或附近燃起。因此,本件調查鑑定書只以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並未直指爐火烹調即本件起火之直接原因。 ⑷又阿財烤肉店係在98年5月新開,廚房所使用之抽油煙 機係新品,且有靜電處理功效,並在每天營業後均有清潔處理,足見被告已盡義務。 ⒉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不足採信: ⑴公證報告書第6頁記載「…並將倉庫未遭火勢波及之完 好的貨物,經清點後交由被保險人妥善保管,以防止損失繼續擴大」等語,惟報告書第9頁賠償金額,卻未將 上開「完好的貨物」扣除。 ⑵又公證報告書第6至7頁,雖記載就現場貨物逐一清點查核等語,惟被告黃正安於清點時均在場,發現公證人並未就現場貨物逐一清點,僅係大致上概估而已,被告黃正安雖當場提出質疑,但未獲置理。可見,此一理算金額只是根據芳林公司所提出之貨物庫存帳冊而為計算。⑶公證報告書未就「直接火燒」、「受消防水漬」或「受高溫煙燻」做出分別,而僅統稱其等受污染損失僅剩廢料殘值,顯有重大瑕疵。又鑑定報告認定「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等語,然而,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等等,顯然與「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毫無關聯,上開產品如何「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而不可再使用?可見公證報告已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⑷又據火災報告書照片15至20所示,其加註文字為「大墩南路352、350號,為囤貨醫療器材倉庫,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內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餘完好」,既然臺中消防局於現場勘查結果為「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餘完好」,何以公證理算報告書卻未見有完好部分?而全部列為損失,顯未就實際受損狀況逐一清查。 ⒊原告應承受芳林公司就此損害之「與有過失」: 350號與352號房屋間本應設置隔板,然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350號、352號房屋1樓物品配置圖與公 證理算報告書第5頁現場平面位置圖所示,350號與352號 房屋並無隔板,係屬打通狀態,此是芳林公司為求管理方便而自行拆除原本之隔板,倘未將此隔板拆除,則352號 房屋所存貨物必然不受本件火災所波及(352號房屋之貨 物皆因水漬及煙燻所受損)。芳林公司所承租之350號、 352號房屋均屬違建,芳林公司承租後用以囤積高單價之 醫療用品,卻未事先確認該鐵皮屋是否符合消防檢查等建築法規,並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之注意,其怠於向出租人或消防相關單位加以確認,亦未申請安全檢查並設置消防設備或防火措揓,諸如滅火器或灑水設備等維護其高單價財物之安全,坐任損失擴大,自非無與有過失可言。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至8頁、第40至41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340、342、346 、348、350、352、356、358號等房屋,於99年2月7日下 午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 ⒉訴外人芳林公司曾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貨物(存放在臺中市○○區○○里○○○路350、352號屋內),保險金額1000萬元,因火災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時,訴外人芳林公司須自行負擔損害額15% ,保險期間自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3日中午12時止。 ⒊訴外人芳林公司存放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50、352屋內之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等貨物,因上述火災燒燬或水漬受損,已經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萬3548元,應由原告 芳林公司自負15%即67萬8532元,並由原告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分別依承保比例依序各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192萬2508元、115萬3505元、76萬9003元。嗣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已如數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在案。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臺中市○○區○○里○○○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建物,在99年2月7日晚上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 ⒉被告爭執因上述火災造成貨物損失的金額,可否逕以該公證公司出具的報告書為準? ⒊被告爭執訴外人芳林公司有違建導致火災損害擴大,是否可採?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黃正安、盧詩凱之過失行為所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導致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火災,則不可採: ⒈臺中市南屯區○○○路為一南北向道路,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房屋位於該路上,均為坐東朝西之房屋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6月24日消調字第0990012391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一宗(該鑑定書第1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參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9頁參照)。又參照原證5公 證理算報告書第5頁火場示意圖所示(本院卷㈠第56頁參 照),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 、352、356、358號等房屋之相鄰、排列情形如下: 【北←--】 ┌──┬──┬─────┬──┬──┬──┬──┐│ 空 │ 空 │ 芳 │ 大 │ 阿 │ 向 │ 廣 ││ 屋 │ 屋 │ 林 │ 煙 │ 財 │ 進 │ 告 ││ │ │ 公 │ 囪 │ 烤 │ 汽 │ 招 ││ │ │ 司 │ 烤 │ 肉 │ 車 │ 牌 ││ │ │ │ 肉 │ 店 │ 維 │ 社 ││ │ │ │ 店 │ │ 修 │ ││ │ │ │ │ │ 廠 │ ││ │ │ │ │ │ │ ││358 │356 │352、350號│348 │346 │342 │340 ││號 │號 │ │號 │號 │號 │號 │└──┴──┴─────┴──┴──┴──┴──┘再參酌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概況「…呈由大墩南路346號【阿財烤肉店】往南側大墩南路342、340號 及往北側大墩南路348、350、352、356、358號與西側高 溫延燒火流殘跡…」等記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6頁參照),由此可見,本件於99年2月7日晚上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之上開房屋,由南至北分別為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房屋,先予敘明。 ⒉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就本件火災之原因進行調查鑑定,其調查鑑定結論認為:「勘查大墩南路346號一樓東南側,有三座快速爐具,以中間爐具上 炒菜鍋內側有排油煙管滴落油垢燒損痕跡,另炒菜鍋的木質鍋炳上緣有燒成碳化痕跡,又爐具東側,不銹鋼牆面有三支金屬水龍頭也以中間水龍頭把手上緣有受熱燒損微弱跡象,故研判起火處位於中間爐具上方排油煙罩內側排煙管道內。」、「爐具案發當時到現場是沒有使用,但是案發前據盧姓員工筆錄供述,21時30分有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速爐具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另盧姓員工於筆錄也供述快火煮食豆子當時沒有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故研判起火原因係因快火煮食豆子未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之紙箱(內部放置紙餐盒及紙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檢送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撰寫上開調查鑑定書之承辦技士廖茂宗於100 年5 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 頁背面筆錄參照)。故依據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要係「阿財烤肉店」之員工即被告盧詩凱在99年2月7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46號之「阿財烤肉店」內,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 速爐具之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致於盧詩凱當日使用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約1個小時期間,使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 、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紙箱(內部放置紙餐盒及紙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之結果。至於被告質疑「炒菜鍋的木炳上方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乙節,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炒菜鍋木炳當開火煮食,爐火是沿炒菜鍋外緣加熱,並不會燒到炒菜鍋木炳,現場勘查,炒菜鍋木炳上方碳化嚴重,係由上方起火處高溫輻射所造成。補充:係起火處排煙管道油垢燃燒高溫輻射及滴落所造成。」、「(問:起火原因到底是排煙管內燃燒或是爐具燃燒?)是因為排煙管道內滴落造成。」等語,故被告所質疑炒菜鍋柄碳化情形,並不致於影響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結果。 ⒊原告主張被告盧詩凱之前曾受雇於「阿財烤肉店」擔任廚師工作,任職約1、2個月後離職,離職後約半個月到1個 月又再受雇等情,為被告盧詩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盧詩凱既曾擔任廚師工作,則在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自能知悉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延燒情形,然而,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卻未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等情,亦據被告盧詩凱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筆錄參照),再審酌「如果當時要開大火煮豆子時,有開啟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就不會發生這件火災。」等情,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被告盧詩凱 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疏失。至於被告盧詩凱抗辯廚房設有攝影機可供瞭解火災發生之經過乙節,已據被告黃正安否認,並辯稱「阿財燒烤店開幕時曾於廚房設置攝影機,但之後因螢幕不夠,因而將廚房攝影機移至門口處」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筆錄參照)且參酌被告盧詩凱於火災發生之初,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並未說明廚房內設置攝影機之情形,亦據被告盧詩凱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87頁筆錄參照),則本件火災發生迄今已逾1年之久,被告盧詩凱 事隔多時才提出廚房內設置攝影機之抗辯,又未能提供相關之攝影內容供本院審酌,揆其辯稱廚房設置攝影機等語,要難信採,仍無從解免被告盧詩凱應就本件火災負責之結果。 ⒋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為夫妻關係,豐富佳味屋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石富佳獨資經營,然實質上是由被告石富佳與被告黃正安共同所有、經營,又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以「豐富佳味屋」之商號名義,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路346 號房屋經營「阿財烤肉店」等情,已據被告黃正安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0頁筆錄參照),且被告黃正安亦因本件火災事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卷,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參照),堪認屬實。故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既為「阿財烤肉店」之負責人,對於聘雇員工盧詩凱於上開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之際,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乙節,自負有督促之責任,其平日未善盡督促注意上開情節,放任所雇用人員使用爐具快火煮食而不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亦據被告盧詩凱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參照),參照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從未說明自已平日如何督促雇用員工使用爐具快火煮食時應注意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確有疏於督促員工注意之過失。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於火災發生前為廚房助理,負責廚房的清潔工作(包括爐具的清潔),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乙節,已為被告張銘峰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所指摘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尚缺乏客觀之標準與規定,且廚房排油煙管(罩)內部本極難清洗,再參酌證人廖茂宗證述「(問:本件因為被告沒有開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如果排油煙管內沒有油垢,是不是就不會引起本件火災?)如果完全乾淨、清潔,就不會引起火災。所謂完全乾淨是指一點油垢都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筆錄參照),由此可見,就原告指摘被告必須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之責任,必須達到使排油煙管(罩)內部完全乾淨、清潔、一點油垢都沒有程度,始可避免 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如此要求未免過苛,並不足採。同理,原告指摘被告盧詩凱、石富佳與黃正安等,未善盡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⒍小結:本件因為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而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雇主,平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因此導致本件火勢延燒造成鄰居財物損失,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盧詩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導致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火災等語,則不可採。 ㈡訴外人芳林公司之財物損失金額部分: ⒈訴外人芳林公司存放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屋內之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等貨物,因上述火災燒燬或水漬受損,已經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萬3548元,應由 原告芳林公司自負15%即67萬8532元,並由原告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分別依承保比例依序各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192萬2508 元、115萬3505元、76萬9003元。嗣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已如數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至於被告對於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之質疑部分,已據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李勝雄、黃鈺銓於100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說明。 ⑴就有關未遭火勢波及之「完好貨物」部分,證人李勝雄證述「(問:完好的貨物的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存貨亮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部分,完好部分何指?)公證報告後面,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所附的一般瀏覽表共八頁(卷71到78頁),所以完好部分沒有列在損失清單上。」等語(本院卷㈡第114頁筆錄參照);證人黃鈺銓亦證述「(問: 完好的貨物的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存貨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部分,完好部分何指?是否可以提出完好部分到底有哪些品項、數量?)完好貨物部分在損失理算明細表共16頁裡面,有將芳林所有物品的編號、名稱與現場核對的數量都有逐筆記載,沒有列在表的損失欄裡面的都是屬於完好品的。」、「(問:例如第二頁項次36,芳林自己也沒有提出,所以是算完好貨物?)是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筆錄參照),足見,南山公證公司在相關損 失理算過程中,並無將「完好貨物」納入計算而發生不當情形。 ⑵就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有無「逐一清點」部分,證人黃鈺銓證述「(問:是你去現場勘查?)有會同公證公司,起火戶、及其保險公證人華信公證公司到現場。」、「(問:可否敘述當天如何清點貨物?)當天到場經過消防隊救災已經雜亂,所有東西都有水漬,芳林提出存貨報表後,經過消防隊同意後,清點後都有會簽。」、「(問:現場照片有棧板,泡在水裡是什麼情形?)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筆錄參照) ,可見,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亦有逐一檢視貨物狀況後,才作損失理算,並非只是概估而已。 ⑶就無菌產品與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部分,證人黃鈺銓證述「(問:理算報告書裡面,有提到貨物一概認定經高溫不可再使用,關於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與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有何關連?)火燒的現場,這些東西都已經泡水了,會寫高溫真空滅菌處理主要是針對針筒而言,因為針筒非常多,因為針筒要注射使用,所以會這樣寫。」、「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問:剛剛所述產品是不是沒有作檢測?)因為局部有燒到,且與追加被告黃正安確認過。」、「(問:是不是有確認損失狀態是水漬或是火損?)是的。」、「(問:會寫高溫字樣是因為針筒的關係,其他品項?)其他部分,有一些是火燒,有一部分是水漬,當時也有請被保險人確認他的損失。清點350、352號。」、「(問:352號房屋放 置何東西?)大部分是針筒,有一些石膏繃帶。」、「(問:損失是什麼原因?)少部份有直接燒到,大部分是高溫損失,打開看後裡面有水氣。350、352號有分棧板區或貨架區。」、「(問:水漬、高溫不堪使用,是不是經過其他人確認?)有與起火戶、保險公司作數額認定,才會作殘值認定。」等語,可見,上開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其內記載「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等語,要係因為火燒的現場,相關物品均已泡水,存放該處之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等,或受火燒或受水漬而已受損,然而,因為放置該處需高溫真空滅菌處理之針筒數量甚多,因此才會作此記載;而外觀無明顯受燒物品,經公證公司承辦人員逐箱拆開檢視後,亦確有水漬損害情形。 ⒊又本院審酌南山公證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而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過程既均會同原告公司、屋主、承租人等相關人員,則原告公司對於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報告所載損失賠償金額,有無不實膨脹之情形,自不可能輕易放過而不嚴加審核之理。否則,原告公司將面臨先理賠芳林公司「溢額」保險金後、卻無法向實際肇事者求償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相關之說明後,認為上述公證理算報告書對於訴外人芳林公司財物損失之認定結果,應堪採信。 ㈢被告抗辯芳林公司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⒈房屋係屬違建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房屋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㈡第63及64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既不爭執,自堪採信。由此可見,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非違建。 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轄區第一大隊南屯消防分隊及支援單位消防搶救人員到現場時,濃煙火舌已由大墩南路346號「阿財烤肉店」2樓西側窗戶竄出,並已向南北兩側用戶共用烤漆浪板隔牆延燒,故現場消防人員即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撲滅火勢等情 ,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該鑑定書第17頁參照)。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350號、352號房屋現場照片(即照片17至20參照),其下緣均以文字註明「大墩南路352、350號,因為囤貨醫療器材倉庫…外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其餘完好」等語,對照首揭說明之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等號房屋相鄰、排列情形,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係指350號房屋南側部分有受火燒 而產生碳化跡象而言,至於352號屋內之醫療器材則無受 火燒之現象,該屋內所存放之醫療器材之所以受損,要係消防人員搶救現場時,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 室內放水攻擊火點所致。因此,350號與352號房屋間之隔板縱未拆除,則消防人員現場搶救過程於大墩南路340號 至358號房屋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結果,仍將造成芳林公司存放在352號房屋內之醫 療器材受損,無從防免存放該352號屋內醫療器材受損之 結果。 ⒊又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350號及352號房屋使用執照,然而,對於本院詢問:「一、被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342號、350號、35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但調得相 關使用執照,除了可能可以說明上述房屋現狀有不符合「使用執照」外,怎麼證明一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擴大的影響呢?…三、上述房屋現狀如有與『使用執照』不符合之處,是否會導致損害之擴大,兩造有什麼鑑定、或專家證人或其他適合的證明方式嗎?」等問題時,被告只能吱唔「…均引用證人所述(按指引用證人廖茂宗於本院100年5月9日證述內容)…使用執照可以確定該房屋原有的樣貌 ,所以可以確定是否有違法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筆錄參照)。足見,350號與352號房屋之現狀,縱與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微有出入情形,其不必然對於本件火災造成損害將有擴大或加重之結果,被告既不能釋明本項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本院因而認為尚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小結: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房屋,領有合法建物所有權權狀,並非違建。又該350號、352號房屋間之隔板縱不拆除,仍無法避免芳林公司存放於352號房屋 內之醫療器材,因消防人員搶救現場時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而導致水漬受損之結 果,故不論該隔板係出租人或芳林公司承租後所拆除,對於本件火災造成損害並無擴大或加重情形,尚難認為芳林公司對於損害結果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雇主,平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快火煮食豆子時,亦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延燒鄰屋,導致芳林公司存放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房屋之醫療器材或火燒或水漬而受損,經芳林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公司等,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 萬3548元,應由原告芳林公司自負15%即67萬8532元,並由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各按所承保比例依序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192萬2508元、115萬3505元、76萬9003元在案,則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92萬2508元暨自「再次追 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連帶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115萬3505元暨自「再次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 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76萬9003元暨自「再次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銘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