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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謝慧敏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學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已領取99年2至3個月之薪資(此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領取現金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也有簽具領取薪資單,惟未請其簽署簽收日期,被上訴人亦領取過年前及過年後開工之二份獎金,惟後者並未請被上訴人簽收,僅直接交付現金,故上訴人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惟被上訴人竟於法庭上虛偽陳稱其未取得任何薪資,與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取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事實不符合,且被上訴人也有簽具領取薪資單(此業附於第一審卷內),足見被上訴人確為虛偽之陳述,原審未查於此,故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撤銷原判決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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