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劉惠敏 陳鈺煒 傅惠姍 何素瓊 吳碧雲 周秀娥 林玉華 陳金蓮 陳淑蓉 熊怡珍 黎素滿 顏碧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岡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宇敏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敏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新臺幣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惠敏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鈺煒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傅惠姍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何素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吳碧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周秀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玉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金蓮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淑蓉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熊怡珍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黎素滿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顏碧春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106,5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珊新臺幣1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9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4,1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106,5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珊新臺幣9,3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9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5,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9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惠敏等12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工務所(後更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下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惟被告於98年1 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惠敏等12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劉惠敏等12人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不當扣款等款項,而雖經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劉惠敏等12人始依法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之請求項目及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劉惠敏(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50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45日=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且原告若請假,不論假由為何被告即一律扣薪,故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0,53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然原告劉惠敏於96年1 月24日至96年2月4日請婚假共8日,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請產假共56日,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0,533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8日=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56日=35,4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33元》。 ⑸不當扣款6,938元: ①因常發生被告指派之員工請假時,被告漏未另行指派代理人,而遭台電風力發電工務所以違約為由扣款(每日扣500 元),然被告因自己疏失遭扣款後,卻無法律依據即將扣款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應屬不當得利。 ②原告劉惠敏遭被告不當扣款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扣款13.875日共6,938 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3.875日=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⒉原告陳鈺偉(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106,5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故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2,45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原告陳鈺偉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11日請婚假共8日,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請產假共56日,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2,453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8日=5,3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56日=37,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453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婚假工資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更正為5,307 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⑸不當扣款5,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共扣款11.625日,合計為5,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1.625日=5,8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不當扣款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更正為5,813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原告傅惠姍(任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告傅惠姍工作年資26.5月,應有8.46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7 +(7/12×2.5)=8.46》。原告應休未 休之工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10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100元×8.46日=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顯係計算錯誤,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告知後卻不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⒋原告何素瓊(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3,91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原告何素瓊工作年資滿13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資遣費10,25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5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5日平均工 資=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吳碧雲(任職日期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39,013元及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遣費20,500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0日平均工資=20,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25個月,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7日=4,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63元:以每日扣款500 元計算,原告吳碧雲於96年10月8日遭扣款0.125日,合計為6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0.125日=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⒍原告周秀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83,06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30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42,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45日平均工資=42,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3 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14日=13,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⒎原告林玉華(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63,8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不當扣款4,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林玉華自95年2月3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遭扣款共9.625日,合計為4,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9.625日=4 ,81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⒏原告陳金蓮(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34,27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979.33元×20日=19,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14,690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9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979.33元×15日平均工資=14,6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⒐原告陳淑蓉(任職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35,30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20日=1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16,452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依比例應發給19.13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12×3.3)=19.1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2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13 日平 均工資=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合計有1.92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2日=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原告熊怡珍(任職日期為96年7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⑵資遣費15,635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依比例應發給22.88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12×6.3)=22.8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635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2.88日 平均工資=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合計有3.6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7/12×6.3 =3.67》,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67日=2,5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188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熊怡珍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遭扣款共0.375 日,合計為188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0.375日=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⒒原告黎素滿(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61,63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0日=20,5 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30,75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 給4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45日平均 工資=3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4日=9,567元,元以下4 捨5入)。 ⑷不當扣款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黎素滿自95年2月3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遭扣款共1.625日,合計為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625日=813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 ⒓原告顏碧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30日=3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遣費45,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給4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45日平均工 資=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14日=14,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及第17條、39條、50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和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惠敏106,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106,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姍9,3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瓊23,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3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娥83,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63,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蓮34,2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35,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31,9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61,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春8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原告劉惠敏等1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服務項目」即係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附註亦載明「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人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 臺電風力發電工務所,第3項第6點「乙方應僱傭本國籍合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與本公司無任何 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等人自係受雇於被告,而非受雇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再者,原告等人並由被告以投保單位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薪資皆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亦載明為「岡昌有限公司薪資」,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足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本為人力派遣業者,且係以「人力派遣業者」之身分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5年之勞務、業務性工作」,此可參當時之招標公告(參原證17)之「廠商資格摘要」:政府核准登記合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含有『人力派遣業(IZ12010)』之廠商),而被告於得標後即 派遣原告等人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且被告亦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健保,薪資亦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亦載明為「岡昌有限公司薪資」,故被告現竟否定自己人力派遣業者之身分,而稱其與原告等人無僱佣關係,而係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有僱佣關係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等人雖非在被告公司內服勞務,而係由被告派遣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核應屬於「勞動派遣」之關係,而關於勞動派遣關係,派遣勞工(即原告等人)之雇主為派遣機構(即被告),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可參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有關勞動派遣意義之解釋。故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為派遣機構,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甚為明確。 ⒊原告傅惠珊係於97年12月自行離職,並非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將其調動,故本案關於原告傅惠珊請求的部分,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9,391元,故被告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 職位,可證原告等人確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云云,自屬無稽。 ⒋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觀之,在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之前所投保之公司,原告周秀娥、黎素滿投保於「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華、顏碧春、劉惠敏投保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金蓮、陳淑蓉、何素瓊投保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熊怡珍投保於「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鈺煒投保於「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傅惠姍投保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原告吳碧雲投保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而其中除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臺電新能源施工處92至94年勞務性、業務性工作之得標廠商外,其他如「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係承攬臺電公司其他處室之工作,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無關,而「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則是私人公司,故被告稱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一直待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的工作,從無一日間斷云云,自屬無稽。 ⒌92年至94年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且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如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派遣勞工向原承包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作之人力派遣業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臺電公 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僱佣關係存在),亦肯認派遣勞工係與 人力派遣業者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故本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係臺電所僱傭之員工云云,自無可採。 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被告為人力派遣業者,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與人力派遣業者(即被告)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⒎被告係因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 工作,即突然將原告等人解雇,並非原告等人自願離職,此可參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發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原告等人之雇主,且係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僱傭關係。 ⒏依被告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乙方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乙方當日未派人代理,則每缺勤1人力/日,按每1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人 月單價1/30扣款並罰款新臺幣500元」,查原告等人提出 請假通知單予被告,均經被告蓋章同意,而被告因疏失未另派代理人而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自不應將該扣款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而對請假之員工扣款,此筆扣款與請假之員工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對請假之員工扣款,此應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遭被告不當扣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 ⒐被告稱其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三年期間所得利潤僅為30幾萬,故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68萬餘元云云,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按依原告所知,95年至97年度標案臺電公司底價分別為3,705,489元、3,759,000元、6,004,618元,而被告得標價分別為3,481,570元、3,568,933元 、5,723,798元,三年合計兩者相差69萬4千餘元,足見被告係以低價搶標,然後剋扣勞工之基本權益做為犧牲品,以確保其利潤,其所為罔顧勞工權益,實屬違法,亦非公平合理。 ⒑就本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此可參鈞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法官問: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判例意旨),故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17日開庭時又對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為爭執(參鈞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中段:被告訴代:「就婚假與產假部分,事實上 並未扣款..自然沒有給付義務。」),自無理由。 ⒒關於不當扣款部分,依證人陳羿婷證述:「(問:上開原告向你提出請假的時間,是否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記載的時間?)答:是,因為那是臺電公司所寫的時間,原告提出後,我會填寫內容送交臺電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我都是以打電話通知,若只請假一兩個小時,我就沒有通知被告。」故該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之內容,係證人陳羿婷所書寫的,並非原告等人所書寫的,且該通知單是被告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係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並非屬於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再者,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之附註三載明:「三、甲方意見:(請鉤註)1.□該人力負責工作有時效性,請需另派代理人。2.□該人力負責工作可稍緩或暫交他人兼辦。3.□其他:」,故是否須另行指派代理人( 即是否須於附註三第1點鉤註),亦非原告等人於請假時即可得知。此外,被告於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後,即轉而將該扣款全數轉嫁於請假之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受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之損害,要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⒓因被告要求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可以請假太久,故原告劉惠敏、陳鈺煒皆未請滿法定婚、產假期間。原告劉惠敏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從96年10月1 日至96年11月14日共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其薪資3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另因被告公司不給請婚、產 假,故原告陳鈺煒97年9月24日僅能以事假名義請假,而 原告陳鈺煒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孟如代理期間從97年9月26日,仕97年10月31日共36天、蔡香伶代理期間為97年9月25日共1天,由原告陳鈺煒給付何孟如薪資2122 7元、蔡香伶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現金 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被告在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約之前,與原告等12人完全不認識,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並非被告招聘,亦非被告指派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在被告95年1月1日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契約之前,原告12人中有多位成員原本就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工作,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與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契約關係後,原告等11人(另1人被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調派至其他單位工作)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工作,從無一日間斷。被告無權自行對外招聘員工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也無權要求原告離開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原告等12人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各級主管直接指揮、監督、調派、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整體進度。舉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上下班、辦公室、請假及請假代理均需遵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理。又原告等12人請假並不會告知被告,原告劉惠敏等12人薪資(包括扣款部分)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直接算好,交由被告代發。是原告劉惠敏等12人事實上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而非被告員工。又如原告傅惠姍部分,臺電新能源施工處95年10月間通知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係調到被告承包之工作單位,被告無法表示異議,原告傅惠珊遂於95年10月16日開始工作;97年12月間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又突然通知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調到臺電公司另一單位工作,被告亦無從異議,原告傅惠珊自97年12月26日起離開被告承包之工作單位。由上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職位之過程,益證原告12人等確實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並非被告所聘僱員工。 ㈡被告95、96、97年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管理工作,臺電新能源施工處95年度首月給付被告5,417元管理費,96年度首 月給付被告7,416元管理費,97年度首月給付被告10,294 元,嗣後各月實際給付金額乃按照所管理人數作調整。除此之外,原告劉惠敏等12人薪資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核算,被告無法決定何人加薪、減薪或扣款,只能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計算之薪資核實轉交原告。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劉惠敏等11人。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 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為了能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已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冊,呈送臺電公司,是被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續工作。是原告劉惠敏等11人自願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人,原告不能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 ,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㈣有關不當扣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甲方,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等語。惟查:原告劉惠敏等12人大部分都是當天或事後才提出請假通知單,被告根本無從反應,更遑論另行指派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代理人,應有疏失等語,要非事實。再者,扣款是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自行計算並直接扣除,被告完全未經手原告被扣除之薪資,亦即被告從未自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該部分款項,根本無任何利得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不當扣款,顯無理由。有關婚假、產假、特休假部分,係依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理。是如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原告劉惠敏等12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致被告受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為了能繼續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成公司),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如成公司已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冊,呈送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審查,是被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 續工作,此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在該日期之前即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談妥,方能將其資料送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健保局及勞保局。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續工作事實,堪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2月1日起,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應得視為其有自請離職之意。準此,原告劉惠敏等11人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是原告劉惠敏等11人自願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 人,原告不能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㈥原告提出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此乃臺電新能源施工處98年3月下旬突然要求被告出具該函文,當時被 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早已結束承攬關係,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被告並未向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深究原因,即按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要求內容出具函文。事實上,若非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提出要求,被告不會在98年1月31日(承攬關係結束)的二個月後突然發函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況且,該函文受文者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並非原告劉惠敏等11人,是不能以前述函文作為被告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證據。 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臺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自請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顯無理由。再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87 )臺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89)臺勞動2字第 0028787號等函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 第7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之情形,足見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特休假薪資,應無理由。 ㈧本件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及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為據,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惟前開判決之全案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完全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中,訴外人 泰興公司、吉興公司等均曾將該案原告派至其他與臺電公司無關地點工作,該判決因認泰興公司等公司對於該案原告確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然本件被告從未將原告派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又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中,臺電公司與該案被告間所約定承攬報酬,已將資遣費列入,此與本件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約定承攬報酬,並無資遣費之項目,顯然不同。 ㈨被告投標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系爭標案,並以最低價得標,其投標金額低於標案底價,此為投標之常態,不能以被告投標金額與標案底價不同,逕認被告低價搶標;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投標金額與其他廠商投標金額有何不同,更不能單憑被告投標金額與標案底價之差距,論斷被告有低價搶標情事。 ㈩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請求被告給付婚假薪資、產假薪資,被告已如數給付,並無扣款情事,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得要求被告重複給付薪資。且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薪資單影本、原證三存摺影本,足證被告並未扣除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之婚假、產假薪資。且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於100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婚假、產假薪資。又原告告劉惠敏、陳鈺煒於婚假、產假後支付金錢給陳寶雲等人,係出於個人意願,被告從未於要求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支付任何金錢給劉美珠等人,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二人如不將薪資給劉美珠等人,即將二人解雇等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自行支付金錢給劉美珠等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付劉美珠等人之金錢,實無理由。 原告指稱臺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要求被告應派一位管理員長駐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辦公室,如員工臨時有事請假,這位管理員即可隨時為員工代理,被告即可避免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以為派代理人為由每天扣款500元等情,因認被告遭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係因被告自己未派管理員代理所致,與原告等人無關。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甲方,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顯見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明確要求員工請假單應在前一天送達,豈有可能為了讓員工臨時請假之便,而要求被告派管理員長駐?再者,每位員工職務內容不同,一位管理員豈有資格、能力擔任每位員工之代理人?又如果二位以上員工同時請假,試問管理員要代理哪一位員工之職務?是原告指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99年12月15日被告僅對原告提出各項金額表示無意見,被告認為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並無請求權。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仍得為攻擊防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各項金額無意見,即不得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主張「就婚假與產假部分,事實上並未扣款」等情,顯無理由。 如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原告劉惠敏等6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 則,致被告受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劉惠敏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扣款部分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惠敏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938元部分,其中5188元部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劉惠敏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⒉原告陳鈺煒請求給付不當扣款5063元部分,其中3688元部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陳鈺煒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⒊原告吳碧雲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3元部分,原告吳碧雲為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⒋原告林玉華請求給付不當扣款4813元部分,其中3313元部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林玉華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⒌原告熊怡珍請求給付不當扣款188元部分,原告熊怡珍均 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⒍原告黎素滿請求給付不當扣款813元部分,其中563元部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黎素滿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 鈺煒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傅惠姍自95年 10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何素瓊自97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吳碧雲自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原告周秀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 告林玉華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金蓮自 97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淑蓉自96年10月20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熊怡珍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黎素滿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顏碧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而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於上述期間工作地點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12人主張用以計算預告期間薪資、資遺費、特別休假薪資、婚假薪資、產假薪資之各人平均工資、日數,及不當扣款部分各人已扣款之日數與每日以500元計 算,並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㈡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 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 元,產假期間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諸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為:1.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2.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3.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服務項目」即係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附註亦載明「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人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3項第6點「乙方應僱傭本國籍合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 與本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係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兩者間成立人力派遣之商務契約,且上開契約定第2條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辦公室及宿舍,第3項工作內容第5點定亦明定:「各類勤務工作悉依甲方(即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範疇,甲方得要求增加其他臨時工作,乙方不得拒絕。」(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是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約定由被告派遣勞工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由上開契約內容,堪認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係屬要派機構,被告係派遣機構,原告係派遣勞工,三方形成勞動派遣關係,派遣機構即被告與要派機構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即派遣勞工商務契約),派遣機構即被告與派遣勞工即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係原告之僱用人無訛。 ㈢依本院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等人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在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所簽立上開契約期間,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9月14日健保中 承一字第0994026573號函附之原告等人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3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見本院卷㈠第88 至 96頁、第108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 161至165頁),薪資條上抬頭記載「岡昌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亦記載「岡昌有限公司」,可見被告係給付原告等12人勞務報酬之僱主,更徵被告與原告等1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等12人係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員工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劉惠敏等11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應就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勞僱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非只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端,勞工亦可對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此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是原告等人徒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 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及原告等人之後未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主張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原告等人已盡舉證責任。又依本院上開調得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原告劉惠敏等11人均於98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同時於 98年2月1日由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35頁),而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度承攬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98年度勞務性、業務性工作,承攬期間自98 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人員,亦包含原告劉惠敏等11人,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電健字第09910061181號函及其函附之如成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據此,被告於98年1月31 日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日結束上開勞工商務契約後,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翌日馬上又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地繼續提供勞務,應堪認定。則如係被告單方、片面未經預告終止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務契約,原告劉惠敏等11人又怎能於終止勞務契約之翌日同時立刻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繼續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以銜接時間、集體轉任及均在原地工作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為求可在原地繼續工作,不想遭被告派遣至其他地點提供勞務,而於被告結束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勞工商務契約前,即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僱佣協議,亦即原告劉惠敏等11人本不欲與被告繼續勞務契約關係,始另行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約,自難認係被告終止與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務契約。 ㈢原告等11人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係」,可見係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僱佣關係云云。然本件係原告等11人集體於98年2月1日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約,斯時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即告終止,是被告事後函覆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僅係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要難僅憑此函而認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㈣從而,本件係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1月31日前自行與如 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約,等同原告劉惠敏等11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要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等人既與被告間成立僱佣關係,則有關被告公司請假手續及規則,基於接近證據之難易,自應由僱主被告舉證。被告主張依卷附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第1項:「 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及「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有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而認原告等人請假應於休假前一天提出,並自覓代理人云云。查證人陳羿婷即在「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蓋用被告公司章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請假,有時當日提出,有時是事後提出,有時是前一天提出,原告等人向伊提出請假,伊會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請假單時間,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載時間,至於被告伊都是打電話通知,如果只請假一兩個小時,伊就沒有通知被告,伊收到假單,就會馬上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原告等人請假須向證 人陳翌婷提出,再由證人陳羿婷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並非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且觀諸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格式中,「此致風力發電工務所」下方即為「承商蓋章」,可見係以被告名義提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因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第1項:「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否則因而 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係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尚難引之作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規則。又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並非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自難認原告等人知悉「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所規定事項。被告復未就原告等人須於請假前一天提出請假申請及請假應自覓代理人等節,列入原告等人應遵守之工作規則進行舉證,自難以其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而將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扣款轉嫁罰處原告等人。縱使原告等人應於請假前一天提出請假申請,並自行找代理人處理職務,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未依規定請假即扣款之規定訂入工作規則,則原告等人請假程序縱不完備,被告既已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蓋章准假,並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原告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之。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遭被告扣款之日數,及每日以 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詳細日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155至157頁,及第167頁背面更正原告陳鈺煒金額)。是原 告劉惠敏共計遭扣款13.875天,金額6,938元(計算式:13.875500=6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鈺煒共計遭扣款11.625天,金額5,813元(計算式:11.625500=5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碧雲共計遭扣款0.125天, 金額63元(計算式:0.12550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玉華共計遭扣款9.625天,金額4,813元(計算式:13.875500=4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熊怡珍共 計遭扣款0.375天,金額188元(計算式:0.375500=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素滿共計遭扣款1.625天,金額813元(計算式:1.625500=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 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假既經被告蓋章核准,被告事後主張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即屬不當,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取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上開所示薪資,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6,938元、5,813元、63元、4,813元、188元、8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款所定「 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即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著有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參見本院卷㈠第30至56頁、第72至86頁、第105頁、第136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182至185頁),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 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曾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示時間請假,原告等人主張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示時間係請病假(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病假,而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提出上開時間請病假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是請病假,上開日期之請假自屬特別休假。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可請特別休假可知,被告並無原告等12人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之情形,原告等人復未具體舉證曾申請休假遭被告拒絕之狀況,足見係原告等人應休能休而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1人係集體於98年2月1日自請離職,難謂非可歸責勞工自己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五、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元,產假期間 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又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各匯婚假期間工資5,067元、5,307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37,146元予原告劉惠敏、陳鈺煒等情,為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有原告劉惠敏之薪資單及原告 陳銍煒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3、25、96、97),是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婚、產假期間工資予原告劉惠敏、陳鈺煒。 ㈡原告劉惠敏主張將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是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劉美珠代理工作之薪資3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情,原告陳鈺煒主張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孟如代理期間共計36天,蔡香伶代理期間共計1天,原告陳鈺煒並給付何孟如代理工作 之薪資21227元、蔡香伶代理之工作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辯稱:原告劉惠敏代理人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以原告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金額為20,266.56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30,000元,原告陳鈺煒代理人打卡紀錄應該只有25天,以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金額為16583.25元,並不是原告主張的217,89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查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提出之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原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打卡紀錄應該只有25天,以原告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應可領取之薪資為20,267元(633.3332=2026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陳鈺煒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原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共可領取之薪資為16,583元(663.3325=165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能源施工處既成立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則於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婚、產假期間,被告即有補足勞工人力之義務,此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薪資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並非此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之僱傭人,實無墊支之理,是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應領取薪資20,267元,及原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應領取薪資16,583元,即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墊支上開所示薪資,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受有損害,是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267元、16,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當之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云云。然該日開庭之訊問內容為:「(法官問: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觀諸開庭法官係以「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為前提,詢問被告複代理人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之意見,被告複代理人就此回覆無意見,並非表示原告主張有理由,自不得認係被告自認,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2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7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27,205元(計算式:6938+20267=27205),給付原告陳鈺煒22,396元(計算式:5813+16583=22396),給付原告吳碧雲63元,給付原告林玉華4,813元,給付原告熊怡珍188元,給付原告黎素滿813元,及均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傅惠姍、何素瓊、周秀娥、陳金蓮、陳淑蓉、顏碧春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合計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