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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告
嚴家駒
被告
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054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99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就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受理,惟該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具狀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仍負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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