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 原告
- 嚴家駒
- 被告
- 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054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99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就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受理,惟該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具狀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仍負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