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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8號

受 罰 人 甲○○

相對人
怡益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怡益貿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亦於99年7月13日就任,此有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詎受罰人遲至99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報,有受罰人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受罰人顯逾上開聲報期限之規定。爰裁處受罰人4000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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