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0號受 罰 人 甲○○(即永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永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違反清算完結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永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年11月10日同意就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內可稽,是受罰人應於6個月內(即99年5月 10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今受罰人遲至99年8月24日 (參陳報狀上之收件戳印日期)始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顯逾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處以罰緩新臺幣 10,000元。 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