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易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1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8,353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