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建華、高櫻芳、吳昭成、益盛工程行、魏有志、羅秀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王建華 特別代理人 高櫻芳 被 告 吳昭成 被 告 益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魏有志 被 告 羅秀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81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建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盛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規定自明。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臺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份敗 訴。嗣被告吳昭成、益盛工程行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判決部分廢棄及部份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建華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昭成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判決部分廢棄及部分上訴駁回,並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兩 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一)被告羅秀筠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皆未命被告羅秀筠負擔訴訟費用,是其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二)被告吳昭成部分: 查原告既與被告吳昭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成立和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在此不須列計該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三)被告益盛工程行部分: 查被告益盛工程行就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別命被告益盛工程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百分之6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按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意,即有拋棄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由本人先行墊付訴訟費用之償還請求權,雖原告與被告吳昭成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額各自負擔,然被告益盛工程行非和解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所及,仍應依上開判決負擔訴訟費用。是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外,被告益盛工程行仍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1,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3,160元及原告王建華之精神鑑定費用18,000元加總)百分之6,是被告益盛工程行應徵訴訟費用額為12,070元(計算式:201160×6%= 12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王建華部分: 查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負擔本件事件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益盛工程行及被告吳昭成,又原告及被告吳昭成於第二審更審進行中達成和解,願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是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須計算如附表所示由法院代原告王建華預先墊付之訴訟費用,並扣除被告益盛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70元,是原告王建華應徵訴訟費用額為271,2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1276),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王建華雖與被告吳昭成於第二審更審進行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之裁判費,惟原告王建華並無於該審級繳納裁判費,且依首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 ,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是原告王建華不得依該規定主張裁判費減免,於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附表(本附表僅列計由法院代原告王建華預先墊付之訴訟費用)┌───────┬────────────┬────────────┐ │ 項 目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3,160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4│ │ │ │48,906元,是其第一審裁判│ │ │ │費用應為183,160元。 │ ├───────┼────────────┼────────────┤ │原告王建華之精│ 18,000 │ │ │神鑑定費用 │ │ │ ├───────┼────────────┼────────────┤ │原告王建華上訴│ 72,186 │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5│ │第三審裁判費 │ │0,226元,是其第三審裁判 │ │ │ │費用應為72,186元。 │ ├───────┼────────────┼────────────┤ │原告王建華之第│ 10,000 │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職字第26│ │三審律師酬金 │ │號民事裁定依職權所核定 │ ├───────┼────────────┼────────────┤ │ 加 總 │ 283,3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