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林佑吉即吉鑫鐵工廠
- 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 年度救字第76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