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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有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以請願書建議相對人應請立法院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條文,經相對人以99年8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7731號函復聲請人,略謂:「建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內容乙案,留供參考…」,聲請人以此回函為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6號案件受理中。經查,聲請人係以請願方式建議修法,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陳情事件,相對人以99年8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7731號函所為回復,說明受理陳情後之處理方式,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聲請人對法律修正之建議事項,並不具有何等實體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得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相對人所為函復亦非屬對聲請人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聲請人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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