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蘇淑琴
- 代理人
- 林憲聰律師
- 被告
- 吳政恒
- 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0,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 276,000元,嗣於訴訟中經減縮請求金額為 5,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5,500元(計算式:276,000元-50,500元= 225,500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經訴訟救助 │ ├───────────┼───────┼──────┤ │減縮訴之聲明後第一審裁│50,500元 │經訴訟救助 │ │判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