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蘇淑琴
- 相對人
- 吳政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2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2年4月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與被告吳政恒間履行契約訴訟(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25,500元。鈞院所為裁定理由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之見解,認為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云云。
㈡惟查,上開裁定所持之見解及理由,誠有事實與法理上之疑義,茲析述如下:
⒈實務上關於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訴訟費用負擔之見解,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外,於民國72年9月間,亦有宜蘭地方法院座談會研究後,經司法院第二廳審核結論後所發文「(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349頁)。其見解有甲乙二說不同,「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告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撤回迥然不同,並無該條項之適用,訴訟費用仍應全部判令被告負擔」。「乙說:原告減縮訴之聲請,其性質類似於訴之一部撤回,且實務上在訴訟費用繳納後並無因訴訟標的金額減少而退還之規定,若減縮之金額較大時,如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極不公平,蓋因減縮部份既未經裁判,況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多係預知該部分可能無法取得勝訴判決,此時應可率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其減縮部份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結論: 多數採甲說」。而司法院第二廳審核後研究意見: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母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⒉揆諸上揭實務見解,⑴71年度之座談會結論,認為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並無法理依據。⑵72年座談會之結論,認為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撤回迥然不同,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較諸71年度之結論,當然於法理上較為可採。
⒊事實上,本件原告蘇淑琴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9),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准。因此實際上,原告目前並無實際繳納裁判費用之金額,故不生實務上所謂所繳裁判費退還之問題。況且,原告雖然取得勝訴判決,然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效果仍在未定之天,如今又面臨鈞院催討訴訟費用22萬5500元,無異雪上加霜,也有違法律扶助法保障弱勢之立法本旨。
⒋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蘇淑琴本身符合法律扶助無資力之情況,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然當初基金會所准假扣押之聲請,僅就債務金額500萬元內為之,基金會為風險控管,建議原告先就50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通知扶助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訴之聲明減縮。故原告先是受限於無資力起訴,起訴後又受限於基金會之要求,不得已先能僅就三千萬元債權其中之五百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則待日後再行請求主張之。因此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均有實際上之難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另第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且法院係依強制規定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查原處分計算異議人應納訴訟費用額之依據為: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30,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276,000元,嗣於訴訟中經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5,500元(計算式:276,000-50,500=225,500)由異議人負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異議人負擔撤回部份之裁判費。另異議人所舉72年9月間宜蘭地方法院座談會,後由司法院第二廳以(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審核之研究意見,依該研究意見之全文「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本件法院係就某甲訴請某乙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之事實為某乙敗訴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命敗訴之某乙負擔訴訟費用,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某乙負擔,以示明確」,由該研究意見「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某乙負擔」之內容可知,司法院對該座談會結論亦認應由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人負擔訴訟費用,尚無法由該研究意見得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理。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並非針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為225,500元而為,其抗辯之情詞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事項。是故,原裁定所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加計法定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